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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密司法 逆轉無罪

林裕順、李怡修

精密司法 逆轉無罪
◎林裕順 _中央警察大學教授、日本國際交流基金會研究員、李怡修 _一橋大學法學研究所碩士生
前言
2011年11月,日本最高法院就該國國民參審「裁判員」制度設計、運作,認為並未違背法官獨立審判、公平法院以及正當程序等等憲法規範,符合歐美法治先進國家刑事思潮,並且強調國民參審確保人民親近、瞭解、信任司法,對於當今民主法治國家誠屬重要社會建制。2012年2月13日,該國最高法院(第1小法庭)再度就國民參審訴訟救濟之審級構造做出決策宣示,強調為能尊重國民參審制度設計本旨,二審上訴更應堅守「事後審」制度運作。同時,本項一審裁判員宣告無罪,二審高院改判有罪重判10年,最高法院最終認定證據不足「逆轉無罪」,藉由相關論述說明亦可感受東瀛日本「精密司法」,對於「無罪推定」原則之最大尊重,故特別選譯判決內容以嚮關心司改動向的台灣讀者。
一、問題源起─犯罪事實以及審理經過
2009(平成21)年11月1日,被告搭乘由馬來西亞吉隆坡飛往東京成田機場的班機,與姓名不詳人等意圖營利目的將裝有998.79公克興奮劑,分裝3小袋放入3瓶空罐藏於旅行背包中(以下簡稱「本件行李」)並以手持行李方式攜帶上機,當天到達東京成田國際機場亦將本件行李帶下飛機,而屬違反《興奮劑取締法》之輸入興奮劑行為。其間,被告於機場海關接受稽查人員行李檢查之際,於申告書中並未如實聲報意圖私運闖關,經海關查緝人員發現相關違反《關稅法》之走私行為方未得逞。
本件於第一審經裁判員參與合議庭審理,認為被告對於藏於罐中含有興奮劑之違禁藥品(以下簡稱「違禁藥品」)並無認識,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宣告,然高等法院第原審判決認為第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撤銷原判而為有罪宣告。
二、案件情節─法庭確認之事情原委
依照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以及相關審理資料,本件事實經過原委如下所示:
1、被告於平2009(平成21)年11月1日,搭乘由馬來西亞飛往東京成田機場的班機,本件行李隨之以手提行李方式帶上飛機,被告並於抵達東京成田國際機場攜帶本件行李接受成田海關稽查人員檢查。
2、被告於攜帶物品及另寄物品之申報書,就有關「有無代人攜帶物品」欄上填寫沒代人攜物,另於海關人員以口頭並附加圖片詢問,是否持有毒品等違禁品時亦表示沒有。
3、海關人員就被告攜帶物品中,首先檢查免稅袋內有巧克力2罐及盒裝香菸並無異狀,繼而檢查本件行李發現其中有巧克力3罐(以下簡稱「本件巧克力罐」)及黑色塑膠包裝物品。海關人員比較先前免稅袋中的巧克力罐,本件巧克力罐體積大小大致相同但顯明感覺較重,進一步兩相比較除重量有所差別似覺有何異物放置其中,故對被告表示要對本件巧克力罐進行X光檢查。(本件巧克力罐均是長27公分、寬20公分、高4公分平版盒裝,個個罐身與盒蓋黏上膠帶,且罐上顯示內容物乃巧克力380克,但因底部藏有約334克到350克的興奮劑,故連罐重大約重達1056克至1071克)。被告當場表示同意,並隨即對本件巧克力進行X光檢查。但X光檢查乃於檢查室外之機器進行,被告因於檢查室等候並未在場見證。
4、海關人員檢查過程,發現本件巧克力罐底部均有顯現黑影,因而回到檢查室於未告知前項異
狀下,再度向被告確認巧克力罐是否自己購買而來,此時被告方表示乃「日昨當地朋友給他的」。此際,海關人員質疑先前其檢查聲報時供稱並未代人攜物,被告支嗚其言進而向其追問「從何人取得,是否為日本人等?」被告答稱「像是伊朗人」。隨後,海關人員製作被告攜帶物品確認書,並詢其哪些物品乃他人所託,被告申報本件巧克力罐、黑色塑膠包裝以及糖果數包。另海關人員要求被告打開黑色塑膠包裝,被告以涉及企業機密文件為由加以拒絕,另就本件巧克力罐經說明「剛剛檢查結果發現罐裝底部陳現黑影,需進一步確認」而經其同意,海關人員當場打開巧克力罐,3罐巧克力中均有白色結晶粉末。
