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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人犯辯護人的倫理規範

姜世明

近來因前總統陳水扁先生涉嫌犯罪遭受羈 押,其委任律師鄭文龍先生代為發表聲明,法務 部乃引證多項理由,函送台北地檢署及台北律師 公會査明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為此,鄭文龍 律師更進一步發表聲明反擊,認為法務部之說法 已嚴重影響律師執業空間及意見表達自由。就 此,已涉及羈押人犯辯護人之倫理規範之問題, 有釐清之必要。

我國關於律師倫理規制之法源,主要係律師 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其中,關於羈押人犯辯護人 之倫理規範主要係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之規定「 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 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 辦案件之有關書狀,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乃與 德國舊律師職業倫理規範第65條類似。

德國舊律師倫理規範第65條規定:辯護人應 被賦予與羈押人犯會面交往之優先權。因此律師 於職業法上亦應負有遵守關於此一會面交往規則 之義務。其於執行辯護工作時,無論在言詞或書 面通知,均不得危害羈押或拘禁之目的。(第一 項)辯護人特別無權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交付 羈押或拘禁人犯任何物品或自其收受之。此規定 亦適用於交付日常用品或零食等。但人犯之前交 予辯護人或直接與刑事程序相關之文件,不在此 限,例如起訴書或辯護狀。另被告之未密封文 書,或僅係辯護人基於刑事程序原因所為通知, 或關於委任關係之事項,例如報酬協議或報酬之 確保等,亦不包括在内。

據此可知,受羈押之嫌疑人因尚未受有罪判 決確定,其辯護人之辯護空間不能被不合比例地 剝奪,否則無異於押人取供,對於遭羈押嫌疑人 之人權將造成重大侵害。惟應注意者,對於遭羈 押禁見之嫌疑人,其辯護人即使有為其委任人謀 求合法利益之權利,仍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及羈押 法相關規定之義務。若非屬於辯護工作行為,而 係與辯護工作未有直接相關之領域,或該辯護人 同時為該受羈押人之民事案件律師,關於該等非
與刑事事件直接相關之法領域,仍有保障該律師 維護其委任人合法權益之權利。甚至個人性通 知,例如家庭領域之個人訊息,亦不受限制。律 師且應照顧其委託人之個人憂慮及需求,以求對 於委託人能獲得更多理解及強化彼此信賴之基 礎。甚至應對於委託人思慮欠周之行為加以阻 止,對於絶望及固執的反抗行為,能加以適度開 導。另基於此一規定,末經同意,律師乃不得私 自攜帶受羈押人之妻到場、不可攜帶不明翻譯人 員到場、不可交付或收受非許可之物品。其中所 謂物品乃包括有體物件、文書、小物品及小禮 物。關於資訊之收受或給予,即不在此規定適用 範圍之内。

我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並未規定傳遞或給 予與案情無關情事資訊之禁止,則關於該等資訊 之散佈,除非另涉及違反其他偵查程序中守密義 務或涉及串證或有助於脫逃之非法行為,而得以 其他律師倫理規範懲處,否則以發表若干不涉案 情之聲明,欲以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懲處,其於 法恐有末合。而法務部若欲跳躍地引用美國相關 倫理規範,除面臨法依據不明外,即使求諸部分 抽象性倫理規範(如律師法第1條、第2條、律師 倫理規範第6條等),亦須適當論證相關法理及要 件,對於本案究竟何等言論可能造成重大偏見或 辯護律師之行為是否屬於為維護嫌疑人受公平審 判之反制性行為,亦均應加以考量。

在本案中,較可慮者乃係法務部之處理態 度,在辦理前總統陳水扁先生偵查程序中,其應 優先處理者乃徹底清査檢調中違反偵査不公開, 依隨案情進度對外放話或末謹言慎行而與嫌疑人 私下溝通之檢察官或相關公務員。若未徹查此一 向來與媒體共舞,違反偵查中嫌疑人人權保障之 弊端,逕自要求律師「封口」,恐亦有違於武器 平等。法務部對於辯護律師之要求,或已有相煎 何太急之疑慮。

借問,在一片肅殺氣氛中,可否留點人性在 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