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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不在,檢察擅斷

林裕順

前言
刑事司法制裁犯罪,既以訴訟方式進行,應有任 原告之訴追機關。惟考法治國家司法演進變革,訴追 若任被害人或民眾恣意行之,或流於應報復仇、公憤 激情,恐難冷靜、客觀適切處理。並且,為免犯罪追 訴出於偶然、暴衝,得以維護公益規律實施,檢察官 之設計用以代表國家實施公訴似不得不然。(註一)可 是,案件處分是否追訴審判,檢察官獨佔最終、裁量 權限,若無「人民參與」、「民主制約」,不免僵化 甚或背離民眾情感。
近日,延宕多時的江國慶誤判、冤獄案件,20歲 年輕生命戛然而止。最高檢察署特偵組確認當初軍事 官員「刑求逼供」,但認其等「不具軍事檢察官或軍 事審判官之職權」、「核非刑法第125條之適格行為 人」,另指授權偵辦的高級將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事前共同謀議或事中共犯之行為」、「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均論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註二) 然而,脫軌演出者及幕後藏鏡人「嚴明軍紀」、「共 業編造」,既用以羅織罪名、冤死執行之證據資料, 程序過程與偵審人員「形異實同」彷如外披「袈裟之 狼」,若稱「職權適格」係屬有異「證據犯嫌」尚有 不足,「規範適用」恐違常識「事實認定」背離常 規,未符人民情感,難杜眾口悠悠。
他山之石
2009年夏天,日本前民主黨主席小澤一郎幕 後操盤,實現日本戰後難得一見的政黨輪替改朝換 代,卻因政治獻金記載不實,下屬秘書遭到起訴, 內閣總理春秋大夢嘎然而止。稍後,小澤一郎另遭舉發涉及同案共謀,雖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 (2010.02.04),但東京「檢察審查會」議決「起 訴該當」(2010.04.27),檢察官再查仍不起訴 (2010.05.21),然「檢察審查會」再次維持「起訴 該當」決議(2010.09.14),終由東京地方法院指定 律師取代檢察官提起公訴(2011.01.31)。執政的民 主黨考量社會觀感,對於小澤一郎施以黨紀停權處 分,卻引發支持小澤一郎的派系不滿,多名眾院議員 脫離黨團運作。民主黨陷入分裂危機,執政聲望節節 下滑,內閣支持率僅有24%。(註三)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彷如拒絕法院審理機會,為能確保檢察官案件處分 權之正當細緻,並反映人民觀感落實國民主權、司法 民主,參考東瀛日本「檢察審查會」制度規範,檢討 不起訴處分「民主監督」運用可能。
檢察審查會
日本檢察審查會之制度規範、實務運用,大致說明如下: 1.「檢察審查會」之成員組成:乃設置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在之機關組織,由該地區具國會議員選舉 權資格之公民中,隨機抽選11位任「檢察審查員」及同數「候補委員」任期6個月,並每3個月改選半數以求職務經驗銜接傳承。檢察審查員不受外部之指示、命令或干涉,獨立行使其職權,審查。
2. 「檢察審查會」之業務主管:檢察審查會依職權或受理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不服「不起訴處分」之救濟聲請,以及就檢察事務應新應革事項,向各該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提出建議、勸導,如不起訴處分理由 應具體化、起訴或不起訴通知時期等等非特定個案之審查結論。接受召集之檢察審查員負有到場義務,若未依時出席或可罰鍰,且經全員出席會議方 得開會、議決。
3. 「檢察審查會」之職權行使:開會、議決以「非公開」之形式進行,經調閱卷宗記錄、函查公務機關、聽取專家證言,或詢問證人聲請人等等程序,審查議決相關特定「不起訴處分」之允否。(註四)
4. 再者,對照英美法系「大陪審」制度,就檢察官件處分職權行使,得補充偵查依職權自提公訴,並避免檢察官濫訴抑制不當起訴。惟如上述,日本 「檢察審查會」僅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為事後審 查,檢察官起訴濫用仍由法院於審判中應對,另除不得積極實施偵查且議決效力對於檢察官亦屬「間接迂迴」。
5. 亦即,日本檢察審查會審查結果,(1)若認為原不起訴 並無不當者應為「不起訴適當」決議,(2)若認為有 續行偵查必要者為「不起訴不當」決議,(3) 不起訴 處分並不適當且認起訴為恰者為「起訴該當」決議。
