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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算中場休息 —側記「2012正義女神的新天平──修復式正義、人權與和平教育」研討會暨工作坊

陳文珊

結合國內7所大學、神學院,及包含台灣人權促進會、勵馨基金會等多個非政府組織所共同籌辦的「正義女神的新天平──修復式正義、人權與和平教育2012國際研討會暨工作坊」,業己於今年3月5日至9日,在台北、新竹及台南等地,順利舉辦,共計有500人次參與。會後,更獲得各界不少熱烈迴響,約有破萬的向隅者,或是打電話索取會議論文,或是上網點閱PNN公視新聞議題中心的線上轉播。
修復式正義,帶來新爭議
修復式正義,是一個典型「由下而上」的司法改革運動。在初期,它更被視為是強調社群中心、具教育性,且非形式的衝突調解機制。按照「聯合國犯罪預防與司法正義NGO聯盟」(the UN Alliance of NGOs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所成立的「修復式正義工作小組」(the Working Party on Restorative Justice)的定義,修復式正義「是這樣的一種程序,舉凡在特殊犯行中相關的涉利者皆可參與,並共同決定如何解決犯行帶來的後果,以及其對未來的影響。」上述對於修復式正義的定義主要是根據修復的程序,而非修復的結果。但不少學者主張,修復的程序並不必然保障修復的結果,因此,一個整全的修復式正義體系應當結合二者(註一)。
簡單來說,修復式正義不同於傳統的刑事司法程序,視犯罪最主要為對他人造成傷害,而非對國家法律的違反,而司法正義的目的在於醫治與關係的修復,而非單純施加刑罰。它強調加害者必須負起責任彌補犯行造成的傷害,並且聚集在提供受害者幫助與各式服務,如法律諮詢、心理輔導,以及金錢補助等。而其目的在讓加害者與受害者最終得以成功地復歸社會,對社會的永續和平與安全有所貢獻。
這也就是為什麼台灣在2009年由法務部引進時會強調,要結合宗教及犯保等團體共同倡導,「由民間團體規劃、進行當事人對話及溝通程序,可確保當事人參與的意願及程序之任意性,也能避免為求結案而強制當事人迅速對話與決定損害修復方式之不當影響,故修復式正義之最佳執行方式,需積極導入民間團體的參與及建立自主性。」(註二)
惟修復式正義理念的推廣及試辦,在台灣不過短短3年,旋即引發新的爭議。不少支持擴大並持續支持死刑施用的法界及社會人士,主張死刑是惟一能夠修補重大刑事案件受害者創傷的刑罰(註三)。這些針對加害者一方的應報言論及作法,不降反升,令人質疑它到底是否是合於「修復」的目的。另一方面,由於法務部在試辦初期所引進的主要係為加害者與受害者調解(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方案,且在一開始便適用在公認最困難調解的家暴與性侵案件中,並藉由檢察官來轉介個案給民間團體調解,致令許多受害者抱怨遭到以關係修復為名的不當勸說(註四)。凡此種種,致使修復式正義的理念才剛引介進來,便產生不少新爭議。
正義女神的新天平的規劃與籌辦
為了回應台灣修復式正義實施的現狀與困境,「正義女神的新天平」研討會的議程規劃,特別結合了理論與實務,並以跨學科的方式來進行研討,並邀請到美國、日本,及紐西蘭等推動修復式正義最為有力的組織及先驅型人物參與。議程的規劃方向,主要係根據修復式正義運動的發展史,及非政府組織在推動過程中所遇到的主要問題來訂定的。是故,本次會議的議題極為多元,涵括了修復式正義與轉型正義、原住民傳統文化、校園規訓、加害者與受害者及社區三方關係的修復,以及非政府組織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等。本文限於篇幅,無法一一詳述,只能針對主要的幾個論題來加以介紹。
Ⅰ從地方到全球:修復式正義發展運動簡史