5、海關人員就此白色粉末,質問被告「你認為這是什麼?」被告隨即回答:「藥物、毒品粉末、什麼似的,看起來好像興奮劑喔。」海關人員亦隨即就黑色塑膠包,再次要求被告打開,經其同意開拆此物發現其中有5本人名各異的外國護照,其中3本乃偽造之護照。稍後,海關人員經檢驗白色粉末確定為興奮劑而將被告逮捕。
6、被告經逮捕後供稱,本件巧克力罐乃於馬來西亞時,接受不知名人士請託帶回日本。之後,辯稱接受住在日本名叫「納西魯」的男子所託,約定以30萬円之報酬並代為負擔機票費用攜帶偽造護照回到日本,其間於馬來西亞名叫「幾米」之人於交付相關護照之際,並請託本件巧克力罐作為給「納西魯」的禮物。然而,事後發現被告接受住在日本的舊識「卡拉米‧坦伯特」匯來之款項而要求其作說明,則又改稱並非受「納西魯」所託而是接受「卡拉米‧坦伯特」委託,於接受「幾米」送來偽造護照後再轉送「卡拉米‧坦伯特」。然而,本案發生當時「卡拉米‧坦伯
特」,正因另件非關本案興奮劑走私案件之的共犯,經起訴於大阪地方法院接受審理中,第一審
雖受無罪判決宣告但檢察官上訴,案件仍於大阪高院進行審理。被告亦從「卡拉米‧坦伯特」知
悉相關訴訟審理情形。
三、關鍵爭議─法官與素人的看法歧異
1、本件案件審理過程檢、辯雙方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將本件巧克力罐私帶入境之時點,對於罐中藏有興奮劑一事是否有所認識。換言之,檢察官舉證說明上述舉發過程,指出依據前各項犯行狀況、被告在海關受檢時的言行舉止及相關說法變遷,認為足可證明被告事前知道罐中藏有毒品。相對地,被告辯解去馬來西亞是因接受攜帶假護照的委託,雖於馬來西亞收受巧克力罐時雖曾懷疑是否藏有毒品,但因罐子的外觀沒有異狀而消除了疑慮,故在海關受檢前並不認為罐中藏有毒品。
2、有關被告對於毒品存在事先有無認識,第一審判決將檢察官所主張的相關間接事實分成6點,進而分別檢討、認定如下:
(1) 有關被告自己將本件巧克力罐放入背包帶進日本之間接事實,因本件巧克力罐由外觀無法確認內容物,又無曾經被開封過的痕跡,故由此間接事實並不能當然認為被告事前知曉巧克力罐內藏有毒品。
(2) 有關被告因接受30萬円報酬並由對方負擔機票,而將巧克力罐帶進日本轉交相關人士之間
接事實,因被告已表示是被委託將假護照帶進日本,再加上受檢時被告的確持有該假護照,
故所指該間接事實並無法表示被告事前知曉委託物亦包括本件違法藥物。
(3) 有關本件巧克力罐重量異常之間接事實,因被告並沒有把本件巧克力罐與其他罐裝物比較重
量的機會,故並不能認為被告就本件巧克力罐的重量,應注意到裡面可能藏有其他物品。
(4) 有關被告在海關受檢時的言行舉止,有如下等等之間接事實。
甲、被告在海關受檢時,謊稱並未接受他人寄託物品。
乙、被告在被告知本件巧克力罐檢結果前,改稱本件巧克力罐是來自他人。
丙、在本件毒品被發現後,被告並無慌張的狀況。
丁、另海關人員詢問被告有關白色結晶體為何物之時,被告說「看起來好像興奮劑。」
然第一審判決認為關於甲之事實,認為被告或覺得檢程序繁瑣因而說謊,或者是因為手持假護照因而有說謊情形。關於乙之事實,被告表示接到本件巧克力罐時的確曾有感覺不安,但後因檢查外觀無異常故而免除了不安情緒。之後,因面臨接受X光檢查的狀況,被告才再度感覺不安而決
定誠實告知持有他人委託之物,相關過程並無脫離一般想像範圍,由此過程亦無法斷言被告事前知曉毒品的存在。關於丙之事實,一般人慌張或緊張情緒如何於表情上顯現因人而異,故由此間接事實無法認定被告一開始就知道違法藥物的存在。有關丁之間接事實,被告在受檢前海關人員
曾出示毒品照片,由此間接事實仍無法認定被告一開始就知道違法藥物的存在。
(5) 另外,被告所指委託他到馬來西亞的「卡拉米‧坦伯特」,該人正另受毒品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接受該人出錢負擔被告機票費用等等情事。
(6) 被告的說法反覆不符常理等間接事實。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從與違法藥物有關連的人物接受
