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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張炳煌律師

我國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理由
世界人權宣言第十條:「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裁判時,及受刑事追訴時,有權且完全平等地享受獨立無私法庭公正且公開之聽審。」,第十一條:「凡受刑事追訴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爲無罪,審判時並須給予其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在審判對其所提出之任何刑事控訴時,人人完全平等地享有以下最低限度保障:……(四)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其所選擇之法律協助進行辯護;若其無法律協助,須告知其享有此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之案件中,爲其指定法律協助,若其無足夠能力償付法律協助費用,無須其自己付費。」
其次,訴訟當事人得有專業律師之協助,可加速司法程序進行,減輕法官訴訟指揮負擔與裁判書類製作之負擔,提高司法審判之效率,減少等待的時間,使法院得以提供司法服務予更多的人。(本文所用「法律援助」”legal aid”乙語,與一般所稱之「法律扶助」相當。以下立法例簡介,以英、港、德、美爲對象。)
組織
以法律援助發源地及目前最發達之英國而言,係由法務大臣負責,其下依序設有:「法律援助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地區辦公室」(基層單位法律援助日常行政工作實際執行單位)、「地區委員會」(由律師組成,負責不服地區辦公室決定之申訴)。有與政府簽約專門提供法律援助之「特許事務所」(Franchised Firms),此爲英國法律援助制度獨特之設計,特許事務所必須接受一定的管理標準與規則及政府監督;相對地,特許事務所可得到較其他提供法律援助服務之一般律師爲高之報酬給付。香港因前爲英國殖民地,制度沿襲英制,由總督(現應爲特區首長)委任一人爲法律援助署署長,並得委任適當人數爲之副署長、助理署長及主任,上述職位必須由具有執業律師資格者擔任。美國有法律服務協會(政府撥款設立之財團法人)之設置,德國則由法院兼辦,未另設機關或法人辦理法律援助。
經費來源
第一、均由國家編列預算予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第二、英國及香港,其經費來源另包括:(1)受助人之對造,因法院裁定或和解約定應償付申請人方之各項費用(含律師費)。(2)受助人在受援助期間應付之分擔費用。(3)受助人因勝訴而取得或免於給付之訴訟標的財產或金錢。(4)基金投資所得及利息。英國用於法律援助之經費,於1996年至1997年間之淨支出總額爲十四億七千七百萬英耪,約合台幣七百八十二億八千萬元,總金額及人口平均額均爲世界第一。
法律援助内容
原則上,自法律問題諮詢、協調、訴訟前置事務之協助,至民事訴訟代理或刑事辯護均在援助範圍之內;但是,並非所有類型之訴訟案件均在援助範圍之內。一般而言,小額訴訟、訴訟可得利益明顯小於援助費用者、商業訴訟等,不在援助範圍內。
援助對象與申請資格
在民事訴訟,一般之申請資格可粗分爲資力資格與實體資格。前者指申請人之資力是否在一定標準以下,後者則指申請人「有合理基礎可提出訴訟或抗辯或參與爲當事人,且依該特定案件狀況,其接受援助是合理的。」(英國)
在刑事案件,一般而言,申請門檻較民事訴訟爲低。以英國爲例,有所謂「輪値律師」,由地方輪値律師委員會指派,爲在警局偵訊中之被告提供法律服務,或協助羈押中被告聲請交保、認罪協商、申請法律援助及其他必要協助,但不及於正式審理之辯護工作。受協助之被告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律師費由法律援助地區辦公室支付),亦無資格條件之限制。至於審理程序中之刑事辯護援助,須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准許與否的基本考量是:准許法律援助申請是否符合「正義之利益」?但若有疑問,應爲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某些案件類型之援助申請,法院必須准許其申請,例如:謀殺罪、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案件,被告羈押中之案件等。
結語
我國大多數訴訟案件均未有律師代理或辯護,甚至未能諮詢律師之專業法律意見,勞工、殘障、婦女等弱勢族群更是無力獲得專業協助,以透過司法程序保障維護其應有權益。再者,値此刑事訴訟制度可能朝向加強檢察官蒞庭辯論、法庭活動精緻化改革之際,有識之士亦提出應加強義務辯護之配套措施。然而,我國迄今仍無國家法律援助制度;因此,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已不容再爲緩議;尤其此次司改會議,既以全民的、人性的司法爲號召,更爲主事者不可迴避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