第一件修復式正義的現代案例是這樣的。1974年5月28日,加拿大安大略省Kitcher市,2個不過18~19歲的年青人酒後鬧事,非法侵入私人產業,並破壞財物。他們在庭上放棄抗辯,承認有罪。受指派起草判決建議書的假釋官,隨書案附上了一封信,建議這2位被告應拜訪所有22位受害者,了解他們犯行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並以此作為他們是否得以假釋的條件之一。
法官同意,決定將案子延後宣判,給這2個年青人1個月的時間,在保釋官及1位門諾會中央委員會(Mennonite Central Committee, 簡稱MCC)的社區工作者陪同下,逐一登門造訪21位受害者(其中1位己搬遷)。受害損失總計2,200元,保險公司只貼償1,100元。法官後來判決他們18個月假釋,在頭3個月各需籌款550元,好賠償受害者財物損失。不少受害者事後表示,對這個案子的處理方式感到滿意。這便成為後來受害者與加害者復和方案(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me)的前身。(註五)
在這之後的30年間,隨著修復式正義思潮的擴展,新的方案紛紛出現。比較出名的模式,有紐西蘭首見的家庭會議(family conference)模式,作為處理青少年犯罪法庭之外的另一種選項,它結合了毛利人傳統處理衝突的程序,容許非當事雙方之外的其他人參與。會議模式後來被許多國家採用,並依其社會文化需求來作修正,因而發展出不同的版本。除此之外,和平圈(peace circle)模式也廣為人知,它是首創於加拿大第一國族。這個方案容納參與的人更多,在親友之外,任何社區的成員只要涉利,都可以參與。
通常,這些方案的實施是在加害者承認犯罪之後,它有幾個特色:首先,參與者是出於自願,以溝通合作的方式,來取得共識;其次,每個方案均提供一種情境,讓所有參與者能夠進入修復式的對話,來解決爭議;另外,這些方案都具有某種彈性,可以依當事人及社會文化的特殊需要,來作調整;最後,這些方案並不排斥其他更新、更有效的方案出現。據統計,截至2003年,己有80個以上的國家開始施實修復式正義。
如上所述,修復式正義是草根性強的運動,並且初期自我定位為非形式的進路,在既有刑事司法程序之外提供另一種選項。因而修復式正義方案起初主要是由民間所主導,但這樣的作法後來卻有不少政府願意採行。究其原因,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5種:(1) 修復式正義可以用來解決法庭及監獄過度負荷的問題,(2) 增進一般大眾對司法的信心與接受度,用更透明公開的方式來解決爭議,(3) 尊重受害者權利,讓受害者得以獲得實質與象徵性補償,並得以與加害者面對面對談,(4) 減少犯罪問題,加害者經由此程序後再犯機率降低,社會導致犯罪發生的處境,可以得正視,以及 (5) 符合先殖民時期的傳統慣習,大部分非洲及具有原住民多元族群的國家,其先殖民時期的文化傳統己經有相類似的衝突調解機制。(註六)
當越來越多國家開始實施修復式正義,跨國NGO的串聯開始形成,要求國際組織能夠動員其力量來推動並提供某種規範來促進修復式正義的實施。這些來自NGO的呼聲,其來有自,誠如保羅.佛萊迪(Paul Friday)所指出的,隨著修復式正義的普及,危機亦相對浮現,「守則與標準是迫切需要的。危機在於,一些方案原初乍看之下是具修復性的,但卻複製了法庭審理的程序,結果是損害而非促進修復。另外,危機亦在於,開始此一(修復式正義)程序的
法律基礎不存在。第三個危機是,導致犯罪的社會(etiological)成因,諸如:貧窮、種族、文化與社會價值,以及個人主義,未在過程中被正視。」(註七)
在這方面,有5份重要的國際文獻亦值得一提,分別是:歐洲會議第99項決議第19條(Council of Europe Recommendation R(99)19)(註八),魯汶宣言(Declaration of Leuven)(註九),英國修復式正義協會的修復式正義標準(Standards for Restorative Justice issued by UK Restorative Justice Consortium)(註十),VOMA倫理守則(VOMA Recommended Ethical
