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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刑事訴訟法研修小組結論 建立專業法官制度~本會法官法小組結論

編輯部

簡易處刑之範圍,集中有限司法資源於重大案件
~刑事訴訟法研修小組結論~

※編按:本會研究委員會進行刑事訴訟法研修之討論,草案初稿已完成,並已刊载載於本刊第八期。 以下為廣徵法界實務界意見後,建議增修之部分,目前仍在持續討論中,由本會范曉玲副執行長整理。

一、擴大簡易處刑之適用範圍,乃於求處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罪者

為有效減輕檢察官與法官之負擔,使有限之司法資源集中於重大案件,本修正條文將簡易處刑之範圍擴大適用於檢察官求處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依據司法院出版之司法案件分析,此等包括被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佔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四年度科刑人數之百分之九十點一七,將能有效疏減訟源。

二、法院之審查應僅限於求處之「罪名」顯然不符之情形,否則應受檢察官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之拘束

本修正條文為促使輕微案件之被告願意自 白,建議應擴大簡易處刑之適用範圍,使檢察官求處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檢察官應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或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此情形,法官量刑時應受檢察官求處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拘束。但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求處之罪名不符,或不符緩刑或易科罰金之要件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若同意以求處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交換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時, 應記明筆錄,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信賴而願意自白;檢察官並「應」進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或請求緩刑之宣告;法院原則上應受檢察官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之拘束,僅在犯罪事實顯然不符檢察官所求處之罪名、或不符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時,法院始不受拘束。如此始能使被告有強烈自白之動機,有效運用簡易處刑制度,使法院得集中心力於重大案件之審理。

建立專業法官制度
~本會法官法研修小組結論~

※編按:本會研究委員會進行法官法研修之討論,草案初稿已完成,並已邀集法官檢察官進行討論。 以下為廣徵法界實務界意見後,建議增修之部分,目前仍在持續討論中,由本會范曉玲副執行長整理。

一、建立專業法官制度:

(1)法官研習期間結束時,即應選擇民事(執行處、民庭、簡易庭)以及刑事(少年、刑庭)之「大科」分類,依據意願以及研習期間成績決定。

(2)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後成為實任法官,選擇該專科之後就確定。

(3)專庭種類:應由各地法院報由司法院統一定之,各地地法院法官會議決定當地需要多少專庭。

⑷調動時必須欲調往之法院該專科有缺額者, 始得調動。亦即調動必須尊重該專業。

二、法官的職務與

1.地區調動:本草案第二十三條「地區調動」已規定從嚴,非有特定原因且經本人同意不得調動。

2.調動時應依其專科調動。

三、提昇裁判品質、合理化法官工作負擔:

由各法院法官會議決定該法院法官每月辦案件數之上限。但例外於有在押被告、有緊急性或急迫性、或涉及公共利益時,必須受到限制。

新聞眉批 黃旭田律師
新聞事件
五月七日自由時報三版:「檢警爭奪監聽權」
眉批 「監聽權 搶來搶去,未破案 推來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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