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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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問主義,只要公平正義

張炳煌律師

世界人權宣言第十條:「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裁判時,及受刑事追訴時,有權且完全平等地享受獨立無私法庭公正且公開之聽審。」,第十一條:「凡受刑事追訴者,在未經依法公g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爲無罪,審判時並須給予其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在審判對其所提出之任何刑事控訴時,人人完全平等地享有以下最低限度保障:……(四)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其所這擇之法律協助進行辯護……,若其無足夠能償付法律協助費用,無須其自己付費」。所以,對無能力自費聘請律師者,由國家給予相當扶助,使其能享有法律專業人員之協助,乃現代講求基本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家應有之制度。
英國的現代法律扶助制度,早在一九四九年即有「法律扶助及諮詢法」,一九八八年更新頒「法律扶助法」。我們的鄰居們,香港,在一九六七年頒布「法律援助條例」,韓國也在一九八六年頒布「法律扶助法」,均已實施國家法律扶助制度。數年前,司法院前院長施啓揚先生甫上任,成立「司法改革委員會」,通過三鉅冊改革建議,其中一項爲「建立法律扶助制度」(據聞係與會人士無異議一致通過),並函請法務部著手規畫。但是,此事自此石沉大海,了無音訊。同爲亞洲四小龍,我們的執政者因經濟成長率比別人高,就喜不自勝;濟弱扶傾的工作瞠乎人後、望塵莫及,猶不思改善,令人爲之汗顏。

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的權利,第七條則規定平等權,這二條合起來看,就是人民在司法程序上不僅要有形式的機會平等,還要有實質的平等,即武器的平等、能力的平等。更深一層看,訴訟權是一種手段權利,功用在於確保人民憲法上目的權利(如工作權、財產權、生命權、人身自由權)的實現與保障。
試問:黑心雇主非法解僱勞工、拒付資遣費、退休金、加班費或職災賠償金之時,無力繳交訴訟費或聘請律師代理訴訟的受害勞工,不僅無法得到專業法律協助以保障其應有權益,甚至會波及目前的工作及生活(因爲常常要請假去開庭),致其必須忍痛放棄權益。刑事被告,因爲沒錢聘請律師爲其辯護,導致含冤莫白,而被剝奪自由甚至生命,進而家庭破碎,妻離子散。相夫教子的賢妻良母,不堪家庭暴力,欲尋求離異或爭取子女監護權,卻因無力聘請律師,既要工作又要在毫無法律專業知識情況下,親自面對冗長的訴訟程序。由上述現實中普遍存在的事例可知,對無資力接受專業協助的人民而言,不僅訴訟權只是一個空洞的憲法名詞,他們的其他憲法上基本權利,在遭受到侵害時,更是求助無門,甚至會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二度傷害。
其次,法院既要供全體國民使用,而法官的時間卻永遠是不足的、有限的,律師代理訴訟,有助於法庭活動的順暢與有效率,減輕法官的工作負擔,相對地使更多國民能更快地使用法院。此次官方司法改革會議重點之一,爲改變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近曰乃有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調査主義孰優孰劣之辯論。其實,不論是採什麼主義,刑事訴訟的被告(如果檢察官還是不蒞庭,都要被害人自己去開庭的話,還包括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如果沒錢請律師辯護或代理,都需要國家給予法律扶助(目前的公設辯膜人制度,功能不彰,幾乎形同虛設)。
在此呼籲,政府應速立法及編列預算,建立與實施法律扶助制度,此爲政府責無旁貸之義務,不要再推拖苟且;律師們亦應體認,配合法律扶助制度的實施,對於符合法定扶助資格之國民,在國家給付低於一般水準酬金情況下,提供一般應有品質的法律服務,乃律師應有之社會責任。
最後要提的是,在刑事程序方面,相對於民間團體提出法律扶助應含括偵查與審判程序的議案(國外立法例,偵査程序中,尤其是警訊階段,是最需要也最應該提供法律扶助的階段。),司法院與法務部所提出者竟是將偵査程序排除在法律扶助範圍之外,這種深具官僚與本位思想,不禁令人要橫眉嗤鼻以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