Guidelines)(註十一),美國律師協會受害者與加害者調解/對話方案要求(ABA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Dialogue Program Requirements)(註十二)。這些文獻雖具有一定的先知灼見,但也有一定的侷限,諸如:它們並未充分地討論到不同的修復式正義方案,而且多為地區性的研究者與專家的成果,未涉及到政府部門支持度問題,因而不少人冀望聯合國的涉入。
在1990年與1995年,在NGO的贊助下,聯合國每5年召開一次的「犯罪預防與加害者處遇大會」(Congress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the Treatment of Offenders)召開了2次有關於修復式正義的預備會議。1995年第9次「犯罪預防與加害者處遇大會」在開羅召開,將修復式正義納入議程中。可以想見,與會各國代表雖己開始關注這個議題,但對是否要形成相關決策,還有相當的距離。因而,參與在「犯罪預防與司法正義聯盟」(Alliance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簡稱NY)的一些NGO決定要設立一個「修復式正義工作小組」,一方面,針對議題作文獻整理之餘,並開始對各個國家司法人員與NGO代表作意見調查,並據此進一步發表報告或意見書,另一方面,工作小組的額外使命是促進國際間對於修復式正義議題,有夠充分的覺醒與興趣,使得它可以被列在2000年第10次大會待討論的事項中。
1997年犯罪預防及刑事司法委員會(Commission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暫訂了第10次大會的議程,第4項「加害者與受害者:司法程序的責任與公平」,就是為了要討論修復式正義及受害者在刑事司法中的權利與所扮演的角色。1年後,委員會更通過了討論提綱,供各區舉辦的籌備會議來討論。其中,第4項詳述了修復式正義的理念及方案,並要求籌備會議成員就其國家實施修復式正義是否需要聯合國設定相關標準及規範,作出回應。1999年委員會通過了宣言的草稿,供第10次大會參考。第25條提到修復式正義,並設定2002年作為會員國檢討其對受害者的相關處遇,其中包括了修復式正義。在義大利提案下,委員會作出決議,考慮制定聯合國修復式正義相關標準,這項決議後來更在其餘38個會員國附議下,獲得聯合國經濟及社會委員會(ECOSOC)接納。
在2001年,聯合國組成了專家會議討論這個議題,並開始討論由NGO工作小組所草擬出的提案,經修改增補後,便成了2002年所通過的這份文件《司法實務之修復式正義的施行基本原則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這份文件的提出並不意圖作為最低限度的標準,來規範各國對修復式正義的實施,而在於提供一些如何在司法體制中施行修復式正義的原則,因之,對如何落實這些原
則留下必要的彈性空間。
Ⅱ幾個核心議題探討
A 轉型正義與修復式正義的關係
雖說修復式正義在轉型期的使用,有較多文獻著墨,但轉型期的和平共存經驗對後衝突時期顯然具有一定影響,因之,修復式正義在轉型期與後轉型期的施用,並不適宜作切割。為此,由修復式正義小組為聯合國和平締造委員會(United Nations Peacebuilding Commission)所起草的《簡介修復式正義之和平締造》(An Introduction to Restorative Peacebuilding)(註十三)肯定修復式正義在轉型期及後轉型期的施用是有助於締造永續和平的。
轉型正義,通常用來指稱後衝突社會如何處理先前政府對人民基本人權之違犯的正理念。其主要的工作包括有還原歷史真相,了解傷害是如何造成的,讓加害者為犯行負起責任,讓受害者及社群得以得醫治與補償,並且為打造一個公義與和平的未來,促進雙方的復歸與復和,好讓歷史不再重演。而這些與修復式正義的4項原則關係非常密切:首先,修復式正義看重修補,這使得它不只回顧過去造成的傷害,同時能夠前瞻未來,擬出具體可行策略來彌補傷害;其次,它看重關係,這使得它確認和平的締造,需立基在健全、公正的社會關係上;再者,它強調參與,所
