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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論】檢察官在刑事訴訟制度角色的檢討

詹順貴律師

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公布司法改革具體革新措施,其中就刑事訴訟制度研擬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同時變更檢察官席位使與被告對等。消息公布,民間反應普遍給予高度肯定,但法務部隨即表示反對,並急就章地提出對應之司法改革方案,令人錯愕!
檢察官改革協會嗣亦提出自己的刑事司法改革新藍圖。而稍早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於年初公布司法改革藍圖,對以上問題亦多所著墨,一時之間,各家爭妍鬥艷,令人眼花撩亂。藉此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即將召見之機會,謹就檢察官角色,從各方面予以檢討。
壹、我國檢察官盡責扮演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的角色了嗎?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主要是採職權主義的設計。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被告與檢察官俱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但實際上在偵查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僅屬偵查之對象,幾無訟上地位可言。反觀檢察官擁有強大的國家資源及公權力做後盾,於證據之蒐集,有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權(過去更有羈押權),不問公、私機關單位,對之均有資料調閱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毫無權利,甚至辯護人在過去偵查程序,亦被曲解為僅能「在場」,不得表示意見及做筆記(目前調查局內仍如此要求辯護人)。
或許有人會說,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已有規定檢察官對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對被告並無不公平可言。姑不論此一規定並無強制拘束力,在偵查中,檢察官高高在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僅能聲請檢察官調查證據,調查與否決定權在檢察官,而依檢察官乃在替國家追訴犯罪之制度設計,能否「苛求」檢察官盡心調查被告有利之證據,實在令人懷疑。在審判程序,雖然法官有主動調查證據的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
但同時也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同法第一百;此外,檢察官應蒞庭陳述起訴要旨,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法律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實際運作情形如何呢?
且讓我們逐一檢討:
一、偵查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因此普遍認為檢察官是犯罪偵查的主體,被告是客體(對象),警、調人員則是協助檢察官之人。但一般人都知道,檢察官所諳熟的是法律,對於包羅萬象的犯罪調查學問(諸如犯罪行為學、心理學、刑事科學鑑識...等等),俱非專長,因此於受理告訴告發案件之後,幾乎將大部分心力耗費在開「偵查庭」訊問被告及告訴人(或告發人)身上,鮮有主動將案件發交警調人員命為調查。而我國警調人員亦奉取得被告自白為圭臬,而棄科學辦案如敝屣,以致威脅、利誘、刑求逼供等情事,從未斷聞。殊不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蓋如證據明確,縱無被告之自白,亦能繩之以法;若無證據,徒憑自白,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予以定罪!法律准許檢察官傳訊被告,不過係給予被告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或給予自白犯罪俾供日後審判時量刑參考之機會,並無使檢察官沈迷於高坐堂上訊問被告之目的,無奈過去檢察官因有強大的強制處分權,動輒可以羈押為交換等碼,迫使被告自白,並供出不利於己之證據,少數甚至淪落至先押人再找證據之地步,以致嚴重扭曲我國採職權主義下刑事訴訟制度的精神。
二、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這是一般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職權主義的主要根據,檢察官也因法院(此處的法院,簡單的說是指法官)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義務而樂得偷懶,一旦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將卷證資料移送法院,即不再聞問。直到收受法院判決書,若是無罪判決,才會再考慮是否上訴。但因法院調查審理過程不曾參與,檢察官既不知法院依職權調查或依聲請調查,或被告提出何種有利或不利的新證據,也就無從判斷法院之無罪判決是否合理,因而易囿於偵查過程中所留下之印象及曾做出對被告起訴處分之刻板觀念,甚至過於在乎自己起訴案件之定罪率而隨意上訴,造成二審法院過度負荷及被告之不便。
如前所述,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責任乃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總則篇,因此並不以偵查程序為限,亦包括起訴後的審判程序,且不因法院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義務而豁免。另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更應於審判程序蒞庭陳述起訴要旨,並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法律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如此之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乃著眼於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公權力,即將認定有犯罪嫌疑之被告起訴,自應本於職務於審判程序繼續伸張國家公權力,努力治被告應得之罪。須知起訴,雖是偵查之結束,但卻僅僅是檢察官代表家摘奸發伏的起步,若起訴之後,即對起訴之案件置之不理,不問其原因為何,俱屬廢弛職務,應不可原諒。何況檢察官一再表示無能力無時間蒞庭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犯罪事實及法律之辯論,乃其將大部份時間消耗在不符時代精神,不求科學辦案的「開偵查庭」之上,並無實益可言。
貳、如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能改善目前缺失嗎?
