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刑事審判如何朝向當事人進行原則前進?

顧立雄律師

壹、改革刑事審判的關鍵樞紐-以「起訴卷證不併送」為核心的當事人進行原則
刑事司法改革千縷萬端,環環糾葛,改革之刀,究竟應該從何處下手?
有人說,重點應放在強化刑事審判的法庭活動,要求承辦檢察官全程蒞庭實行公訴,實質論告並進行辯論,降低法官的調査證據義務,同時強化檢察官的實質舉證責任;有人說,應從法曹養成的改革著手,強化法官對於「無罪推定」的信念以及對於「證據裁判」的理解,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要求;有人說,應先設法減輕法官與檢察官之案件負擔,否則如何改革皆係徒託空言。以上這些見解,都是對的,但是面對己近毫無威信的刑事審判實務運作,若要能一刀切入,令人民有立即而深刻的感受,回復對司法運作之信心,我認爲以上皆不是。我認爲刑事審判改革的關鍵樞紐乃係推行起訴卷證不併送制度,而配合諸種配套措施一體運作的結果,這會是改造刑事司法的最佳入口。
一、起訴卷證不併送,才能真正確實強化法庭活動
起訴卷證不併送的核心意涵,是當法官無卷可看,其即無可能僭越消極聽訟的角色,代替檢察官扮演公訴人,更不致心中已有預斷,忽略了在審訊中認眞聽訟;檢察官起訴時沒有將卷證併送,其如果不爲積極舉證,法庭活動根本無從進行,而檢察官蒞庭亦不再有可能「手中無卷證,心中無公訴」,行禮如儀虛應故事;同時,此亦將迫使檢察官審愼檢視起訴證據的質量,進而強化第一線偵査蒐證的品質。因此,以「起訴卷證不併送」爲出發點,不再仰仗個別檢察官對於實行公訴的責任感,不再依賴個別法官對於控審角色的區辨或者無罪推定的素養,如此要求檢察官全程蒞庭實行公訴及強化兩造交互詰問、辯論的種種改革見解,才能夠眞正鮮活起來,獲得實踐。
二、起訴卷證不併送,才能促成檢方實質過濾篩選不必要進入公判程序之案件:
現在的審判實務,檢察官把案件起訴以後,就擺脫了燙手山芋,不再需要負擔何等責任,或者面對任何之詰問辯難,更無須再投入任何時間心力。許多從事實務工作的檢察官私下承認,不起訴處分書比較「難寫」,因爲其與無罪判決具有類似的確定力,容易受到被害人的質疑,必須審愼爲之,只要被告有犯罪嫌疑,無論蒐證齊備與否,先起訴,「被告有話到法院再說」。在這樣的環境之下,設計認罪協商、緩起訴制度後,檢察官是否能確實本於良知與判斷,負責任地有效運用?武斷一點的說,只要檢察官無須對公訴負責,再如何擴大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恐怕效果都相當有限。因此,以起訴卷證不併送爲出發點,迫使檢察官對進入公判程序的案件實質負責,在這樣的沉重負荷與壓力下,檢察官應可回頭省思並充分運用其所握有的裁量權柄,不再一昧以起訴作爲推諉責任的手段,使檢察官在偵査階段實質過濾篩選不必要進入公判程序的案件,以促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做最有效的運用。
貳、強化當事人進行原則所面臨之問題-配套措施
一、訴訟結構以第一審公判為中心廢除法官職等與考績制度,使資深優秀的法官留任第一審
刑事訴訟改採當事人進行原則後,在充分的證據提出與活絡的法庭活動下,勢必導致審判程序的冗長,不可能也不必要建構兩個一模一樣的事實審,因此,建構以第一審公判爲中心的金字塔型訴訟結構,就成爲勢所必須。
當然,以第一審公判爲中心的訴訟建構,必須強化第一審法官的素質與經驗,以現在的法官培訓與任用制度而言,初任之候補法官往往在第一審獨任審判,其經驗與歷練當然備受質疑。但是,現制下法官既然適用一般公務員職等制度,優秀資深的法官根本不可能留在第一審。所以,民間團體向來主張,應該確立法官並非公務員,廢除法官的職等與考績制度,單以年資計算法官的薪給待遇,對法官的監督,除了由法官會議爲職務監督外,並應設立健全之評鑑與懲戒程序。當訴訟結構金字塔化之後,高等法院的員額自應縮編,在合理的誘因下,使優秀的高院法官回調地院,地院法官的員額增加,然後盡可能在第一審採行合議制度,充實第一審的審判品質,使法官不再有「升官圖」,眞正以留任第一審爲榮,使人民對第一審的裁判即能信服,而無庸期待「歹戲拖棚」的層層救濟。
二、法曹人事改革一一逐步推動全面由優秀律師、檢察官及學者間遴任法官之制度
民間團體向來主張,完成法學教育通過司法考試者,應僅能擔任檢察官與律師,法官的任用,應委由開放予各界公正人士參與的專責機構,自優秀的律師、檢察官或學者中進行遴選。然此議一出,民間人士固多強烈贊同,但檢察官們則多所保留,蓋此一設計,無疑地提高了法官的地位,卻同時也牴觸了審檢一家親的同儕觀念,使檢察官相對地在實質上與感情上皆受到眨抑,是以雖然民間版的檢察官(署)法草案中,對於檢察官所提供之實質身分保障,相對於法官而言,不遑多讓,但多數檢察官似仍無法接受與法官分別適用不同之身分法。爲了消弭不必要的對立,確保改革能夠朝向正確的方向前進,過渡措施的設計,實屬必要。畢竟,給予相當於既得權利或者信賴利益的合理保障,實係改革過程中不得不承擔的成本,而這總比改革措施遭到胎死腹中來得値得。所以,我們認爲,或者可以針對法曹人事改革設計一套過渡制度,諸如在一定年限之內,實任檢察官經一定程序審核,仍可優先申請調任法官,而不受到在新制下檢察官必須任職滿一定年限始得被遴任爲法官的限制。透過保障現職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官的權利,化解法曹人事變革所面臨的阻力。
