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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自白自白自白

羅秉成

大概以上這四個案子可以歸納出一個特色:「自白」,尤其是「共同被告的自白」。在蘇建和案、蘇炳坤案和徐自強案都碰到相同的問題。最近的刑事訴訟法的改革過程中,這塊也是大家所注意的,所以增訂了“共同被告的自白不可以作為判決有罪的唯一證據”。我們所注意和關心的是這幾個案子都是在新法之前的老舊案。有人就質疑對共同被告自白真實性都已在事實審認定了,法院對證據的取捨已表示過意見,好像要以「共同被告自白的任意性和瑕疵」為再審或非常上訴的訴求,幾乎是無門可走。像蘇建和案中的自白其實問題大得很,但最後是靠一個“小皮包”才能在再審破門而入。
共同被告的自白,畢竟也是一個供述,對於共同被告不實的供述受有罪判決的被告卻沒辦法去告共同被告誣告,透過告誣告的方式解決,也就是靠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的證言,鑑定或通譯以證明其為虛偽者。」提起再審。共同被告以前都不用具結的,現在如果分離程序以後,共同被告可以證人的身分被問。共同被告以前大概也沒有交互詰問的問題。
共同被告的自白被過度高估,有的人說比證人說的還嚴重,被共同被告咬一口,入骨三分,如鬼纏身揮之不去。奇怪的是共同被告的證言被評價這麼高,但其虛偽性也可能比一般證人來的高,反而沒辦法用另外一道法律程序,如誣告或偽證的方法去證明他的虛偽而獲得救濟程序。是否是制度設計有問題,還是由實務上操作真的太難,讓實務者認為有幾近不盡情理的地方。
我們應該在日後修法可以朝更合理的方向走,非常救濟制度本身其實就是在避免冤錯案,如果非常救濟制度窄到都投訴無門而無法發揮功能,那就失去它的意義而僵化了。以前的舊案沒有適用新法的可能,而施行法又訂得如此嚴格,這些已經確定的案件可不可能在新法中讓他們有再救濟的機會?除非像盧正案中盧正已被槍決者徒留遺憾外,人還在的被告如徐自強等,在舊法時代和新法時代就「共同被告自白」的處遇相差非常之大,如果有冤判的可能,可否在程序上給予老案適當的救濟,值得我們省思。
1 大法官釋字第146號:﹝民國 65 年 07 月 23 日﹞
解 釋 文: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2 大法官釋字第181號:﹝民國 72 年 07 月 01 日﹞
解釋文: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