有涉利者都有權對於過去的傷害與未來的遠景提出看法;最後,它對於參與的強調,為民主的深化奠定了基礎,與過去那些僅根據少數國家或組織的高層領袖達成的和平協議並不相同。
過去常以為,對於後衝突的、高度分裂的社會,要和平,就得犧牲正義,二者不可能兼得。但經驗研究卻指出,這是虛假的二分法。關鍵在正義到底如何理解上。許多轉型期的社會,開始正視傳統刑事司法的弱點與不足,諸如:(1)無法讓受害者說出他們的遭遇,進而獲得賠償,(2)經常被迫與無法指控的加害者作政治協商,(3)猶有甚者,對犯行的理解往往需要更多、更為細緻的呈現,無法單單法庭宣判來確認,以及,(4)它們經常被利用來作為政治動員,以致於進一步引發暴力衝突。
為此之故,國際社會從而發展出許多其他可以獲至正義的替代刑事司法的選項。修復式正義便是其中之一。修復式正義主張關係正義,並且認為要締造和平關係,需要建基在相互尊重、對他人的關心,以及對人性尊嚴的強調上。因之,它強調對於正義與和平的追求,是可以同時並進的。在實務操作上,它亦強調,經驗研究顯示,要達致永續的和平,最佳的作法是讓人們得以廣泛的參與,而不要只侷限在少數的社會菁英。
轉型期對正義與和平的追求,亦顯示這樣的作法不能只是暫時性的權宜之計,惟有後轉型的社會成員具備衝突調解的能力,未來才不會再輕易地暴動。因而,轉型期的作法,理應能夠進一步適用在後來的刑事司法的改革上,一般市民大眾可以從轉型期的經驗獲得必要的能力,用正面積極的方式,去面對刑事司法的罪犯。但如何進一步整合修復式正義與既有的刑事司法體制,卻是另一個亟待面對的課題。
B 形式與非形式正義進路之爭
──修復式正義與司法體制的改革
誠如之前所述,修復式正義是草根性強的司法改革運動,初期幾乎每個參與在修復式方案中的團體都是NGO成員,而不是政府司法部門人員。但隨著運動的進展,政府部門開始使用修復式正義來解決犯罪問題,而這樣的施行可以發生在整個司法審判過程的各個不同階段,甚至包入監服刑後。於是,該不該立法,如何建構一個整全的以修復式正義為主的司法體系的問題,逐漸成為學者及參與調解的實務工作者所關心的核心議題。
有的國家主張藉由立法的方式來促進修復式正義,如紐西蘭,其他則否。這涉及到的比較多是策略上的問題,諸如:到底立法是否有助於消除法律或結構性的障礙?立法有否提供誘因去使用修復式正義方案?是否藉由立法,可以提供一修復式正義方案的準則?可否藉由立法來保障加害者及受害者在參與修復式正義方案時的法律人權?是否立法有助於監督修復式正義方案的施行?丹尼爾.范.奈斯(Daniel Van Ness)主張,這些問題涉及2個核心課題,首先,是
對修復的理解,其次,是對於政府角色的界定。對於前一個問題,在他看來,一個司法體系是否是修復的,並不是零和遊戲,而是程度問題。至於後一個課題,他以為,我們並沒有充足的理由,判定一旦政府涉入,就一定會有角色衝突的問題。
設若如此,到底可以用哪些方式來度量一個司法體制的修復程度,從而界定其屬於輕度、中等,抑或高度?一般來說,修復式正義的價值理念,強調的是,醫治、相互尊重的對話、修補(making amends)、關懷參與的社群、負起責任、懊悔、道歉與原諒(註十四)。也有的把修復式正義的規範價值(normative values)與作價值(operational values)區別開來,認為前者包括了積極負責、社會和平、尊重、團結,而後者則涵蓋了修補、協助、合作、賦權、對遇、包容(inclusion)、道德教育、保護,以及衝突解決(resolution)(註十五)。為了方便評估,奈斯上述的諸多價值或特性加以簡化,並為修復程序及修復結果各列出4種指標值。
在修復程序的部分,指標性價值包括了包容(inclusion)、利益的均衡(balanced interests)、
自願參與( volunt a r y ) , 以及問題解決的取向(problem-solving orientation),而與其相對的特性則是排除(exclusion)、單一利益考量(single interest)、強迫(coercion),以及單純出於報復(reprisal)。換言之,一個司法體系在符合以下的條件下,會越具有修復性,諸如:其越容許不同的涉利者參與,而不是只有政府與罪犯;或者,其過程越兼顧所有涉利者的各種不同利益,並儘量維持均衡,而不只是考慮定罪;參與者越是出於自由選擇,而非被要求;解決方案越具有未來前瞻性,越能從社會處境而非單一事件來看待犯罪問題時。