高額的委託,並答應將巧克力罐轉交給在日本國內的第三人之時,的確有可能知道巧克力罐內藏有違法藥物。但關於第(6) 點,被告解釋自己並不知道本件巧克力罐中藏有毒品一事,因巧克力罐在外觀上並無異狀,且相對於被告將假護照藏在行李下方,卻將本件巧克力罐並排在行李的最上層,於海關要求檢查藏有假護照的黑色塑膠包裝時,被告以內有企業機密為由拒絕,但要求對本件巧克力罐做檢查時,被告馬上就同意受檢,應可認為被告的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故判決本件被告無罪。
3、對一審判決,檢察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二審上訴,認為一審判決有事實誤認的問題。高院原審判決指出,有關將本件巧克力罐帶進日本的過程被告數度改變說詞,並且企圖隱瞞乃因接受毒品走私案件現仍審理中之「卡拉米‧坦伯特」的委託而出入國一事,認為被告所言內容無法信賴。另外,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第 (1) (2) (4) (5) (6) 各項間接事實,原審判決認為可以當作被告對毒品的存在有所認識之認定基礎,不能認同一審判決在有關間接事實的判斷上所指出的疑問及說法,主張綜合上述間接事實即可判定被告對毒品的存在事先有所認識,故認一審的事實誤認對於判決有重大影響,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宣告有期徒刑10年,罰金6百萬,本件毒品沒收。
四、尊重民意──日本最高法院的判斷
1、根據刑訴法的規定,第二審上訴之審級構造原則屬「事後審」性質,故並不是與第一審同樣的立場對於案件本身進行審理,而是以第一審當事人訴訟進行結果為對象而為事後性的審查。有鑑於第一審採取直接主義、口頭主義,對於爭點相關之證人直接進行調查,並就證人發言的態度等等
判斷證言的信用性,最後綜合各項事證調查而為認定、判斷,然有關第二審事實誤認之審查,乃
就第一審認定證據之信用性判斷及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對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檢討有無不合理
之處。刑訴法382條所指之事實誤認,即指對於第一審認定對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不相當而
言。因而,當第二審認定第一審有事實誤認情形時,必須具體指出其判斷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同時,第一審採行裁判員制度,直接主義、口頭主義更加貫徹落實的情況下,第二審事
後審之論理更應堅守。
2、如上所述,第一審判決認為檢察官所主張的間接事實都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辯解,亦即沒有辦法否認被告證言的信用性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第一審判決對於只是各個間接事實分別檢討,綜合各項間接事實是否可以判斷被告對違法藥物的存在有無認識判決中並無提及。然而,對照判決
中既已表示各項間接事實對於被告就違法藥物的事先認識證明力薄弱,也可認為即使將各項間接
事實綜合判斷亦無法證明被告就違法藥物有所認識。因此,本件經上述之判斷而認定被告無罪的
第一審判決,若無法具體指出對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何不合理之處,則不能認為事實認定有
所違誤。
基此前提,經檢討原審判決如下:
