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不判死刑,才有司法互助

廖福特

最近瑞士聯邦法院判決要求台灣必須符合三個條件並由台灣出具保證書,瑞士司法部才能提供台灣司法互助,其中第三個條件即是台灣不能判處汪傳浦死刑及執行死刑,此事或可作為台灣思考廢除死刑之借鏡。
我們應該思考瑞士為何要堅持台灣不能判處及執行死刑,其實瑞士憲法第十條即明訂死刑應予禁止,因此這是瑞士根深蒂固之憲法義務。另外從國際法觀之,瑞士是歐洲理事會之會員國,而歐洲人權公約第二條明白保障生命權,歐洲人權公約第六議定書要求於平時廢除死刑,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三議定書要求全面廢除死刑,瑞士分別於1974年、1987年及2002年批准此三個條約。另外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任意議定書亦要求各國廢除死刑,瑞士在2002年才成為聯合國之會員國,但是瑞士卻在1994年便加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任意議定書,由以上歐洲及聯合國之條約觀之,瑞士必須負擔條約義務,而且此義務是全面廢除死刑。而歐洲人權法院早在Soering一案中表示將某人引渡到可能遭受死刑之國家,乃是一種酷刑。因此瑞士當然有必要明白表示台灣不能判處汪傳浦死刑及執行死刑是司法互助之前提要件。
瑞士之要求其實不是因為沒有邦交才附加的,因為台灣與哥斯達黎加所簽訂之引渡條約第六條便規定,若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在請求國將受死刑時,除非被請求國經由外交途徑事先取得請求國承諾,充分保證不將該人犯判處死刑或不予執行,締約雙方不得同意引渡。而其原因是哥斯達黎加早在1877年便已廢除死刑,同時哥斯達黎加亦已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任意議定書及美洲人權公約有關廢除死刑之議定書,因此同樣地哥斯達黎加也負擔國內及國際法之雙重義務。應強調的是台灣與哥斯達黎加之雙邊引渡條約早在1984年便簽訂了,所以其實我們早應預料會有保證不處死刑方可引渡之情形發生。
與其面對其他國家堅定廢除死刑之理念我們便需提出不處死刑之保證,不如慎重思考為何歐洲與中南美洲國家會那麼堅定廢除死刑之理念,誠如歐洲與中南美洲國家所堅持的,生命權乃是民主社會之基本價值,而廢除死刑乃是保障生命權及完全實踐人性尊嚴之必要,也因為這樣的堅持才會將不處以死刑列為司法互助及引渡之前提要件。法務部面對必須證明台灣不會處以死刑及執行時,或許也應該更進一步思考廢除死刑是可以在台灣實踐的。陳定南部長過去曾宣示三年內要廢除死刑,但是隨著2004年5月20日之經過,這個宣示已經沒有在期限內兌現,或許汪傳浦案件可以有進一步之啟示,也期待法務部以最快速度實踐諾言。(作者為台灣人權促進會執行委員、替代死刑推動聯盟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