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視性侵害事件在司法上二度傷害問題
賴芳玉律師
有關性侵害防治議題,在婦女團體積極運作下,相繼形諸立法,而迫使政府重視該議題。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來,內政部隨即成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負責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監督各級政府漸立性侵害處理程序、服務及醫療網絡等,而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亦成立性侵害防治中心,以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等,而在檢察署、法院部分,亦責由專股偵辦審理,正値所有相關機構依前開法律如火如荼展開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原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罪章,修正爲妨害性自主罪章,並且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原稱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等更爲非告訴乃論罪,僅限於夫妻間強制性交罪爲告訴乃論罪,不過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舊法告訴乃論之規定,然而就在諸多婦女團體爲此修法額手稱慶之際,筆者在爲性侵害的受害者代理訴訟時,卻感受不到受害者爲此而鼓舞,原因無他,便是司法二度傷害問題未獲解決,在司法二度傷害問題未有進一步改善前,立法上即將強制性交罪等改爲非告訴乃論罪,迫使受害者不僅應赤裸裸接受司法檢驗,且在無法忍受司法傷害而拒絕應訊時,還可能遭檢察署、法院名正言順拘提,因此有關司法二度傷害問題,應是所有關心性侵害防治之人應優先深思且刻不容緩的議題,因爲受害者絕對不是檢驗司法二度傷害的小老鼠。
司法二度傷害的問題,舉其犖犖大者如后:
一、將受害者身分、地址曝光: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以日前檢察署及法院等在起訴書及判決書固未記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在檢察署、法院未作任何處分及判決前,即傳訊被害者時,卻在法庭(偵査)庭外公然高聲點呼被害人姓名,法院雖爲不公開審理,但因法院將性侵害案件與其他案件同日審理,並在法庭外明列妨害風化案件,致法院點呼時,被害人成爲所有人焦距而深感不安,且法院將被害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亦一一載於卷內,未另行密封,而供加害者之辯護人閱覽抄錄,所以加害者擬取得被害者身分、地址,易如反掌,因此常常造成被害者憚於加害者之報復而和解或遷移住所。故筆者建議檢察署及法院應貫徹法律上專股及不公開審理之立意,在傳訊被害人時儘以單獨、秘密傳訊方式爲之,若非不得已而令加害者與被害者對質時,亦應爲將性侵害案件與其他案件分開審理,且運用電視雙向系統將加害者與被害者及其辯護人隔離訊問或對質(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僅限受害者爲智障者及十六歲以下方有雙向電視系統之適用);此外被害者之身分、地址等應另行封緘禁止閱覽,所有有關被害者訊問筆錄上簽名應以代號取代,但因非公開審理下之書證證據力問題,該筆錄簽名欄是否以被害者別名爲之,尙待法律界在技術面克服。
二、警、檢及法官訊問被害者的態度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訊問證人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在性侵害案件之警、檢及法官在訊問被害人時,其態度更應出於懇切,且禁止以輕蔑鄙視態度爲之,筆者曾或見或聞司法人員稱加害者爲面貌姣好,不可能對受害者加以性侵害,或對被害者厲言:你哭什麼,你以爲哭就能讓人相信,或歧視受害者工作、教育程度及社經地位等,或要求被害者限期內撤回告訴,否則被害者會很難看,或質疑被害者何以穿著暴露、前往加害者家中等語,甚至在受害者拒絕司法的輕視後遭司法人員拘提,因此所有社工人員的安撫、醫療機關的心理治療等爲保護受害者二度傷害者的努力,在此均化爲烏有,一個個受害者在已有重創後症候群後(即自責、自卑、夜啼等症狀)、在司法二度傷害下進化成精神分裂症、進了精神療養院、企圖自殺、家庭破裂等,也許司法人員至今仍不知說錯了什麼或造成了什麼遺憾。但所有關心性侵害議題的朋友,該讓司法人員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