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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是法律租界?

詹順貴律師

國會是法律租界?
詹順貴律師
檢察官帶隊進入國會大廈搜索議員辦公室,於英、美國家,固未曾見,但鄰近日本,卻有先例可循。同是國會,受到如此截然不同的待遇,其關鍵應在國情及文化上的差異。
回頭看我國這次檢方搜索廖福本委員立院研究室事件,三天來,後續狀況不斷,法務部陳定南部長認檢方搜索的適法性沒問題,但卻又對廖福本個人公開道歉;立法院王金平院長迫不及待邀集朝野各黨團劃定法律租界地,並一致決議日後不問行政權(檢方)或司法權(法院),欲搜索立法院及相關附屬區域(含龍蛇雜處的大安會館),均須事前經立法院長同意;在檢方與立法院對峙於研究室外,帶隊檢察官與立法院長溝通同時,搜索標的-奇美假股票疑似被曾南下奇美公司的廖委員趙姓助理,以碎紙機絞碎湮滅,並趁亂帶走。針對此一連串事件的演變,茲從三權分立角度試抒個人幾點意見如下:
一、任何憲政慣例、或具有習慣法的法理或原則,均係經長時間累積成
人民的信念而來,因此引用的前題,必須是該慣例或法 理,已在該國人民之間,已形成普遍的共識,否則,縱使該慣例或法理,在某些先進國家行之有年,但在該國,仍稱不上有此慣例或法理的形成,更無援引一於人民心中尚未形成的慣例或法理之餘地。茲以英國為例,早期之國會議員選舉,幾乎無人不賄選,但經一、二百年來的進步,其三權分立的民主政治原則,已成熟完備,國會議員的素質也大幅提昇,再無人能藉賄選當選。議員素質佳,國會自治良好,人民亦充份信賴,因此,行政權及司法權給予崇隆的尊敬,無人認為不妥,但此一現象,在政商利益糾葛嚴重的日本,已然不適用,更遑論我國?因此立法院突然丟出一句:基於憲政慣例及法理,為維護國會自治權及尊嚴,國會具有排他性的決定權,非經同意,不受搜索,實令人覺得突兀!本次檢方之搜索行為,顯與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或職務內容俱不相關,亦即與外國國會擁有自主權的慣例背景不盡相同,而我國國會議員的素質,相信人民心中早有「定見」,若人民心中尚未形成或認同立法院長口中的憲政慣例,甚至不同意給予法律上的治外法權,立法院長可以藉由利益休戚與共的朝野各黨團協議下,自行宣告成立法律租界地嗎?立法院是否應先自重,努力自我提昇,贏得人民普遍的尊敬後,再來談法律特權的享受?試問若前述疑有廖委員趙姓助理湮滅證據乙則新聞,最後證實為真實,立法院長及朝野各黨團如何向全國人民交代?
二、首先應澄清,檢方的犯罪調查權,是行政權的行使,而非司法權,許多媒體均有誤解。其次,檢方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只須於搜索立法院委員研究室前通知院長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即可,並無其他憲法或法律明文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就適法性來說,固如陳定南部長所言,檢方行為尚稱合法,但手段及過程妥適與否,卻不無討論空間。檢方欲行使動輒有侵害人權之虞的強制處分權,不問對象係國會議員或一般人民,本即應格外謹慎,基於偵查不公開,吾人固無法得知是否有足夠的事實理由懷疑假股票存放在廖委員研究室,但衷心望是如此,否則即有不當之處,此點俟該案偵結後,可以重新檢驗。另從媒體報導看,檢方已率大隊人馬兵臨研究室,才以口頭告知研究室主任,立法院長如何能忍受?換作他人亦然,檢方處理時能否更有彈性?引起雙方警力緊張對峙,會否造成人民疑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搜索之處所原不以被告者為限,是廖委員謂其「名譽」與「信用」因被搜索而受損,固屬無稽,惟檢方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讓媒體知曉其大舉搜索廖委員辦室則有不該。至於陳定南迫不及待向廖委員公開道歉亦有未恰,蓋於廖委員究係受害人抑涉嫌人?尚待釐清之際,部長即冒然道歉,教檢察官如何繼續辦下去?如欲平息風波,以部屬在本案處理程序及手段上之瑕疵,向「立法院」致歉,是否較妥?
三、此次紛爭,司法權目前是置身事外,但坊間已有聲請釋憲的聲音,遂漸出現,若能藉釋憲(司法權之行使),弭平此次憲政層次上之爭議,固然甚佳。但若能藉此機會,落實民間司改會一貫主張,透過修法將檢方的強制處分權,交歸法院行使,是否對人權更具保障?蓋強制處分權經司法權(法院)審核,再交由行政權(檢方)行使,不惟避免球員兼裁判,較具說服力,且因行政權有司法權為其背書,立法權便難以對抗,如此是否較易贏得人民信賴?
基於以上說明,現階段吾人認為中華民國境內,王院長所稱之法理及憲政慣例,尚不存在,但長遠看來,吾人衷心期盼它能早日形成,此點有賴全國人民擦亮眼晴,謹慎行使自己的投票權,選出高素質的國會議員;另一方面,國會議員亦應自己努力,自我提昇,建立國會廉能為民的形象,俾早日取得人民認同,形成「憲政慣例」。至於王院長朝野邀集各黨團協商劃定法律租界地的決議,根本不值一哂。(原文刊登於89/8/21自立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