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控訴警察?—兼論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
編輯部
時期思潮的遺毒。例如第30條的侮辱誹謗公署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第31條的妨害集 會遊行等行為,在普通刑法中均已有相關之處罰 規定,不需另外規定。而且,特別刑法的不當擴 大與濫用,乃係我國在動員戡亂時期之畸型產 物,於當今民主憲政體制中自不應繼續存在。
(八)執法人貝有主動表明身分的義務
為便於人民於集會遊行時,得請求國家履行 各種保障的相關義務,並利於人民在公務員違反 義務時,得以尋求有效之事後救濟,修正草案增 訂了執法人員主動表明身分的義務。
新增的規定除參酌德國集會遊行法第12條, 要求現場指揮官必須主動表明身分以外,並規定 其餘人員均應於胸前佩戴易於辨識其身分及姓名 的名牌。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於主動表明身分 其資已有規定,但資際上,參與集會遊行者,由 於警察所著制服並無明顯而清楚的身分標識,往 往無從知悉貢施物理強制力的到底是誰,於事後 當然更無法獲得有效救濟。因此這個規定的增訂 即相當有必要。
三' 里衍會断娜正草案的断
行政院於12月4日院會通過公布了「集會遊行 法修正草案」,但其内容相當令修法聯盟失望。 官方版的修正草案僅是為馬英九總統「表面上」 履行政見承諾的粉飾道具,在實質内容上仍不 改「箝制人民表意自由、管制集會遊行基本人 權」之本質。例如:
(-)針對民間版「集會遊行保障法」的修正草案 内容所列舉上述各具體修正内容,行政院版修正
草案僅採納了「刪除特別刑罰」一項,對於其他 訴求不是置若罔聞、不予理會,就是以巧門迂迴 轉進,繼續遂行箝制人民表意自由的真正目的。
(二)行政院版雖然刪除了特別刑罰的規定,然而 在「報備制」的掩飾下,仍包藏了「不報備即科 處罰鍰」、「即使報備行政機關仍得限制禁止」、「 即使報備仍得命令解散否則即以『強制力』驅離 排除」等種種廣泛且欠缺有效救濟機制的管制手 段。此外,將所謂的「禁制區」「更名」為「安 全距離」的修法方式,更是充分暴露了行政院版 草案充其量不過是r換了容貌的同一箝制惡靈」 之本質。
面對這種粗暴的修法内容,我們完全無法理 解何以行政院竟能在草案總說明中大言不慚地聲 稱:本次修正乃在「落寅憲法保障人民各種基本 權利」?
四、結語
由立法院過去_段時間對於處理集會遊行法 修正的態度在在顯示,執政黨刻意不實質審議其 自家立委所早已提出的修法版本,目的不外乎在 於等待透過「行政院版」傳達的上意。這次行政 院版的修正内容,不僅再_次地印證了掌握權力 者之欠缺改革誠意,更預告了最終的修法結果, 十分有可能悖離社會的期待與民間的訴求。
儘管如此,我們仍要在此呼籲:立法委員( 特別是已提出相對進步版本的民進黨團以及參與 朱鳳芝版提案的國民黨委員)應積極回應民間訴 求,拒絶行政院版的「管制法」,將現行的惡法 修正為一部真正的「集會遊行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