而在修復結果的部分,其指標性的價值則包括了,對遇(encounter)、修補(amends)、整全(integration),以及完整真相(whole truth)。而與其對反的另一端則是,分離(separation)、傷害(harm)、放逐(ostracism),以及法律真相(legal truth)。這也就是說,一個司法體系其所導致的結果,越符合以下要件時,越具有修復性,諸如:當涉利者越能夠面對面來溝通事情,一起來討論出解決方案,而不是被刑事司法的程序,迫使他們不相互接觸,而透過代表去協商;或者,當加害者越得以透過賠償、道歉,或作一些善行來改變犯罪所帶來的不好的結果,而不是藉由單單對罪犯施以某種痛苦,好償還其罪債;當無論是加害者或受害者均得以完整地復歸社會,成為對社會有積極貢獻的成員,而不是被迫與社會隔絕,無論是流放或坐監,抑或是遭到污名化或被貼標籤化為受害者或加害者;以及,當所呈現的事實真相,不單單侷限於法律術語的面向,更能夠納入各方的觀感,乃至於社會所受到的衝擊,以及各方所共同信守的價值時。
至於政府與民間的NGO可以如何合作,以促進修復式正義?奈斯以為,政府與民間NGO在推動修復式正義上的角色扮演,應也是合作多於對立,而且亦視不同修復式正義方案,而有不同的參與度,「政府及社群對治犯罪的關係及角色扮演,是動態的,且彈性可調整的」。政府的角色是要建立並維持司法秩序(justice order),而社群的角色則是要落實並促進司法和平(justice peace),用他的話來說:和平要求的是社群致力於尊重成員的權利,並幫助解決之間的衝突糾紛。它要求成員尊重社群利益,即便在其與個人利益相衝突時。是在這樣的脈絡中,社群及其成員承擔起責任,去正視導致社群衝突背後的社會、經濟及道德因素。另一方面,秩序則是強加在社群之上的。它設立並強化個人行為的外在限度,好減低衝突的發生,並控制其調解。(註十六)
在這樣的理解之下,企圖讓修復式正義進一步結合司法改革,形成有效對治犯罪的體系,開始隱隱然成形。隨著運動策略的不同,基本上可以形成四個可能的模式,來處理修復式正義方案與既有司法體制的關係(參見附圖1)。這四個可能的模式為:第一,是單一體制模式(unitary model),即由修復式正義作為唯一對治犯罪的系統;第二,則是雙軌制模式(dual-track model),二個體系並存,並在特定階段提供從一者轉換至另一者的管道;第三,安全網模式(safety-net model),修復式正義作為處置犯罪的基本回應方式,但在必要的時候,比如說,罪犯否認犯罪,則使用傳統司法程序;第四,則是混合模式(hybrid model),二種處理犯罪的作法被結合進入
一個體系中,比如說,在確定罪行後,才交由修復式正義程序來處置(註十七)。
附圖1:FOUR MODELS
第一及第二模式假定了修復式正義可以用來處理各式的犯罪,並且可以在司法體制的各個階段施行。但第三及第四模式,則不採上述的立場。目前比較謹慎的作法是採取第二個模式,再根據試行的經驗,來擬構第一模式的可行性。台灣未來要朝哪個方向走,是一個值得社會各界進一步討論的議題。
Ⅲ小結:再思NGO的社會責任
修復式正義強調所有涉利者的參與,當其中社群的角色被等同於NGO時,慣常監督政府及企業的NGO,變成了需要被監督的對象。把視野從地區性發展,擴及到國際,藉著草根性的修復式正義運動,在推動全國、區域,乃至於國際組織制定相關政策及倫理或法律準則上,有相當的貢獻。NGO不是新現象,但NGO在形成由下而上的司法改革運動上所展現的影響力,卻是令人耳目一新的。而這更落實了部分社會學者所謂的「社團革命」(associational revolution)一說,認為20世紀後半葉NGO的崛起現象,可堪比擬早期民族國家的興起。
伴隨著NGO的崛起,開始有不少人質疑NGO的「不可錯誤性的神話」( t h e my t h o f NGO
infallibility)。一些批判NGO的聲音,開始要求NGO除了要嚴以律人之外,同時亦應該要嚴格自律,甚至質疑,某些看自己過於重要的NGO到底帶來的影響是正面的,還是負面的,「NGO是聖徒,還是罪人」?
