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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察權—載水之舟

張炳煌律師

偵查權‧載舟之水

張炳煌律師

國家設置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與訴追,並輔以司法警察(含警調憲人員),原有其正面功能。但是,從近日二則司法新聞,印證「載舟之水能覆舟」的銘言,更提醒我們在賦予某機關公權力之同時,必須有節制平衡其權力之機制,及維持該平衡機制的有效運作。
十月三日報載,一名董姓男子經由證人指認其係搶匪(搶了八千餘元),縱然一再否認,仍被警方移送、檢方起訴、法官判刑七年確定。八十八年三月間,檢警逮捕搶嫌詹某,赫然發現詹某才是該案作案人,由檢察官提起再審,至今年二月間平反董某冤獄,但董某已服刑三年多。同一天,檢察官率大批員警,以中時晚報(中晚)報導劉冠軍案偵訊內容事涉洩密為由,同步突擊搜索中晚編輯部及二名記者住宅,但未有具體結果。陳定南說,媒體刊登偵訊筆錄,此事已涉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的違法問題,未搜到證物不代表程序違法;鐘琴則說,劉冠軍案的相關偵查內容,牽涉國安局海外工作狀況等國家機密,如果洩漏出來,對於國家安全有相當危害,這件事與非關國家安全的洩密案不同。
陳定南與鐘琴的說詞有些令人不寒而慄。「未搜到證物不代表程序違法」,那表示國家機器-檢察官可以隨時帶隊闖進你家或你的辦公室,翻箱倒櫃而一無所獲後,丟下「法律賦予我搜索權,未搜到證物不代表程序違法。」這句話後揚長而去;檢調人員可監聽你的電話一段時間後,未錄得任何犯罪事證,但是不代表程序違法。鍾琴的說法若成立,則事屬洩漏國防機密,但事實是否如此?你我不知,相信鍾琴亦不知。目前刑事訴訟法第一二二條規定:「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但誰來決定有無搜索之「必要」?誰來決定「有無相當理由」存在呢?在現制,是檢察官說了就算,別人管不著!(陳定南言下之意似是如此!)但應該是這樣嗎?是否應該有更具體的標準?是否應有一個機制來審查(不論事前或事後)及制衡檢察官權力之行使?
董某冤獄乙案,未仔細查證而起訴錯誤的是檢察官,後來發現冤案為董某平免者亦是檢察官,「成也蕭何,敗也蕭何」。然而,此案提醒我們,縱然有平衡檢察官權力的機制,但該機制若不能有效地運作,隨便蕭規曹隨地跟著判(未能發現檢察官起訴錯誤),也是枉然。從此角度觀之,近來審檢為了王令麟應否收押乙事而有不同見解,深入討論羈押之要件與必要性,應有其正面作用,亦是羈押權回歸法院之目的所在。檢察官其他強制處分權(搜索及扣押等)之行使,是否應予限縮、節制、監督,應是加以思考與檢討的時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