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教」還是該「罰」?
郭怡青
民國八十三年發生的吳姓女老師命案沈寂多年終告偵破,其犯罪行為人竟是犯案當時僅十五歲的少年及十一歲的兒童的事實,震驚了社會。對於這兩位犯罪時均未成年的犯罪行為人,礙於刑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法律的規定,對於當時十五歲的犯罪行為人之處刑必須減輕,且不能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對於當時年僅十一歲的兒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不能處以刑罰,只能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施以感化教育,且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這種結果更引起社會輿論的譁然,於是報紙上認為現今少年刑事政策對少年保護過度,對被害人有所不公故應重新檢討之聲四起:有謂由於青少年犯罪逐漸增多且年齡層逐漸下降,應檢修不合時宜的法律,參考外國立法例,於少年所犯為重大刑案之情況,處以與成年人犯罪相同之刑罰;有謂刑法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應由目前規定之十四歲降為十二歲等。
現在福利國家多於傳統刑事司法制度之外另創設少年司法制度,並以司法謙讓原則、保護優先主義及兒童少年最佳利益原則為其立法取向,我國亦不例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而少年福利法第一條亦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感,特制定本法。」二法之立法目的皆為因應少年非行問題,而在法制結構上試圖跳脫刑罰體系,對於少年之處遇採取福利司法之立法取向,並輔以強化家庭功能之福利服務,提高親權人之教保職責。
我們認為,就少年非行事件之處理要求刑事司法系統退居次要,而以福利行政及福利司法系統為輔的「以教代罰」之原則始為少年非行事件處理的正確方向,也是世界各法治福利國家追求的理念;世界各國雖亦因犯罪年齡層下降、少年暴力犯增多而對於少年事件之處遇方式應如何調整多有檢討,惟重視少年最佳利益與少年自我成長之健全之原則仍為各國所確認,是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確立之保障少年健全成長及保護優先原則之少年刑事政策方向應無不妥。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定雖有許多可再檢討之處,相關司法人員及社工人員的專業訓練及心態也應予調整,但此等問題畢竟為系統運作下所產生者,如因運作不良產生漏洞而上綱至以教代罰之少年刑事政策之檢討,則有因噎廢食之嫌。
在這個犯罪率節節昇高,主張「亂世用重典」者漸重的社會,對於少年非行事件之處置,與其檢討少年刑事政策不若使大眾與立法者、執法者與專業人士的認知差異相調和,並健全少年福利司法制度及周邊機制,確立少年及其家庭、被害人及其家庭、執法者及專業人士,以及社會大眾對於保障少年健全成長之認知與責任等,更屬當務之急。(作者為民間司改會工作委員,最高法院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