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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公約~世界第一個有強制力的人權條約

廖福特

「歐洲保護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乃是深受世人所重視之區域人權條約,而其受重視之原因,除了其所保障之權利及自由之外,更重要的是歐洲人權公約是最早提供國際司法救濟之國際人權條約,以下則介紹歐洲人權公約之發展歷史及其所保障之權利與特性。

一、 歐洲人權公約之發展歷史
二次大戰結束後歐洲開始其統合運動,其中相當重要的是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之建立,1949年5月5日西歐十國 於倫敦簽訂歐洲理事會規約(Statu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此規約於1949年8月3日生效,其中規約第一條表明,歐洲理事會的目的之一乃是促進人權與基本自由之維護及進一步實踐。第三條亦明言,歐洲理事會各會員國必需接受法治原則,並確保其管轄權內所有人民均得享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歐洲人權公約簽訂之歷史背景為;(1)對納粹、法西斯暴行之不能忘懷;(2)對共產主義擴張之恐懼;(3)阻止專制在西歐復活及國際人權提倡之意願。歐洲理事會各國於1950年11月4日於羅馬簽訂歐洲人權公約,本公約於1953年9月3日生效。其條文除前言之外共分五章66個條文,而歐洲人權公約之基本原則為:(1)平等原則:即於各國管轄權內,不論國籍或是否為歐洲理事會之會員國之國民,均受保障。(2)集體保障原則:即如公約前言所述,透過集體保障辦法,促使世界人權宣言中所載若干權利獲得尊重。(3)不歧視原則:即如公約第14條所言,人權之享有不因性別、種族、膚色、語言或宗教諸原因而有所不同。(4)不回溯既往原則:即公約生效日前各會員國之行為不受本公約之拘束。(5)限定原則:即公約中所保障之權利及自由乃採列舉式而非列示式,列舉之外之權利及自由不受本公約之保障。

值得重視的是,目前歐洲人權公約已有41個締約國,其領域幾乎遍及全部歐洲國家,其締約國數目及領域遠甚於歐盟(European Union)之範圍,可說是歐洲統合過程中最成功亦最具影響力之部分。

其後歐洲理事會各國共簽訂12個歐洲人權公約之附加議定書(Protocol)。其中第一、四、七議定書擴充所保障權利及自由之範疇,第一議定書增加財產權、教育權及自由選舉權之保障,第四議定書增加免於因民事債務而受拘禁之自由,遷徙及選擇居家之自由,離國及返國權,免於受本國驅逐之自由及禁止集體驅逐外國人之自由。第七議定書則增加外國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受驅逐之權利,刑事上訴權,司法錯誤之賠償權,一事不二罰及夫妻於私法及對子女權利之平等權。
再者,第二議定書則賦予歐洲人權法院對於解釋公約及各議定書之法律問題提出諮詢意見之權力。第三及第八議定書主要目的為修改歐洲人權委員會之組織。第五議定書調整歐洲人權委員會委員及歐洲人權法院法官之任期。第九議定書則賦予個人,非政府組織或個人團體將案件提交歐洲人權法院之權利。第十議定書則將部長理事會(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之決議由2/3多數決改為普通多數決。

然而其中最重要的乃是第十一議定書,其修改原有公約第9至56條,並將歐洲人權公約修改為共51個條文,即除了第1至18條有關權利及自由保障之規定外均加以修正,而其實質內容最主要乃是將原有之歐洲人權委員會及歐洲人權法院廢止,另行設立一永久性歐洲人權法院。其次,第十一議定書則對公約及各議定書之各章、各條款訂定名稱。再者,第十一議定書亦廢除第九及第十議定書,並將第二、三、五、八議定書併入公約本文中。第十一議定書已於1998年11月1日生效,因而歐洲人權公約現今之結構包括公約本文,議定書 ,第四、第六及第七議定書。