3、首先,檢討有關被告辯解之原審判斷。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所述只是受到攜帶假護照之委託,對於違法藥物的存在不知情一事,認為(1)被告對於為何持有本件巧克力罐一事之說法一再改變,還有(2)被告經現行犯被捕之際,完全沒有提到假護照,毫無辯解馬上就接受警方逮捕,(3)若要證明有關走私毒品沒有參與之說詞,被告應該會提出向「卡拉米‧坦伯特」詢問的請求,但被告完全沒有提出甚要隱瞞「卡拉米‧坦伯特」之存在,故認為被告的說詞無可信性。另檢討第一審判決所指疑點過程,有關(4)本件巧克力罐的封膠可以簡單的打開確認內容物品,但被告明明對於內容物曾感不安卻不開封確認內容顯然不符合一般通念、情理,認為被告辯解觀察瓶罐外觀就消除不安之說法並不足採。本院對於原審判決的上述判斷,檢討如下:
有關上述(1),被告在剛被逮捕時,雖辯解本件巧克力罐是來自不認識的外國人。其後又改變說法,聲稱是名叫納西魯的人委託從馬來西亞攜帶假護照入國,又稱受名叫吉米的人委託攜帶該巧克力罐做為禮品。最後於審判法庭上,被指從「卡拉米」那裡收到匯款乙事後,才承認是從「卡拉米」受到上述委託。誠如原審判決所指摘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一般而言顯然降低被告供述的信用性。然而,被告最後所提辯解,乃受「卡拉米」委託到馬來西亞帶回假護照,而於當地跟名叫吉米的男子接觸收受假護照同時收到本件巧克力罐,並且聽聞假護照原藉「卡拉米」轉交給納西魯。本項最終辯解是否可採,除了審酌上述被告證言的反覆狀況外,還應該考慮其他具體情狀做綜合性的判斷。
有關上述第(2)點,原審判決提到被告遭到逮捕時的狀況,被告當時並無積極的辯解,也沒有任何抵抗或驚訝的反應。但是這樣的舉止就算被告對違法藥物的存在沒有認識,還是可以解釋被告有可能會出現類似的舉止、反應。有關上述第(3)點,關係人「卡拉米」尚因別件毒品事件被起訴,一審雖然判決無罪但現在仍在上訴中判決尚未確定。接受類似背景的關係人委託到馬來西亞導致最終走私毒品之結果, 應足證明被告有故意走私毒品入境之事實,原審認為被告企圖隱瞞相關事實,應可佐證被告故意參與毒品走私並非無法理解。但是,被告也有可能考慮到「卡拉米」現在正牽連毒品事件裁判中,若被知道是受「卡拉米」委託的話可能也會對自己不利。亦即,被告沒有主動表明接受「卡拉米」委託之情事,用作被告不知道違法藥物的存在似乎亦可合理說明。再者,對此被告亦表示當時並不覺得「卡拉米」欺騙,而是覺得「卡拉米」跟自己很要
好,把他的名字說出來的話,他自己的毒品事件也會因此受到不利的影響。再加上有關本件巧克力罐,被告表示是在當地名叫吉米的人那裡得到的東西,以及對於被「卡拉米」委託之事被告不積極表明之點來看,被告證言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如上所述,原審判決檢討並未排除被告辯解的第一審判決,並認被告辯解並不可信且其說法不合理,但第二審指摘之內容亦難以否定被告的辯解。亦即,被告辯解內容,似符被告於海關受檢時因持有假護照,為隱瞞此事於海關要求檢查內藏毒品的本件巧克力罐時,隨即答應受檢等等客觀事實。第一審判提出相關指摘,認為被告辯解並非不可信,應可贊同。
4、另檢討檢察官所主張的間接事實之原審判斷。原審判決檢討一審判決有關間接事實評價所呈現的疑點,認為一審判斷並不可採,綜合評價間接事實應可認為被告對於違法藥物的存在有所認識。本院對於原審判決的上述判斷,檢討如下:
A.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故意將毒品藏在巧克力罐的托盤下方,使其難以迅及發現的狀態,並以手持行李帶入本國之行為,應可作為被告對毒品存在有所認識之證據,故對於一審未將此一事實做為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的證據無法認同。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持行李應該都會知道裡面放了哪些東西,以上述攜帶物品的方法或肯認為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但此處並無被告將毒品藏在本件巧克力罐的直接證據,再加上被告供稱本件巧克力罐是他人以禮品之名寄放,以及考量與其他證據的關聯性,此間接事實在被告供述對違法藥物沒有認識的狀況下仍可做合理解釋,故難謂第一審判決之判斷有不合理之處。
