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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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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台灣省警政廳(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精省併入警政署)、台南市警察局及其所屬台南市警局第五分局偵辦本案違失部分:1. 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早經鎖定盧正為犯罪嫌疑人,卻以「協助調查」之名,電話通知其到案說明,且未依規定製作通知書及切實蒐集證據,均有違失。 2. 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訊犯罪嫌疑人盧正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 3. 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不得以不正方法迅問被告之規定,核有違失。 4. 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鎖定盧正為犯罪嫌疑人,進行監聽蒐證,其犯罪既經發覺,不符刑法自首要件,卻以自首減刑為利誘詐騙,並為不當迅問,核有違失。 5. 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盧正偵訊筆錄時,縱容案外人潘敏捷現場教導答詢,有違偵察不公開規定。 6. 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警訊時,並無專屬偵訊室,且未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全程錄音、錄影,衍生盧正及其家屬日後抗辯刑求之爭議,核有疏失。 7. 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辦理盧正逕行拘提、解送及填載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作業過程,均有疏誤。 8. 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搜查程序,未依規定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顯有疏失。 9. 台南市警察局辦理本案證物及DNA檢體等資料送鑑時,未依規定加送盧正之血液及唾液檢體供作判定,亦未切實追蹤相關指紋及其他證物之檢測比對結果,對證物之掌握蒐集,未遵守規範,顯有瑕疵。 10. 台南市警察局未善盡扣案證物保管及移送職責,核有違失。 11. 前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本案被告盧正測謊作業,除鑑驗通知書外,無任何測謊作業流程等書面資料可供查證,核其作業過程,顯有疏誤。二、 台南地檢署偵辦本案違失部分:1. 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未能嚴格指揮監督偵訊過程;對員警任由潘敏捷於偵訊現場向盧正面授機宜,未予及時糾正制止,核有違失。 2. 台南地檢署值日檢察官,對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逕行拘提」方式解送盧正到案之法令依據及作法是否妥適未詳予究明,核有可議。 3. 台南地檢署偵辦本案對證據整體證明力之調查與蒐羅,有失謹慎。三、 本案第一、二審法院之採擷證據、認事用法及最高法院法律審之見解部分:1. 台南地院部分: (1) 對於被告殺害詹春子作案手法之查證及凶器之鑑定,有失嚴謹。 (2) 對於扣案二鞋帶及粘貼於黑色塑膠板上膠帶之毛髮、血跡等證物之DNA檢體鑑識,未能辦理鑑定,有失謹慎。 (3) 對於盧正針對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未能確實查證其所控訴司法警察於借提時使用警銬,至其右手腕及兩腳踝擦傷破皮,並用手毆打其頭部對其刑求取供之真實性,審理過程,核有失當。 2. 台南高院部分: (1) 台南高分院對於被告所提「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製作警訊筆錄時未全程錄影,並於漏未錄影時段刑求取供」之抗辯,未予判決書中詳予敘明,核有疏漏。 (2) 被告辯護律師依據台南高分院函文指示,針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提出置疑,該分院卻出爾反爾未予處理,洵有失當。 3. 最高法院判決率以「二審判決理由未採用其在警訊中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一文概括論斷,顯不符實。四、 (略)五、 本案最高法院檢察署辦理執行死刑過程雖係依法辦理,惟處理本院函調案卷事宜,核有未當。按本院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行使調查權,得就判決經確定之訴訟案件對司法機關調閱卷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五著有解釋,亦即受調閱機關依法不得拒絕;惟查目前自法務部以下所屬各機關,對於該如何掌握時效以配合本院行使調查權辦理調卷事宜,尚無明確統一之作業規範可資依循。本案因事涉死刑之執行本有其不可回復性,爰本院調查委員針對盧正家屬於判決確定後未執行死刑前提出陳情,為免因法院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鑄成遺憾,即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星期五)簽請自動調查,並於當日由協查人員電洽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辦公室,告知調卷事宜外,並請排定時間先去取卷,經檢察總長辦公室書記官答覆:「先請示檢察總長後再排定時間取卷」,協查人員為求慎重,即於當(二十五)日擬妥調卷函稿,並於同月二十九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隔週休例假日)以本院監察調查處(八九)處台調貳字第八九0八0二九三四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調取全卷;案經該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函復本院「全案卷證函報法務部審核中」。據查,在本院聯繫期間,最高法院檢察署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台莊字第一二四一號函將本執行死刑案檢卷報請法務部,且未將本院調卷事由一併告知該部。而法務部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法八十九檢字第0三二四一0號函核准盧正死刑判決確定案,並將原卷檢還最高法院檢察署,全案即由台南高分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八時十五分命法警行刑完畢。惟在此期間,該署均未依本院函載調卷事宜將全卷檢送到院,亦未聯繫告知本院有關盧正執行死刑等細節。嗣後本院監察調查處再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八九)處台調貳字第八九0八0三一二二號函法務部調取全卷,案經該部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法八十九檢決字第0三四五一八號函示最高法院檢察署將本案歷審全卷逕送本院後,該署始依據該函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台莊字第一四0一六號函併本院監察調查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函影本指示台南高分檢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檢儉字第八四三號函將歷審卷宗逕送本院監察調查處,惟執行卷宗經本院協查人員電話通知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檢執是字第八六三一號函補送到院。綜上,最高法院檢察署辦理本院監察調查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處台調貳字第八九0八0二九三四號函調案卷事宜,既於同年九月二日函復本院「全案卷證函報法務部審核中」未予檢送即予結案存檔在先,又法務部已於同年五日將原卷檢還該署,亦未再速於續辦本院調卷事宜於後,核有失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