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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勞資爭議處理看台灣勞工法院設置的必要性

孫友聯組長

想到勞資爭議事件,或許我們的腦海裏會馬上就聯想到發生在這一兩來的大大小小關廠失業勞工抗爭事件。其中包括轟動一時的聯福失業勞工的臥軌事件,以及發生在去年這個時候的耀元勞工圍考場等等。
其實,不只是類似這種集體的勞資爭議事件,在各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處理的個別勞資爭議限制更是不勝枚舉。大致上,依據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分類,可分爲所謂「調整事項」及「權利事項」。然而,本文主要在於論述勞工在尋求司法救濟時的和困境,因此,主要是圍繞在所謂「權利事項」部份之討論,並以主管機關處理之一般情況出發,突顯勞工在勞資爭議事件中的絕對弱勢處境。
根據例年的官方統計資料顯示,勞資爭議事件皆超過百分之九十爲「權利事項」。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定義,所謂「權利事項」,是爲係以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協約之規定所爲權利義務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即因既存權利之執行、解釋及侵犯時所引起之爭執。此種權利之獲得,係由法律之規定或由團體協約、和私人契約之約定而來,就處理上之方式言,應屬司法範圍,故應由司法機關以司法手段按照審判程序,根據既存法令予以解決爭端較爲妥適。此類勞資爭議又稱爲法律上之糾紛(Dispute in Law )或簡稱( Dispute on right )。
然而,就理論上而言,所述之權利事項爲法律明定之權力(Statutory right),因此,倘若兩造有不同意見產生,可就相關法令認定即可解決,理應不構成爭議事件。但事實上,由於國內行政體系執法效力的低落,以及勞資關係結構上的不對等,因此國內勞資爭議事件以權利事項佔極大多數,指由雇主普遍不守法下的產物,實爲一大諷刺。
在制度的設計上大致和其他國家相近,就權利事項之處理,在經行政機關調解無效之後,最終回歸司法途徑處理。然而,雖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已成立勞工法庭,但並無特殊的訴訟制度,冗長的訴訟程序,往往使得沒錢沒時間的勞工望而卻步。因此,以下就台灣勞工法庭制度之討論,並檢視設立勞工法庭應注意的基本問題。
一、依台灣法院阻織第二條規定,法院分爲地方、高等、最高法院三級,勞工法院並未獨立於普通法院,故未能就勞工之需求,做最適切的分工。
二、法官,台灣辦理勞動案件的法官均爲職業的法官,且兼辦民事案件,因此,在無專人、無專庭且對勞動法不熟悉的情況上,法官常以一般民法審理程序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而影響了勞工尋求司法救濟的意願。
三、審理程序過於緩慢,失去了追求即時正義的積極性意義。雖然儘量採用簡易訴訟程序,更因法官考績乏壓力,往往事與願違,背離了司法對勞工的保障。
因此,筆者認爲,爲了達到實質上的正義,現階段應立即貫徹設立勞工法庭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然後再以漸近式的設立勞工法院,獨立於普通法院、行政法院之外,而成爲一個獨立的法域,其優點在於擺脫普通法院傳統審判人員之編制、來源,另謀勞資雙方人員之參與(非職業法官),補足補職業法官上之不足。
在訴訟程序上,工作權之保障不同於個人財產權之保障。固然財產也關係人民的生存,但通常不急迫地使人之生存發生危難。但對於勞動者來說,在缺乏資本換取利息,又沒有土地獲得地租,工作權更顯得重要,工資就是維生的必須。所以及時的正義對勞動訴訟而言,有著極大的意義。勞動案件之審理,應儘量迅速、簡化爲宜。別外,在訴訟費用與訴訟救助上,也應該儘量減少與放寬限制,以提高勞工階級尋求司法救濟的意願。
最後,筆者認爲,在勞資雙方權力不對等的結構上,勞資爭議的根本解決之道,在於導正目前勞資爭議處理的程序。然而,司法作爲人民尋求正義的最後途徑,除了消極性的審判作爲,更應積極、主動的促進資源的可近性,讓勞工在有需求時,得以追求立即的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