一、何謂當事人進行主義
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簡單地說,乃法院僅就訴訟程序為指揮,其餘僅做聽訟之角色,不介入證據之調查及法律之適用,及承認檢察官與被告在訴訟上的法律地位平等。以下分三方面進一步介紹:
1. 在偵查中被告有緘默的權利、雙方各得獨立搜集調查證據,均不具強制處分權(僅得請求法院或大陪審團發動)。因此,雙方均為偵查之主體,檢察官不負蒐集有利被告證據之義務(蒐集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純係用以決定是否對被告起訴,免濫訴之考慮,而非義務),被告亦不負有忍受檢察官偵訊之義務。
2. 在偵查完畢後,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與否有充份之裁量權,甚至起訴之後,復得撤回。於決定起訴時,為維持當事人地位平等,檢察官僅能移送一本起訴書,其餘卷證資料一概不得隨起訴書移送,而且起訴書僅能對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敘明,而不得先對證據說明,以免法院因而對被告產生先入為之偏見,而造成對被告不利與不平等之地位。
3. 審判中,法院完全居於職訟的角色,對證據之調查勘驗、欲
調訊何一證人及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全交由當事人自行做
主。法院僅於必要時方為訴訟上之指揮、節制當事人以拖延
訴訟為目的之調查證據或與本案無關之詰問證人內容。
二、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主義之比較:
在現代民主法治至上的理念之下,刑事訴訟制度設計的最終目的,已不再祇單純追求案件審判的「正確性」,「公平性」亦受到相同的重視。就審判的正確性而言,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何者較能發現真實實現正義,迄今仍難以遽下斷論,但就審判的公平性而言,讓法院基於客觀第三者立場單純聽訟,比法院依職權積極主動調查證據更能秉持超然公平的立場,應無可置疑。既然在「正確性」上,職權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孰優孰劣?難分軒輊,則在抉擇刑事訴訟制度時,「公平性」之考慮,自更應列為關鍵因素。
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雖採職權主義及彈劾主義,但訴訟實務,法官態度則近平糾問,且「有罪推定」之心態頗為普遍(尤以高等法院為然),被告訴訟上原有之權利,幾乎未受到尊重,以致司法一再為國人所垢病。如今欣聞司法院決定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雖然日後成效如何?仍有待長期觀察,至少就被告人權之維護上,已有新的好的開始。
三、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檢察官角色的影響
雖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用職權主義,但在民國五十六年修正時,於總則篇加進若干具有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的條文,因此縱使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檢察官影響程度,亦屬有限。以下試分述之:
1.偵查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本已規定刑事訴訟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 人及被告,因此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於當事人法律地位並無差別,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亦不同。唯一影響,恐係強制處分權的喪失。然而過去檢察官之所以如此依賴強制處分,乃因過於重視被告自白之結果。在科學昌明之今日,如能大量培養出如李昌鈺博士之類(或有其幾分功力)的刑事鑑識專家,以講究科學辦案之精神去調查犯罪證據,縱無強制處分權亦能將被告定罪。於法定情形下,縱有需要搜索,向法院申請,法院諒亦不會不準。因此,檢察官祇須坐鎮辦公室,從法律角度審酌警調人員調查所得之證據及犯罪事實,應否起訴,及應依何罪名起訴即可,根本無須耗費偌多這時間及精力在開實益有限之偵查庭。
2.起訴與不起訴之處分裁量權
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檢察官對於一定之犯罪於一定之條件下亦得逕為不起訴處分,亦即檢察官已有一定程度之裁量權,如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權應祇會擴大,不會縮減。可能產生不便者,即因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必須採用前述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因此檢察官必須小心保存卷證資料之時間較長,但此僅為行政上問題,無關權利之影響。
3.審判程度
如前所述,在現行制度下,檢察官在審判程序對被告犯罪之事實仍有舉證之義務,有交互詰問之權利,有參與辯論之義務,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就法律之義務而言,其實更動有限。之所以造成法務部極力之反對,除過去奉被告自白為辦案圭臬,的錯誤觀念,以致不肯將強制處分權交還法院外,最主要即在於過去之辯論,徒具形式,蒞庭參與辯論之檢察官,既非原承辦檢察官,蒞庭之檢察官更僅行禮如儀,事先既未先行瞭解案情,蒞庭即僅能照本(起訴書)宣科。如今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勢必全程參與,並真正為證據調查及法律之辯論。於檢察官尚捨不得割棄高坐堂上開偵查庭之樂趣,而將告訴案件發交並指揮警調人員為科學性之調查前,檢察官難免顧此失彼,是其以人力不足為由群起反彈,亦不足為奇。
4.制度並無好壞,改革的阻力在於人的心態
就職權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優缺點,前已略作比較,就公平性而言,雖因當事人進行主義較能符合要求。但過於徹底強調當事人進行主義,於美國亦已顯露其弊病;反觀職權主義在歐洲的德國、法國行之有年,卻未見有司法不公之譏,究其主因,應在於法官、檢察官之心態!以法務部為例,其反對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主要在於喪失強制處分權及需真正蒞庭「真正參與辯論」,所持理由俱甚可議,已如前述。
因此可說是檢察官心態上欠缺民主法治的時代精神,當然警調人員之素質及心態同樣亟待提昇,如他們不能自我檢討,並「與時偕進」趕上民主法治潮流,我們就只能繼續哀悼司法。所幸檢察官改革協會成員已率先自省,願承擔本來即屬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犯罪之公權力時,應同時肩負之義務,贊同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雖不敢說司法改革從此即走向坦途,過去弊病俱能去除,至少是一大契機。
參、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庭席位之變更
過去法庭席位之佈置,法官高高在上,檢察官與律師在法官席位下方對立而坐,被告則祇能站在攔杆前面對著法官,接受法官的糾問,毫無地位可言。且被告與其辯護人間隔數公尺一坐一立,被告對法官糾問之內容、提示之證據,俱無從與其辯護人討論,往往因對法律之不瞭解、誤會法官之語意,或不知緘默或不知如何表示意見,而造成對其不利之效果,實是對被告訴訟防禦權的不當侵害。另同為當事人,檢察官可高坐於其席位上,被告卻須站立答訊,亦不公平。
司法院於決定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擬於法庭上設被告席位使與其辯護人並坐,且與檢察官坐位平等。此部份對被告而言,實質意義大於象徵意義,影響深遠;對檢察官而言則象徵意義大於實質意義,影響有限。可惜連檢改會成員亦率皆表示反對,殊為遺憾。
肆、結論
無可諱言,刑事訴訟制度從職權主義改成當事人進行主義,是一項重大改革,但任何改革成功與否,關鍵均在於心態!值此全國司改會議即將召開之際,在此剴切呼籲反對是項改革的法務部官員及檢察官諸公們,請靜下心多聽聽人民的聲音,並好好自我反省。改革,並非以你們為假想敵,而是衷心希望讓司法更清明,更值得人民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