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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人民監督的司法資訊公開制度 —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下之法院判決為例

馮倉寶

一、前言 立法院2010年5月一讀通過「法院組織法(下稱「組織法」)第83條修正草案」,其内容:「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法理由為:「人民有知的權利,且裁判書公開有利司法審判之監督。法院在不侵害個人隱私權範圍内應公開裁判書,以平衡知的權利與隱私權之保障。」可見,該修正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公開法」)相關,或可稱該條是司法機關資訊公開制度之規範。 政府資訊公開是評估國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指標。一個國家願意提供之資訊愈多,政府之施政愈透明,人民也愈能掌握公共議題,我國於2005年12月施行公開法,可謂是落實民主的立法。此外,該法施行4年餘,中央、地方機關網站均設有資訊公開之專欄,主動釋放政府訊息,可知公開法已有相當成效。 但政府除主動公開之資訊外,尚有大量攸關人民權益或行政措施之資訊,該等資訊不屬主動公開之範圍,人民雖有管道向持有之機關申請公開,惟程序或實體上均有困難。本文以法院之資訊為對象,分析公開法、組織法第83條與修正案之關係,說明實務上人民取得法院資訊之不易,兼論修正案之缺失,並闡釋司法資訊公開制度不利於人民司法審判之監督。 二、簡介公開法 公開法是針對「政府」之「資訊」應否及如何「公開」所訂的法律,内容包括資訊公開方式、申請程序、救濟程序及資訊豁免公開等規定。政府資訊依第5條採「原則公開,例外限制」之立法例,至於公開方式區別為「主動公開」和「被動公開」兩種,前者規定於第6條以下,後者則規定於第9條以下。主動公開之資訊,政府機關不待人民申請即應公開;反之,被動公開之資訊,需透過人民申請始公開。 政府資訊原則上公開,但仍有些資訊不適合公布,此稱為「豁免公開」資訊。豁免公開之資訊大別為4類:國安或依法保密資訊、執法資訊、公務資訊和私密資訊(註2),限制理由在於避免資訊公開有害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隱私等權利。最後,公開法第2條將整部法律法定位為普通法,作為其他法律之補充。 三、裁判書彙編公開下之「揀選上不公開」與「時間上不公開」 組織法第83條:「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可見,裁判書屬公開資訊,且法院應主動公開,方式為「刊載公報」。比較公開法第7、第8條與組織法第83條,發現兩者規範不一致。就公開言,第83條積極規定主動公開;就方式言,組織法反顯保守。有疑問者,法律競合時,法院得否自行決定主、被公開?或不以公報為之? 答案是否定。裁判書公開之目的是加強人民監督司法權,主動公開較被動公開更有能達成上述目的。此外,公開法本身為普通法,而第83條是公開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故裁判書應主動公開,並定期刊載公報。 公開裁判書有利人民監督司法,但實務上法院未刊載所有裁判。「各級法院編印裁判書彙編之方式」第3點指出,彙編僅收錄「具有參考價値、有爭議性、原則上重要性、代表性或教育上之裁判」,此種「揀選上之不公開」與人民監督司法之功能背道而馳,且欠缺法律授權,實在不宜。此外,根據筆者查詢,彙編僅收錄至1991年(部分法院至1990年),無論如何,均非完整。「時間上之不公開」對於第83條之立意,大打折扣。 四、上網公開下之「時間上不公開」與「誤用法律不公開」 除彙編外,司法院於1998年將裁判書全文上網,供民衆查詢。需注意者,上網公告之裁判書亦有侷限。首先,上網公告有「時間上不公開」之缺失,例如地方及高等法院均收錄2000年以後之裁判,最高法院則收至1996年(註3)。事實上,案件經常歷經一段時間才終結,非一時半刻結束,故橫跨一段時間之裁判常有之,裁判書因時間所造成之不公開,不利民衆取得完整資訊。以蘇建和案為例,蘇案可謂臺灣最知名之刑事案件,其發生於1991年,經歷10餘次審判至今未結,該案引發被告或共犯自白是否得作為犯罪認定唯一基礎等爭議,富有研究意義。但該案橫跨20年,民衆欲借網站資料完全瞭解該案,誠屬不易。 除時間外,依法裁判書之公開尚有其他限制,以保護個人之隱私權,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即為適例(註4)。日前司法院公告自2010年1月起,性侵害裁判書隱匿被害人身份後應上網公開(註5),換言之,以前該類案件完全不提供查詢。此種轉變來自司法院未辨明,「依法不得公開」指全文不公開或特定部分不公開。雖然司法院最後從善於流,卻未補救以往「誤用法律」所造成之錯誤,犧牲人民知的權利,實不可取。 