第十二議定書於2000年11月4日簽訂,但是第十二議定書至今尚未生效,因為第十二議定書必須有10個國家批准才會生效,但是至2002年4月8日為止雖然有27個國家簽署第十二議定書,但是僅有一個國家批准之。第十二議定書最主要是將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之禁止歧視原則明確規範唯一獨立之平等權規定。
值得重視的是第六議定書有關廢除死刑之規定,第六議定書明確規定死刑應予廢除,但是其保留了在戰爭時期或受戰爭威脅時仍得適用死刑。為了全面廢除死刑,歐洲理事會各國於2002年2月草擬了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三議定書,第十三議定書之最主要目的是廢除戰爭時期適用死刑之規定,即全面地廢除死刑。第十三議定書預計於2002年5月開放給各國簽署,同樣地其必須有十國批准才會生效。

二、 保障之權利及其特色
依據歐洲人權公約本文及其第一、第四及第七議定書之規定,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之權利及自由包括,(1)生命權(第二條);(2)免於酷刑與不人道待遇之自由(第三條);(3)免於強制或強迫勞役之自由(第四條);(4)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權利(第五條);(5)公平審判之權利(第六條);(6)罪刑法定原則之保障(第七條);(7)要求尊重私生活、住家及通訊自由及權利(第八條);(8)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之權利(第九條);(9)表現自由權(第十條);(10)和平集會及結社之權利(第十一條);(11)結婚及組織家庭之權利(第十二條);(12)有效國內司法救濟之權利(第十三條);(13)財產權(議定書第一條);(14)受教育之權利(議定書第二條);(15)自由選舉權(議定書第三條);(16)免於因民事債務而受拘禁之自由(第四議定書第一條);(17)遷徙及選舉居家之自由(第四議定書第二條);(18)離開國家之自由(第四議定書第二條);(19)免於受本國驅逐之自由(第四議定書第三條);(20)返國權(第四議定書第三條);(21)禁止集體驅逐外國人(第四議定書第四條);(22)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驅逐外國人(第七議定書第一條);(23)刑事上訴權(第七議定書第二條);(24)免獄賠償權(第七議定書第三條);(25)一事不受二罰(第七議定書第四條);(26)配偶平等權(第七議定書第五條)。其內涵可說是集中於古典的市民及政治權利。

值得附帶一提的是,在公約草擬過程中,對權利及自由之保障方式曾有兩種主張,一種為只言明保障之權利及自由之範圍,但不加詳細規定細節。另一種主張則認為應對權利範圍,限制方法及界限應作詳細規定,否則難以確定範疇。後來由英國主導的要求詳盡規定主張得到妥協性認同,乃有現今公約之完整規定權利保障及限制範圍,而非僅列舉各項公約所保障之權利及自由。

其次,公約第十四條 規定了禁止歧視原則,即權利及自由之享有不應受種族、財產、宗教、政治意見諸原因而有不同範疇,然而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此條款非獨立之人權保障條款,而是如有違反某一權利或自由時方可適用之。但是如上所述,第十二議定書對此已有改善,只是必須等待第十二議定書生效。
而公約第五十三條亦明白表示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之權利及自由並非限制或免除各締約國國內法或其參加之國際協定所保障之權利之自由。再者,公約第五十三條要求各締約國除非有特別協議,不將有關適用及解釋本公約之爭議提交本公約以外之機構解決之。

另一方面,公約亦規定有關各權利及自由之限制。首先,公約第十七條禁止權利之濫用,言明公約不得解釋為賦予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從事任何以破壞任何本公約所保障之權利及自由,或超過其範圍為目的之任何行為。其次,公約第十五條賦予各締約國於戰爭或國家危難時及以不違反其國際法義務之方式,得免除(derogation)其公約上之義務。但是第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第二、三、四、七條所保障之權利及自由不得免除。再者,公約第五十七條亦給予各締約國於簽字或批准公約時針對特定條款提出保留(reservation),然而此項保留不得為一般性的保留,即僅得對特定條款為之。

再者,個別有關權利及自由之條款亦有不同之限制方式,其模式可歸納如下:
(1) 無特別的限制規定,例如公約第三、十三條,議定書第二及第三條,第四議定書第一、第三及第四條。
(2) 依國內法規定得保障之,例如公約第十二條規定。
(3) 明定權利及自由保障之例外情形,例如公約第二、四、五條。
(4) 明定需符合合理性及正當目的方得限制,其典型可由公約第八至十一條及議定書第二條發現之。

然而對各權利及自由之限制不得以超越公約明文規定之目的為之,以禁止對權利及自由之過度限制。(作者為英國牛津大學法學博士,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助理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