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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抽象決議制度,改採聯合大法庭吧!

錢建榮

廢除抽象決議制度,改採聯合大法庭吧!
◎錢建榮 _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改革最高法院聯盟成員
最高法院於今年初作出101年度第2次決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目的性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公平正義」之規定,宣示法官不再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引發一千多位檢察官連署,抗議最高法院決議不符公平正義,更引發檢察界向享有聲譽的澎湖地檢署吳巡龍檢察官,破天荒至最高法院前靜坐抗議。
司法實務者均知,最高法院雖然可謂每天產出諸多判決,但是因為庭數眾多,民事庭有7庭、刑事庭更多達12庭,殊不論每庭竟有編制未滿5位法官,導致法官必須「游走」各庭評議的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虞情形,最高法院為解決各庭裁判見解不一致之現象,發明以「決議」及「判例」之方式來統一法律見解。
所謂決議,是由最高法院法官坐下來,就一個爭議的法律問題草擬出甲說、乙說甚至丙說,經過自認為充分的討論後,舉手表決擇多數說為決議結論(即使少數說只差一、兩票),日後下級審判決如有違反決議,常會遭到判決撤銷之命運。決議甚至還擁有選編判例的權力,然而判例逸脫個案事實,僅有抽象意旨,最重要的是,必須先經由院長挑選核可,甚至決議選為判例後,還可以更動原判決文字。不論判例或決議,形同以司法行政權力「制定」抽象法規範,凌駕法律及終審法院判決,拘束所有法官,早為學界詬病有僭越立法權之嫌,甚至有諸多大法官提出警語(釋字第576號、第687號解釋意見書),大法官也不得不將其視為抽象法規範而審查其合憲性(釋字第154號、第374號解釋)。
司法行政 凌駕審判
簡言之,最高法院以決議選編判例,也以決議統一法律見解。但決議沒有個案事實為基礎,始終是透過審判之外的司法行政程序運作,既非審判權性質,更有超出法律授權或根本無法律依據的正當性危機。實務上甚至發生終審審判實務從未有異見,卻由最高法院院長召開決議,硬是以表決方式採行審判庭多數不認同的法律見解(參見99年度第7次就性侵14歲與7歲以下孩童之決議),並遭致審判實務及學者幾乎一致抨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最高法院卻毫不為所動。此次的101年度第2次決議也是一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施行10年,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也不願改變命下級審依職權調查不論有利被告與否證據的見解,這也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為依據,卻在去年底突然出現幾則駁回檢察官上訴的判決,看似以法院不應調查不利被告證據為由,實則未必如此。結果最高法院就很有效率的在3個月內,趕在楊仁壽院長退休前召開決議,在沒有提供個案事實為基礎的討論下,作出101年度第2次決議。
終審法院同樣有多個審判庭的德國法,其聯邦普通法院某庭如欲採取與其他庭所已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之想法,須先徵詢該其他庭之意見,他庭如堅持其見解,則聲請「大法庭」或「聯合大法庭」,以裁定方式解決歧見。更重要的,聯合大法庭通常會透過言詞辯論,讓當事人能充分說明,免遭突襲,如此也更能服眾。
沒有具體事實的抽象決議,無怪乎檢察官要反彈。最高法院未指出檢察官沒有善盡舉證義務,任由事實審法院調查不利被告證據而定罪之具體個案事實,反而以法律中「公平正義之維護」究何所指的抽象法律問題,在欠缺事實基礎下,逕得出僅能調查利益被告證據之結論,而所謂利益或不利被告證據之判斷準則及實質內涵為何,因為沒有具體事實,難以釐清。不僅難以說服檢察官,更導致均有「真實發現」義務的審檢辯角色、定位紊亂,日後仍然各行其事,因人而異,也就不足為奇。藉由此次檢察官的抗議,最高法院是否應該慎重思考,拋開合法性及正當性均不足的決議制度(判例亦同),改採「聯合大法庭」,以審理具體個案及進行言詞辯論之方式,作出可供檢驗的個案裁判,才能真正提高司法公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