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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予法官違憲審查權的意義

吳志光

賦予法官法律違憲審查權之意義
吳志光
司法院定位規動小組日前開會決議,未來我國之抽象法規違憲,仍保留現制,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但司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官於具體個案可拒絕適用其認為違憲之法規,亦即賦予法官法律違憲審查權。依據前述結論,未來法官在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時,有個案違憲審查權,惟其效力僅能及於個案,只有司法院大法官才能宣告法律違憲,使之失效。
此項變革自有重大意義。因為以人民之立場觀之,一件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若有損及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者,需用盡所有法律救濟程序後,方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裁判所適用法律是否違憲。往往對於其受損之權利無法及時獲得回復,這是我國傳統上採取集中式違憲審查權制度(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係唯一有權進行違憲審查之機關),所可能產生之弊病。故近年來,在違憲審查制度的改革上,不斷地注入分散式違憲審查權制度之色彩,諸如民國八十二年修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於第五條第二項明定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令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然而真正的變革郤是民國八十四年作成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解釋,其中賦予各級法官均得如同前述絡審法院法官一般,就審理之個案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之虞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惟前述措施,雖可彌補人民本身發動違憲審查權對權利救濟可能「緩不濟急」之弊,但其關鍵仍繫於法官在個案審理,適用法律時,有無「違憲審查」之意識,自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作成後。若干具有代表性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如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關於檢肅流氓條例是否違憲案,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刑法誹謗罪是否侵害言論自由案等,均由承審法官具狀聲請釋憲,足證此一制度己開始發揮「提前」保障人民權利之功效。
如今賦予各級法院法官於個案具有法律違憲審查權,除了具有讓人民在基本權利遭侵害時能獲得迅速及直接的救濟機會外,此一移植自美國的分散式違憲審查制度尚須有諸多配套措施,筆者認為最不可或缺的應係法官之「違憲審查」意識。目前法官在個案中聲請違憲審查,雖有若干案例,但仍不普遍,主要集中在少數法官。究其原因,當係我國法學教育中,如同法學發展一般,憲法及行政法之發展較遲緩,甚至是近年來才將之列為國家考試專業科目,對於目前各法院法官之違憲審查意識自有影響。例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一三七及二一六號解釋雖已賦予法官在個案中的命令違法審查權,但實務運用上並不普遍,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仍經常處理命令違法或違憲解釋案便可知一斑。而此一工作實非朝夕可為功,除加強法學教育中之公法學外,在職法官的養成及訓練亦應配合。最後,亦不能忽略在野法曹──律師亦為此一制度之重要「推手」,惟目前我國並不全面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由此觀之,賦予法官法律違憲審查權制度之立意良善,但只是諸多司法改革措施中之一環而已,其成功與否實繫於其他必要條件能否配合!(作者為輔大法律系助理教授、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