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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審判從確實保障律師的辯護空間開始

尤伯祥

根據近日媒體報導,由於陳前總統的辯護律師在至看守所接見在押禁見之陳前總統後,代為發表十點禁食聲明,另外,同樣在押禁見的嘉義縣長陳明文也透過辯護律師公布遺書,引起法務部關注,特別指示檢察司研究律師的言論有無違反相關法令。

基於辯護人乃是刑事被告面對強大國家機器追訴時僅能仰賴之唯一武器,辯護制度的有效、健全運作,乃是公平審判的前提。

因此聯合國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第16條規定,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之干涉,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之專業職責、準則和道德規範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經濟或其他制裁。

上述原則第20條規定,律師就其於書面或口頭辯護時所發表之有關言論,或因履行職務而於法院、法庭或其他行政當局面前所發表之有關言論,應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以上規定已明確宣示,唯有辯護律師不因其辯護活動觸怒當權者而遭到法律或非法律形式之報復,辯護律師始能 免於恐懼,進而正常履行職責。

準此,作為全國律師之主管機關,而所轄檢察官與刑事被告及辯護律師常處於對抗狀態,法務部就陳前總統及陳明文縣長之辯護律師之言論 所發表之任何評論,均會對上述個案得辯護空間 乃至整個辯護制度的長遠發展,造成深遠影響, 不可不慎。

尤其,檢、警、調人員違反偵査不公開原則,向媒體披露應秘密之案件資訊,早為國人詬病,而在陳前總統的案件中,上至部長,下至相關承辦人員,就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均承受外界排山倒海而來的質疑,迄今卻未見有何足以釋疑之說明,媒體照舊日日以幾乎同步轉播之方式,鉅細靡遺報導相關當事人之偵訊内容。

兩相對照,法務部面對外界的質疑可以不動如山,對陳前總統之辯護律師代其發表絶食聲明,卻迅速關注有無違法,更難免不令人揣想此中究竟有無恐嚇之意。事關辯護制度之根本,也涉及言論自由乃至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攸關公益,我們不得不指出:

第一:就辯護律師在法庭外對媒體所為之公開言論,現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並沒有明確

規範。參考美國律師協會的職業行為示範規則(ABA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第3.6條之規定,若此等言論内容涉及案情而有嚴重損及 曰後審判公正性之重大可能,固然不應發表,但即使存有此種疑慮,若他人的最近公開言論或報 導可能嚴重損害當事人公平受審等權利,則辯律師為保護當事人之權利所需,仍可反制性地公 開發表此等言論。

準此,辯護律師在法庭外對媒體所為涉及案情之公開言論,理論上固非毫無限制,但為了確保被告公平受審之權利,限制中仍有例外。

以我國而言,在個案檢、警、調人員本身已視偵查不公開如無物時,得否再以偵查不公開為由,限制辯護律師為澄清視聽而對外公開發表言論,即値省思。

尤其,偵査由於其密行性質,相較於公開進行之審判,更易滋生濫權之弊端(刑求等不正方法訊問,乃是其中典型)。若個案中確有濫權違法發生,辯護律師經由披露引發公衆關注,更不能不說是公益所需。

第二:從上述美國律師協會的規定可知,辯護律師法庭外言論的尺度,本質上乃是應交由律師倫理規範的事項,其連反與否,也應由律師自治組織即律師公會作首次判斷。

其所以如此,乃因辯護制度先天上與國家權力處於對抗,自不宜由國家決定辯護律師言論尺度之故。因此,法務部若確實有意藉陳前總統之案件釐清此一規範狀態不明之問題,宜在尊重律師自治之大前提下,公開徵詢律師公會之意見,若有任何具體結論,也應交由律師公會訂入律師倫理規範。

在此之前,法務部不宜對個案辯護律師之言論做任何評論,以免被解讀為對個案辯護律師之威脅或恐嚇。

第三:法務部應謹記刮別人的鬍子之前,應先將自己的鬍子刮乾淨。因此,在其要求辯護律師的同時,應建立落實檢、警、調偵査不公開的有效機制。目前下至個案承辦檢察官及機關發言人,上至部長,人人對媒體幾乎口無遮攔的現象應盡快改正。

法務部應參考美國法制,訂定一套發言準則,明確規定所屬人員對媒體發言時可得披露及 絶對不可披露之事項(例如,被告及證人的陳述 内容),並嚴格禁止記者出入檢察官辦公室。在 這方面,美國律師協會的職業行為示範規則第 3.8 (f)規定,公訴人不得進行具有使公衆強化對 被告的譴責之重大可能的程序外評論,且應合理 注意防止在案件中幫助公訴人或與公訴人合作之 人員發表此等言論,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