這使得社團NGO不需不需要負起社會責任?NGO到底該對誰來負責,對委員會成員,對政府,對捐款者,對工作人員,或者,是對合作計劃的夥伴?倘若NGO果真具對上述單位或對象負有社會責任,究竟它該如何在不同的責任之間取得平衡(註十八)?這或許會成為台灣未來推動修復式正義運動如何落實在本土時,另一個值得思考的面向。
從修復式正義運動從地區推廣至國際的過程中,我們可以看見,一方面,NGO彼此的串連,促使了NGO開始制定推動修復式正義相關的自律準則,另一方面,隨著政策影響力的擴大,亦開始主動與學界、政府部門,乃至於與國際性的政府組織合作,以便釐清相關爭議,並提出具體可行的方案,以正面回應地區、區域及國際社會的需求。
相較於台灣目前的處境,台灣目前的NGO在參與政府部門的方案實施上,並無形成什麼明確的自律準則,也缺乏NGO彼此間的串連與合作,同時,隨著其對國內政策影響力的擴大,NGO亦缺乏與國際社會既有資源接軌,以致於對修復式正義的推動形成,只知配合法務部既定政策來做,以致於產生諸多的弊端。在推動未來本土修復式正義運動上,負責任的NGO會是不可或缺的一環。

1. Daniel V. Ness, "Legislating Restorative Justice", http://www.
restorativejustice.org/10fulltext/van-ness-daniel.-legislating-forrestorative-
justice/view
2. 參見《法務部推動修復式正義──建構對話機制、修復犯罪傷害
計劃》,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199864&ctNode=281
62&mp=001
3. 洪文玲,〈「從理性思考死刑制度的存廢研討會」會後感想〉,
http://tw.myblog.yahoo.com/zza900101/article?mid=67&prev=68
&next=4以及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聚焦被害人!──被害人
援助之德國經驗〉,http://www.angle.com.tw/File/Try/5D170GA-3.pdf
4. 這部分多是得自於與相關NGO社工員或工作者的經驗談。因為
憂心這樣的情況會致令受害者遭受到二度傷害,部分婦女團體反
對在現階段使用修復式正義來處理家暴及性侵案件。請參見http://
www.38.org.tw/Page_Show.asp?Page_ID=462
5. Daniel W. Van Ness, "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mes",
http://www.restorativejustice.org/10fulltext/vanness18
6. Daniel Van Ness, "Restorative Justice", http://www.restorativejustice.
org/10fulltext/vanness6/view
7. Daniel Van Ness, “Proposed UN Basic Principles on Restorative
Justice”, http://www.restorativejustice.org/10fulltext/vanness7
8. http://www.kih.gov.hu/alaptev/partfogo/mediacio/inter_doc/
recE99.html
9. https://www.sonoma.edu/ccjs/info/leuven.html
10. 這份文件後來被修訂並更名為Statement of Restorative Justice
Principles, http://www.mediate.com//articles/rjprinciples.cfm
11. http://www.voma.org/docs/ethics.pdf
12. http://www.vorp.com/articles/abaendors.html
13. http://www.restorativejustice.org/10fulltext/mccoldp/view
14. John Braithwaite, “Shame and Criminal Justice”, Canadian
Journal of Criminology, 2000: 42(3), 293.
15. Daniel Van Ness, “An Overview of Restorative Justice around
the World”, http://www.neighbourhoodjustice.vic.gov.au/webdata/
resources/files/An_Overview_of_Restorative_Justice.pdf
16. Daniel Van Ness & Strong, Restorative Justice, (Anderson
Publishing: Cincinnati, OH, 2002), 42.
17. Daniel Van Ness, “The Shape of Things to Come: A Framework
for Thinking about A Restorative Justice System”, http://www.
restorativejustice.org/10fulltext/vanness9
18. Adil Najam, “NGO Accountability: A Conceptual Framework”,
Development Policy Review, 1996:14, 339-353.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