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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決戰台灣環境--談國光石化案

詹順貴

2011年4月22日世界地球日,馬總統預計在當天下午4點接見部份環保團體。4月21、22日,環保署罕見地連排2天進行國光石化環評案第5次專案小組審查,對照4月3、4日馬總統不尋常地連往彰化與4月22日地球日的特殊意義,馬總統應該不會選在當天讓國光石化通過,留下地球日的千古罵名,所以推測國光石化應該已注定無法在彰化芳苑濕地設廠。
國光石化轉移到大城設廠至今,經過二階環評5次專案小組審查,其間也開過17次專家會議,但對於最基本依法應該要求開發廠商提出的資料,國光石化始終未提出,環保署卻故意視而不見:

一、國光石化未提出海洋生態補償與海洋生態監測計畫
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開發行為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至河川或海洋者,應評估對該水體水質、水域生態之影響,並訂定因應對策。至於評估的體細項則規範於《海洋生態評估技術規範》,其第4點規定除了詳細要求海洋生態調查分析的項目與方法外,並要求開發單位應進行海洋生態影響評估,依開發行為對海洋生物棲息環境變動的環響、重要物種影響等,進行海洋生態影響分析與預測,並對生態影響進行綜合評估分析,包括分析開發行為對當地重要物種的族群數量或其群聚特與關係影響其他物種群聚或漁類資源。在此點的第4、5項規定更進一步要求,如果對海洋生態有影響,應該提出「影響減輕對策及替代方案」,也應考量對重要棲地及海洋生物之影響並為補償,包括對物種及棲地的喪失,藉其他地方提供相同或近似物種及棲地的方法予以彌補,並應提出海洋生態監測計畫。
然而依照國光石化2010年1月所提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7至101頁以下,竟連對於海洋生物與漁業會產生何種影響,都還支吾其詞,遑論根本沒有依法提出海洋生態補償,甚至究竟對海洋生態的影響為何,都不清楚。

二、國光石化未依法提出農漁業補償
依環保署所訂「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11條規定:「開發行為對於水產資源之影響,應就影響所及地區之漁獲改變及受影響之漁民戶數,提出說明與因應對策。」依此規定,國光石化應明確提出其對農、漁業經濟影響的數據及漁民戶數的調查統計資料並提出因應補償對策,但依據該公司所提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7至105頁,僅以「其有關對沿海養殖漁業、內陸養殖漁業、魚獲量、漁業資源及漁民收入之影響,未來將請專業漁業機構、漁會、地方政府及受影響之漁民、養殖戶共同協商補償事宜,以減輕受影響區內作業漁民之漁業收穫。」敷衍帶過,根本不準備在環評審查階段提出任何因應對策。
此外,國光石化自行計算縮小規模方案所造成的農漁業損失最高可達新台幣67億元,既然如此,竟還妄想僅以新台幣1億元成立的「生態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包含所有補償,非但毫無誠意,也完全不符上開環評審議相關規範的規定。

三、國光石化亦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土地法
國光石化計畫在芳苑濕地大規模抽取海砂填海造地設廠,也違反了《區域計劃法》下授的《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1編海埔地開發第4款非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不得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之自然保護區外5公里之範圍或一般保護區內;潟湖或濕地3公里之範圍;經有關單位劃定為地層持續嚴重下陷地區外3公里之範圍。」第14款關於使用海砂造地,除潮汐灘地應予保留外,低潮線向海延伸2公里或水深15公尺以內涵蓋之範圍,禁止抽取海砂。」以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等規定。
綜上所述,環保署原本早早應依環評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限期命國光石化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即依此規定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其開發許可之申請。但環保署卻在此部份打迷糊仗,藉以護航開發業者,令人不齒。
尤有甚者,4月中旬環保署仍不斷為國光石化排除障礙(如反向公審陳吉仲教授對此案經濟效益被高估的質疑與莊秉潔教授對此案在健康風險被低估的質疑)與開路(如建議國光石化碳排放零增量),也難怪環保署一直讓外界有根本是「環境開發署」的印象。其實,環保署的說詞,始終禁不起檢驗。
首先,環保署建議國光石化碳排放零增量的方式,乃是淘汰中油即將必須遷廠的五輕舊廠製程,將其碳排放權抵換到彰化;要求國光石化承諾未來須進行碳捕集與封存。看似有理可行,但第一,環保署刻意淡化碳捕集與封存技術仍未成熟,國際間尚無商業化使用案例。第二,碳排放是污染,不該搖身一變,被貪婪的資本家轉化為可買賣的財產權,至少台灣的法律迄未承認「碳權」為一財產權(如欲承認為財產權,也應是公共財,不該私相授受),所以已必須關廠的碳排放量,可否依環保署所建議的方式「移轉」,大有疑問。第三,「零增量」並非「零排放」,將碳排放由高雄移至彰化,對彰化而言,即是增量。而廢氣的排放,不會只有單一的CO2成份,CO2的增量,意味著其他如硫氧化物、懸浮物(如pm10、pm2.5的懸浮微粒)、揮發性有機污染物(VOCs,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環評的目的,乃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產生不良影響,環境則包括生活環境及社會環境。參酌環保署制訂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與各類評估技術規範內容可知,環評主要是在評估開發行為對其「周邊環境」的影響程度如何?因此,必須考慮開發行為污染是否有使當地環境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款的規定參照)。環保署替國光石化鋪出一條極易通過環評卻充滿荒謬與不確定的「零增量」康莊大道,卻刻意忽略北有位於大肚溪口北岸、世界單一電廠CO2排放量最大的台中火力發電廠,南有位於濁水溪口南岸、排碳量約占全台五分之一的麥寮離島工業區夾擊下的彰化,原有的CO2排放量背景值再加上此案新的增量,依此推估其他空氣污染物的增量,是否逾越當地的涵容能力或品質標準,進而危害當地居民健康的風險,顯然違背環評法制。
其次,環保署擬透過在制訂之初即因拒絕納入背景值而倍受台大公共衛生學院與台灣風險分析學會質疑的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告訴國人國光石化污染物排放(尤其是PM2.5的懸浮微粒)所新增罹癌風險是可容許的風險。但可否容許?與願不願容忍?完全是二回事。法律上在分析公害糾紛事件,有一項容忍義務的探討,其原則即是建立先來後到的順序上:先來者無容忍後到污染之義務,後到者必須容忍先到既存的污染(除非污染源違法或超標)。套在國光石化案來說,即使環保署認為國光石化額外製造出來的罹癌風險是在可容許的範圍內,對於當地居民而言,仍無應該容忍的義務,此乃民主法治國家的基本價值所在。但環保署從中科三、四期到國光石化的環評案,卻一再試圖顛覆此一基本價值。
如果環保署的說詞可以成立,不顧背景值的國光石化新增罹癌風險,既然是可以容許的風險,是否意味著在任何地方設廠都可以?那何妨遷到已荒廢20年的淡海新市鎮預定地,省去填海造地的鉅額成本,相信與購地成本已相去無幾,即可以滿足所有居住於台北豪宅、高唱經濟發展重要與產業需求等人的悠悠之口,又可以因保護白海豚而不致受到培利修正案的國際貿易制裁,更可直接利用台北港並接管自翡翠水庫或淡水河取水,再省下興建工業港與大度攔河堰共約上千億元的經費,一舉數得。
以上國光石化移至台北淡水的建議,如果口口聲聲支持國光石化興建與訴說石化產業如何重要的人,不肯表態支持,就請閉嘴,不要再霸凌弱勢地區農漁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