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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防法院侵害人權

尤伯祥

慎防法院侵害人權
-簡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
尤伯祥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針對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法院對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作成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認定上開規定就授權法院為留置處分而言,雖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所必要,但對法院於何種要件下得裁定留置,卻未予規範而完全委諸法院自行裁量,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並且牴觸憲法第八條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廿三條之比例原則,因此宣告該項規定違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效。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惟恐立法機關修法懈怠,尚且於解釋文中直接代替立法機關闡明留置之實體要件(標準),認除有同條例第六、七條所定得逕予拘提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或破壞社會秩序之虞而情況急迫)而得推論有留置之正當理由外,被移送裁定之人或須有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者,法院始得裁定留置。
本號大法官解釋除藉闡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德國法上之相應概念稱為基本權之程序保障)所稱法律內容之實質正當,包括其構成要件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進一步具體化該項原則之內涵外,更重要的是,經由以明確性原則限制立法機關對司法裁量的無限制授權,本號解釋闡明了一項現代法治國理念對人權保障的基本構想,即只有在確立權力分立與制衡的憲政架構下,法院才有可能扮演古典法治國理想所設想之人權守護神角色。在權力行使不受監督與制衡之處,法院也有可能恣意濫權而加害人權,因此法院行使裁量權所依據之法律,其構成要件必須明確,始能據以監督、制衡法院的權力行使,進而確保法院不致從人權守護神搖身一變為人權的加害者。以往大法官主要將明確性原則用以檢驗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授權的合憲性,相較之下,本號解釋確認明確性原則的適用對象及於對司法機關之授權,在我國法治國理念的深化上自然有重大意義。
然而,正是從這點出發觀察,可以發現我國法制對於法院權力行使之監督、制衡,仍有許多空白。就以本號解釋而言,其雖就法院留置處分的行使在實體要件上有所規範,並要求法院在檢肅流氓條例修法前應依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但在法院作成留置處分之程序上,則完全未置一詞,以致法院為留置處分前,是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羈押被告之規定,先就是否具備實體留置要件(有無逃亡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虞等)訊問被移送人?若應訊問,應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移送人有權選任律師?並準用或類推適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項之規定,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被移送人選任之律師?等項對被移送人之人權保障有重大影響,從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來看,都應予以肯答之問題,其背後涉及、保障之人權都可能在保守的司法實務中被漠視,甚或踐踏。就此而言,本號解釋仍有美中不足,吾人亦只能指望大法官在不告不理的先天限制下,能有機會日後彌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