上網之裁判完全隱匿當事人資料亦有「誤用法律不公開」之問題(註6)。目前司法院上網之裁判書以代號取代當事人資料,保障其隱私權,但該舉動嚴重阻礙民衆檢索案件及人別追蹤之便利。事實上,案件一經公開審理、宣示,即為公共記錄,公開當事人資訊未必侵害個人隱私權(註7),至少公開當事人姓名應是如此。司法院未權衡「監督司法」與「個人隱私」之利害,全然偏向保障隱私權,使天秤完全失衡,並非好事。 五、公開訴訟文書及「程序」與「霣體」之困難 訴訟文書是否屬公開法第18條第2款之執法資訊或第6款之私密資訊,而不應公開?執法資訊是與犯罪相關之資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亦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可作執法資訊不公開之佐證。惟該等資訊是否無限期禁止公開?或應於特定時點後公開?從「偵查不公開」文義觀察,似會以為無論何時均不公開。但衡諸執法資訊豁免公開旨在避免公布後對於犯罪偵查、追訴或執行造成影響,一旦公開之風險消滅後即可公開,亦即執法資訊非全然不得公開,而是在「特定時點」後從「豁免」轉為「非豁免」之資訊。本文以為,「特定時點」應以案件終結為準,此不但可避免提早公開之害,他方面亦有利民衆取得訊息。 此外,法院審理程序採「原則公開,例外限制」準則,文書經公開審理、宣示,即成公共紀錄,除依法不公開外,公開訴訟文書未必侵害個人隱私權。再者,法院為判決時,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辯,勘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製作裁判書。若民衆對法院之訴訟資料一無所獲,民衆 監督司法之想法即成空談。故法院之訴訟文書屬可公開之資訊。 目前為止,民衆仍難取得起訴書、不起訴書或緩起訴處分書等刑事文書,此對民衆檢視檢察官是否濫權起訴乃一大斲傷。本文以為,檢察機關或法院應於案件終結後公開之,始符公開之立法意旨。 既然訴訟文書不屬組織法第83條之「裁判書」,故不適用該條主動公開之規定。回歸普通法,此類文書非屬主動公開之資訊,故訴訟文書應屬被動公開之資訊,須待民衆申請始公開。有疑問者,民衆申請之法律依據為何?公開法第9條規定是否為人民申請法院資訊之基礎?除該條外,檔案法及訴訟程序法規均有類似之規定,民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人民又會遭遇何種困難? 公開法為普通法,以補其他法律之不足,故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至於民衆依訴訟程序法規或檔案法聲(申)請訴訟文書,應視案件「是否歸檔」分別適用之。惟依據特別法之結果是,程序或實體上都不利人民取得司法資訊。 以民事訴訟法為例。若民衆欲查詢未歸檔之民事案件,應依同法第242條為之。惟該條限制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能閱卷;刑事案件之閱卷比民事更嚴格,第三人尚不得聲請(註8)。相較於公開法第10條,民衆僅需載明申請人資料、内容、用途及日期,即便申請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也可申請,故訴訟法規在「程序上」限制人民閱卷之權限。 已歸檔案件則依檔案法申請公開,惟檔案法第18條豁免公開之範圍較公開法抽象、不明確,屬「實體上」不利人民取得司法資訊。更甚者,司法院雖訂有「政府資訊閱覽須知」載明民衆閱卷程序,但據筆者詢問(註9),大法官之案件根本未訂定管理規則,人民不知亦無法閱覽釋憲檔案,此不但嚴重怠職,更摧毀人民對於法院之監督與信賴。 六、通往司法資訊之捷徑一修正公開法之地位與檢討組織法第83條修正案 綜上,現行司法資訊公開制度下藏有阻礙資訊流通之基因:「揀選上」、「時間上」與「誤用法律」造成不公開之困境;「程序」與「實體」困難,不利人民取得司法資訊。缺失之原因來自:司法院未依法行政、欠缺溯及既往條款及公開法之定位。「揀選上」及「誤用法律」之不公開,實質上就是司法院違背法律引發之難題,除應依法行政外,更應要求司法院溯及既往地公開未公開之資訊,以填補人民空缺的訊息;「時間上之不公開」同樣是未設有溯及既往條款所致。 面臨上述問題,組織法第83條修正案處理部分缺失,仍舊忽略大部分之問題。該修正案增訂裁判書得以彙編外之方式公開,並增訂公開當事人資訊之法源基礎。前者有助於解決司法院上網公告裁判書欠缺法源之窘境,而後者可緩和裁判書不公開個人資訊等「誤用法律之不公開」所產生一面倒傾向保障個人隱私權,完全忽略司法監督之態勢。但該修正案可謂「有自新,未改過」,未設溯及既往條款一併開放以前限制之部分,顯然是未畢其功於一役。 至於「程序」和「實體」之困難顯然是法律盤根錯節、疊床架屋,壓縮公開法適用空間所致。欲導正法律競合適用之難題最有效就是修正公開法普通法之定位。本文以為應將公開法定位為「基本法」,作為資訊公開最基本的限度,其他特別法僅能以更有利人民取得司法資訊之規定取代之,如此一來公開法始能發揮更顯著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