6. 其中,「不起訴適當」、「不起訴不當」之議決,需審查員二分之一以上「相對多數」之贊成,「起 訴該當」應有審查員8位以上「絕對多數」之贊 成。同時,審查委員會議決「起訴該當」,但檢察 官又為不起訴處分,或於一定其間仍未提起公訴, 檢察審查會經8位以上絕對多數再次「起訴該當」 議決,法院應指定律師行使檢察官職權提起公訴、實行公訴。(註五)
7. 另為確保檢察審查會規範功能充分發揮,於具體個案選任律師擔任「審查輔助員」,提供法律等專業見解之協助。亦即,審查輔助員之協助事項,包括:(1) 系爭案件之相關法令解釋與說明。(2) 系爭 案件事實、法律爭點釐清歸納,以及相關證據整理解析。III就系爭案件法律見解提供建言。(3)協助製作會議決議書類。但是,不得就特定判斷意見進行 遊說勸說,或有妨礙檢察審查員自主判斷之言行舉 止。(註六)若圖示「檢察審查會」之運用流程,應可整理如下 :(註七)
人民參與規範目的如同我國司法院釋字507號解釋之說理,認為: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自亦 包括人民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是故人民因權利遭 受非法侵害,加害之行為人因而應負刑事責任者,被 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 此項權利之行使國家亦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換言 之,刑事司法犯罪追訴,原應尊重、保障並歸屬維繫 國家主權之一般國民。然藉告訴、告發等被害人之國 民刑訴追訴,或有經濟、社會條件不足,或者法律專 業欠缺,而需公益代表之檢察官權充代理一般國民追訴犯罪,另為確保一般國民刑事訴追之落實或避免檢 察誤用,需由國民代表審核、約制規範檢察對於案件 起訴、不起訴之處分權。(註八)
同樣,日本「檢察審查會」設計目的,主要考量對於檢察官公訴權之實施運用過程,如何適時反映非法律專家一般民眾的「庶民意識」,於犯罪追訴過程 實踐檢察民主落實國民主權,並且藉由不當不起訴處 分之抑制,保障犯罪被害人訴訟權利。(註九)然相對 法國「預審制度」、德國「審判開始裁定」,以及美國「大陪審」等審查檢察官起訴適當與否之制度,日本考量由審判法院以外機關進行審查起訴,若審查範圍過廣、繁瑣恐有程序重複之顧忌,另審查範圍過於 限縮、簡化或有形式、儀式化之虞。同時,該國考迄 1948年戰前「舊刑事訴訟法」時期之「預審制度」,預審法官除審查檢察官之起訴允否,並掌握偵查階段 強制處分之實施,制度運用上雖可讓無辜被告儘早脫 離審判程序,卻因預審制度乃非公開進行又行調查證據,制度運作上流於糾問主義終遭廢止。因此,日本 檢察審查會有關檢察官案件處分權行使,僅限於審查 「不起訴處分」。(註十)
日本檢察審查會審查對象案件並未限制犯罪類型,審查範圍包括犯罪嫌疑有無、證據充分與否,以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衡之妥當性。蓋該國認 為犯罪事實的存否判斷、法律適用該當與否,相對法 律人之專業判斷,一般民眾「素人觀點」毫不遜色。 同時,有關緩起訴與否之政策判斷,更應反映一般民 眾「庶民感覺」,避免檢察官獨掌案件裁量,卻是獨斷獨行之可能。(註十一)另對照該國歷來實務運作結果,經檢察審查會議決起訴案件有罪判決比率亦達 90%以上。(註十二)因此,前引案例日本執政民主黨尊重檢察審查會之「起訴該當」決議,主動予以小澤 一郎停權處分,應可認為反映人民情感國民主權,民主社會政治運作頗具「正當性」。
結語
1999.07日本內閣設立「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經過2年的研議、調查、討論,總結「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二十一世紀日本社會之司法制度」, 擬定司法變革基本方針,包括:(一)「呼應民意之司法建制」,架構簡便好用、容易瞭解、值得信賴的司法制度。(二)「支援司法運作之法曹養成」,確 保法曹的質與量上,有充分專業的人力資源。(三) 「確立國民為本之司法變革」,創設國民參加訴訟程序制度,提高國民對司法的信賴。(註十三)其中,有 關刑事程序犯罪追訴之「檢察審查會」進化變革,乃屬「確立國民為本之司法變革」重要一環。
觀察日本近來有關本項制度運用,對於涉嫌醜聞之政治家或引發事故之企業經營者或有混淆道義、政治責任追究之虞,另是否過度期待藉由刑事司法用作政治疑雲或意外事故之真相釐清,以及素人之檢審員或有受專業輔助人員誘導、拘束違反制度意旨可能等等偏離制度
設計之可能疑義。(註十四)但是,民意能直接反映公訴權之行使,於民主法治社會乃呼應國民期待及提高人民信賴不二法門,日本「檢察審查會」制度設計、規範理念,對於我國檢討「江國慶的鮮血可以換來什麼」,應非海市蜃樓,而似暮鼓晨鐘。(註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