B. 被告在申報表上無申告持有他人托運之物的狀況,以及當詢問被告該白色結晶體為何物時,被告回答「藥物、毒品粉末、什麼似的,看起來好像興奮劑歐。」原審對於這樣的回答及態度,可以當作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之證據,但一審判決卻未將此作為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之證據無法認同。一般來說,沒有申告持有他人委託之物之事實,的確可推測為該人想要隱藏自己持有他人委託之物,但被告當時不只持有本件巧克力罐還持有假護照,故被告不申告之行為,可推斷為是為了隱瞞持有假護照一事,一審判決這樣的判斷亦難謂其有不合理之處。再者,在發現白色結晶體的時候,被告做出似乎肯定白色結晶體就是毒品的發言,這樣的發言的確可以解釋為被告對毒品的存在有所認識,但考慮到被告在受檢過程中看過海關人員出示的毒品相片,故被告可能有此印象而做相關發言。亦即,被告即使對毒品的存在沒有認識也可能出現這樣的發言,故此處亦難謂第一審判決的判斷有不合理處。
C. 有關被告從日本到馬來西亞的來回機票費用,的確有從現正接受審判的「卡拉米」匯款到被告銀行帳戶的證據,該筆匯款確實也被提領使用,似可作為認定被告對毒品存在有所認識。也就是說,本案被告收受高額報酬,對方負擔機票費用,接受委託從國外托運行李到日本的這件事情,一般可以推斷該行李是違法物品,再加上本案之委託人現正接受毒品案件審理中,故應可推測委託之行李跟毒品有所關連。但本案被告供述是受到攜帶假護照入國的委託而不是毒品,實際上在本案中假護照也被發現,故從「卡拉米」收受報酬接受委託之事亦可認為因受委託攜帶假護照。另外,檢察官於一、二審主張被告為能於東窗事發之際,辯稱自己企圖攜帶假護照入國並不知罐中為何物而攜帶假護照的。但就算不排除檢察官主張的可能性,被告在毒品被查獲時並未隨即表明自己運送假護照,故難以斷定被告是為了毒品被查獲時用以辯解而攜帶假護照。
D.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在被逮捕後仍企圖隱瞞接受「卡拉米」委託的事情而一再改變供詞。
E. 被告本身也曾經懷疑罐中是否藏有違法藥物卻沒有開封檢查,用以推論被告對於罐中藏有毒
品有所認識,並且一審判決並未對這些事實做出認定顯判決有誤。惟上述事實若認被告對毒品存在並無認識仍可說明,故難謂第一審判決之判斷顯不合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將第一審各間接事實的評價,對照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仍無法足夠判斷第一審判決有顯不合理之處,故不應否定第一審判決之判斷。
5、如上所述,對於各項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斷被告對違法藥物有所認識,被告辯解難謂不可信而認定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應可認為原審判決對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無法指出其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因此,認定第一審判決為事實誤認因而適用刑訴法第382條之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且可認為該違法顯有影響判決若不撤銷原審判決則有明顯違反正義之虞。再者,根據上述檢討,判決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內容,對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不合理之處,主張第一審判決事實誤認之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故本法院自為判決亦屬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