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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筆記:從蘇案開庭談起

吳志光

~「專家證人」制度的落實與檢察官在刑案中應扮演的角色蘇案發生迄今已十一年了,首次旁聽蘇案的開庭,內心著實感慨萬千,當年案發時我尚在服役,如今留學返國都已四年,人的青春歲月有如此的差別際遇,只因為刑事偵查程序的不嚴謹,而導致對蘇建和、莊林勳及劉秉郎等三人這場人生的悲劇。 八月十五日開庭的重點在於針對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提出意見,辯護人要求傳喚鑑定人釐清報告中的疑點,以及允許屆時準備適當的輔助聲明工具,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於傳喚鑑定人雖無意見,但要求須先界定鑑定人的待證事實。經過一番意見交鋒之後,審判長也做成了裁定,結束當天的庭訊。 由於一年多來,我參與由賴芳玉律師主持的「專家證人研究小組」,每個月固定在現代婦女基金會開會,研究心得正好與今日開庭的辯論過程及結果相互印證: 1.所謂「機關鑑定」的迷思:審判長最後裁定指出由於係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機關名義作成機關報告,而非個別的鑑定人(自然人),故鑑定機關出庭說明之人即非鑑定人本身,而係鑑定機關之輔助人,毋庸命其具結,此見謬矣!亦係國內實務上根深蒂固的成思。按機關本身無論是否具有法人格,皆無意思能力完成鑑定,而係以其所屬之個別或數個自然人為之。傳喚此等實際從事鑑定之人出庭接受詰問,怎可因為其係以「機關名義」作成,而非其個別名義,即免除其具結義務,實令人費解。 2.對鑑定人詰問與待證事實的釐清:由於國內尚缺乏一套完整而周延的鑑定人(或專家證人)如何進入法庭的程序,故檢、辯雙方針對是否需羅列具體詰問事項展開一陣攻防。而檢察官尚進一步認為對證人與鑑定人應有不同的詰問告知範圍等等。事實上,鑑定人出庭接受詰問原本即需要由法院會同原被告雙方共同研擬責任通知書,告知其待證事實及法律爭點所在,以及其他必要事項,此為美國聯邦證據法行之有年的明文規定,但國內仍缺乏一套可供操作的流程,這次開庭正是一次實務摸索的過程,亦突顯了立法完善的必要性。 而在檢、辯雙方攻防的過程中,辯方一度提及檢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一說法隨即引起檢方的反駁,表示其亦要求重新鑑定,即已顧及對被告有利之處,因為其無法預設鑑定之結果也。但真正令人覺得無法理解的是:蘇案曾經檢察總長提起三次非常上訴,足見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而高檢署卻對好不容易再審蘇案的裁定提出抗告,「檢察雖一體,但精神卻分裂」。猶記得在德國唸書時,曾不止一次注意到德國檢察官在審判過程中,發現被告罪證不足,而與辯護人聯手請求法院宣判被告無罪的案例,何時我國的「檢座」們也能有此「從善如流」的勇氣與擔當呢?(作者為民間司改會執行委員、輔仁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