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無被訊人簽名檢警筆錄無證據能力

黃東熊教授

貴報三月十四日報導,最高法院認為無被訊問人簽名或捺印之警察或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得作為證據,但這種法律見解殊值商榷。須知,訊問筆錄與審判筆錄不同,審判筆錄是由審判長來證明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故審判筆錄只要有審判長之簽名即屬有效,而毋需有被訊問人之簽名;但訊問筆錄(不論為警察或檢察官,抑或受命法官、受記法官之訊問筆錄)是由被訊問人來證明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故訊問筆錄如無被訊問人之簽名或捺印,乃不能產生效力,於審判時不能作為證據。
蓋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總要有人證明才可。問題乃在於應由誰來證明,始為妥當。如由訊問人或筆錄製作人來證明,則顯然無公正性可言。因訊問人或製作人有可能不依被訊問人之供述原意來製作筆錄,故訊問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顯不能由訊問人或製作人來證明。既然如此,則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自須由被訊問人來證明,方屬合理、妥當。因此,如無被訊問人簽名或捺印之訊問筆錄,在法律上,乃不能作為證據,因其欠缺正確性之擔保也,此則為何刑事訴訟法要求訊問筆錄須由被訊問人簽名或捺印(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理由。
至於如被訊問人為被告時,將無被訊問人簽名或捺印之訊問筆錄作為證據,而判被告有罪之情形,則問題更大。蓋被告在法律上有緘默權,故被告對訊問人之訊問並無回答之義務;縱使作了回答,亦無在訊問筆錄上簽名或捺印之義務,故被告當然有權利拒絕在訊問筆錄上簽名或捺印。同時,被告拒絕簽名或捺印之對被告之訊問筆錄,乃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此乃因被告有緘默權而致之當然結果)。現在,法院如以無被告之簽名或捺印之對被告之訊問筆錄作為證據,而判被告有罪,則法院不僅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判被告有罪,而且,亦以侵犯被告緘默權之方法判被告有罪。這種審判焉有公平、公正可言,欲以這種審判來樹立司法威信,豈非緣木求魚。
(轉載中國時報8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