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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的手銬一始終遭到漠視的刑事被告人權

許澤天

繼日前看到蘇治芬高舉受銬雙手後,又看 到陳水扁高舉受銬的雙手。儘管個人對陳水扁 前總統的一再失望,作為一個在大學教授刑法 與刑事訴訟法的老師,還是該就法論法的表達 一些看法。

暫且不論檢方聲請羈押陳水扁是否符合羈 押的原因事實與必要性,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第八十九條)、「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 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第九十條)。亦即,對於被告施 以手銬的強制力,應以符合必要性為前提,而 此必要性的判斷,應從是否有排除抗拒與避免 逃亡的角度來判斷。此次,陳先生遭受檢察官 聲請羈押,人身自由早受拘束,殊難想像他有 能力在衆目睽睽之下,採取脫逃或動手湮滅證 據的舉動。因此,我實在無法理解,為何需要 對陳水扁施以手鍺,難道他有通天遁地的功夫 本領,一旁的法警拿他沒輒。

如果這只是檢警毫無問題意識的「例行公 事」,陳水扁的手銬,更突顯出一個始終遭受 漠視,而非只是個案的台灣刑事被告人權問題。 至於特偵組發言人陳雲南主任有關「法院、檢察 署法警及監所提解人犯,依照台灣高等法院及高 檢署訂頒的『法警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 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等規定,必須為重刑犯戴 手銬,必要時加腳鎳」的說法,根本忽略具有 憲法位階的比例原則在強制處分的拘束意義, 也欠缺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與憲法應屬違憲無效
的基本憲法常識,更不懂得對有違憲之虞的行 政命令進行合憲性解釋,也不符合無罪推定原

則。

檢警機關的強制處分行為,本質上是干預 人民基本權利的行為。把被告扣上手銬的動作, 完全該當刑法三〇四條強制罪的「強暴」概念, 亦當然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因此,檢警機關 的強制行為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否則, 不能排除所涉強制罪的違法性。倘若構成違法 的強制行為,我不知道,具有司法官資格的檢 察官是否要主張刑法第十六條的「不知法律」 來減免其罪責?

追訴犯罪,是檢警機關的法定職責,也是國 家責無旁貸的任務;但請務必遵守相關法律規 定,奉行法治國家保障基本人權的原則。陳水 扁這張高舉受鍺雙手的經典相片,將會讓人重 新省思台灣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