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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短評

呂其昌

司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頒布實施「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未來承辦案件之法官或書記官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冤獄賠償事件,國家在對被害人依法賠償後,經權責單位踐行相關審查程序,得向法官或書記官求償。

其實冤獄事件的國家賠償責任,遠早於一般人較熟知的國家賠償法,於民國四十八年即訂定有「冤獄賠償法」並實施至今,其間雖有數次增改,然此次司法院所頒定的作業要點,其法源依據「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自冤獄賠償法實施以來均無更動,換句話說,國家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法官或書記官行使求償權,早有法律可供依循,只是並未落實執行。因此審計部在查核司法院財務收支狀況後,於九十年間多次去函司法院,建議司法院須依法行事,司法院遂研議本「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作為執行的依據。

國家行使求償權係以法官、書記官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此等要件亦同見於一般公務員違法行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依學者之看法,所謂故意,係指對於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而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言。是否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當然須依個案加以認定,然而觀以本要點第五條「造成冤獄賠償之人員經依『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違法或濫行羈押、收容、留置人犯造成冤獄賠償疏失人員懲處要點』及『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予以懲處者,該法院人事單位應即通知文書單位簽請院長,召集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之範圍」之明文,該條僅規定符合相關懲處要點之法官、書記官應接受求償審查,至於法官、書記官經相關之行政懲處是否為發動國家求償權的必要程序,從本要點各條規定中尚無從得知。倘若答案是肯定的,則因法官及書記官之行政責任與其冤獄賠償責任本質上仍有不同,如此之安排是否妥適,會不會因相關行政懲處之規定而發生不當擴大或限縮實務上國家求償權之成立或求償範圍,值得加以注意。此外,相關懲處要點之內容是否會轉化成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判別標準,亦即一旦符合懲處之規定便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有待觀察。

同樣的問題加以聯想,既然國家賠償法如前述也有相同之國家求償規定,則國家對於法官及書記官外的一般公務員,是否已依法落實求償權之執行?承辦案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冤獄而負起賠償責任,早有法律規定,其立法目的亦值肯定,然而如何認定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方能執中不偏,當然有賴個案的審慎認定。但可以確定的是,單純因為法律見解的不同或變更所導致之不利益,本於司法事件的特性,絕對不至也不應使法官及書記官本身負起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