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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警羈押嫌犯延為四十八小時,請三思!

蔡順雄律師

今年六月國民大會又將開議修憲,這對已被修得千瘡百孔的「國家根本大法」——憲法,又終不免再遭受一次戕害。但最令人無法置信的是,當年在憲法法庭力陳檢察官擁有羈押權係屬違憲的在野黨,竟然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四年做出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認同羈押權回歸法院,從而刑事訴訟法在八十六年底大翻修後未及二年的今天,和執政黨舉行協商會議而同意,將現行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須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的規定,延長為四十八小時,使檢警得共用二十四小時的時間更為延長。對此不禁令人懷疑,在野黨究竟是否真正瞭解憲法精神?
此次行政院擬提出該修正案的主要理由為:現行檢警共用二十四小時,是警察運用十六小時、檢察官運用八小時,而在犯案手法日益複雜的現在,已不敷使用,嚴重影響擴大偵破、取贓的成效,故為提升蒐証品質確有必要延長為四十八小時甚至七十二小時等等。
這些理由實在無法取信於民,
(一) 就法理而言:
我國憲法第八條乃是源於英國一六七九年人身保護法中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即凡人有犯罪嫌疑而為法院以外之機關(如檢、警、調)逮捕拘禁者,其本人或其親友得請求法院發人身保護令狀給逮捕拘禁的機關,令其於一定時間內將該嫌疑犯移送法院。所以有權剝奪人民人身自由的,原則上就只有法院。這也是為什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會在六十九年做出釋字第一六六號、七十九年釋字第二五一號認為違警罰法中警察官署可處人民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等處分,均違反憲法第八條之規定的原因。如今擬修改自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制憲即明定之「二十四小時」而延長為四十八小時,就人權保護觀點而言,反令人有今不如昔之憾!而且三十五年制憲時的二十四小時,到目前為止真正講起來也才落實一年多——即從八十六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羈押權日歸法院後迄今,實在不宜再修改延長為四十八小時。
(二) 就實務運作而言:
現行刑事訴訟法已將交通障礙、在途解送時間、等候辯護人、通譯時間、拒絕夜間訊問時間等等,均排除在該二十四小時之外,倘檢警能落實科學辦案,事前詳加調查蒐証使相關事証明確,改變先逮捕嫌犯再行拘禁設法取供、再依供詞查贓、追查共犯的所謂「擴大偵辦」的辦案模式,而能夠不過份倚賴嫌犯的供詞、自白,真正做到以科學方式取證在先,相信該二十四小時已足夠制作筆錄、移送報告。更何況如真有共犯在逃、有湮滅証據的情況,得向法院先行聲請羈押,嗣獲准後再依借提程序予以追查,並不是非要從二十四小時改為四十八小時不可。
總之,這二十四小時之爭,爭的是一個人權觀念、爭一個科學辦案的契機,更是爭司法改革不可以走回頭路!(作者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委員)
(轉載自自由時報199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