三、起訴裁量之擴大,將凸顯檢察體系的改革的迫切性一外部獨立、内部民主化、資源合理分配及人民監督機制的建立
首先,就檢察體系的外部獨立而言,必需確立檢察體系的隸屬與檢察總長的任命方式。目前檢察組織不清不楚地隨法院配置,但檢察人事卻歸法務部主導,實難以期待檢察權的行使能完全不受政治的干預。因此,應有必要確立檢察總署的隸屬與層級,檢察總署使之直接隸屬於行政院,檢察總長由總統或行政院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並採行任期制,透過國會在任命時的監督與任期制的保障,強化檢察體系的外部獨立。當然,或有質疑,若檢察總長之任命須經國會行使同意權,是否會導致民意代表挾同意權之行使干預檢察權之後果?對此,我們認爲任命權由法務部長一人獨攬,或者經由民意代表行使同意權時互相較勁,可能都難以完全避免不當干預,但採取後者之方式,至少各方勢力交錯能發生稀釋或互相抵銷之效果(誠如目前大法官之任命方式各界尙能接受),而使檢察首長之產生具有經民意機關審査之正當性。
就檢察體系內部民主化而言,爲避免各級檢察首長專權擅斷,應於檢察總署內設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檢察總長、互選之各級檢察官爲主要成員,制衡檢察首長之職權行使。另爲促使檢察事務分配透明化,應建立客觀公正之分案辦法。最爲檢察體系詬病的首長指揮監督權、職務收取權及移轉權,應明定其實體及程序要件,並設計檢察官之不服異議程序,以釐清「檢察一體原則」之界線。應規範「協助」及「協同」辦案之指派,以避免檢察首長以「稀釋」手法,剝奪原承辦檢察官對案件之偵查主導權,進而使採用抽籤或輪分之分案規定形同虛設。
就檢察資源之合理分配而言,目前檢察組織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三級制。就實施偵査之功能言,高檢署之檢察官距離案發之時日遙遠,通常無續行偵査之必要或可能,就實行公訴之功能言,高檢署之檢察官並非原承辦檢察官或起訴檢察官,於上訴程序中,因對案情不了解,蒞庭實行公訴通常行禮如儀,因此,高檢署之功能不彰,徒然導致人力之浪費,實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廢除高檢署後,檢察體系改爲檢察總署以及地方檢察署二級制,案件公訴之實行皆由地檢署之公訴檢察官爲之。目前高檢署之人力資源即可分散至各地方檢察署,以強化各地方檢察署之人力。
就建立人民參與監督之機制而言,爲確保檢察官行使職務之公正性,應設計合理之檢察官評鑑制度,就檢察官之品德操守、辦案品質、辦案態度等相關問題,定期舉辦一般性評鑑與個案性評鑑。另應立法明定檢察官之懲戒事由、懲戒處分及懲戒程序,懲戒程序並應法庭化,以兼顧受懲戒人之權益。另外,爲避免檢察官可能之偏頗及濫權不起訴,而嚴重斲喪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亦可仿日本法制,設立檢察審査會制度,於一定要件下,由人民參與對檢察官起訴裁量適當與否之審查,以避免檢察官濫用其起訴裁量權;另就涉及行政系統的貪瀆案件或者政治性案件,爲避免檢察體系受到不當干涉,亦可設計交付審判或強制起訴制度,由法院審査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妥當與否。
四、證據法則嚴格化一迫使警調人員提昇科學辦案之配備與能力
刑事審判採取當事人進行原則,證據法上採行傳聞證據及違法取得證據相對排除法則,檢察官面對實行公訴的壓力,面對法庭活動辯護人的詰問與質疑,自然回頭要求警調人員移送案件的蒐證品質,此時,自應全面檢討檢警關係的調整、警調辦案成績之計算以及立案審査的落實等等,才能有效遏阻警調人員的濫行移送。警調人員面對移送案件遭檢方退案,或者在公判庭中遭質疑蒐證不完備,加上改善社會治安的輿論壓力,自必需全面檢視其科學辦案之配備與能力,諸如法醫制度的健全、鑑識人才的全面培養等等,甚至或有可能觸及警調人事制度的通盤改革。
五、確立辯護倚賴權為刑事被告基本人權強化法律扶助及辯護功能
辯護倚賴權應係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權,法律扶助制度的健全化,自係刑事審判改採當事人原則之重要配套措施。在法律扶助方面,可仿日本的國選辯護人制度,無資力的被告得請求法院爲其選任義務辯護人,甚至在偵査中即應透過律師公會或專辦法律扶助之財團法人爲其指定義務辯護人。義務辯護制度的推行,當然會涉及律師制度的變革,除了應明定律師每年應提供一定時數的義務辯護,以加強律師的社會責任外,國家亦應編列一定預算,以支應合理報酬。至於向來功能不彰的公設辯護人,則可考慮廢除,完全以一般律師取代。
在加強辯護功能方面,除了明定檢警實施搜索、扣押、勘驗、詢問時,辯護人得在場並表示意見外,另辯護人既然不具有強制處分權,自應設計辯護人在偵査中得請求法院保全證據之規定,並使辯護人得要求檢察官在起訴後立即開示證據,始能貫徹兩造之武器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