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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德無責」的檢察體系--從廢死偽造文書案談起

陳雨凡

今年5月《中國時報》一則「廢死聯盟偽造文書案簽結」報導引發關注,媒體沒有能力或沒有意願對司法制度做功課來避免偏頗的報導也罷,但是身為檢察體系,對於國家賦予偵查權利的發動浮濫且無節制,實感遺憾。
當事人之一的廢死聯盟執行長林欣怡之後對該報導回應內容有三,包括質疑因其本人並未收到檢察官的簽結書,媒體卻知悉簽結具體內容?檢察官既然已 經認為沒有犯罪,為何未做不起訴處分而是用行政簽 結?行政簽結屬於「偵查」階段的行為,檢方透露消 息予媒體已違反偵查不公開。
這個所謂的偽造文書案件,發生在去年1月間,廢死聯盟經死囚王國華之母授權,代刻王國華之印章 以協助釋憲程序,同年3月底律師團提出蓋有代刻印 章之釋憲聲請書,後來王國華本人亦向辯護人及公證人表示不為反對之意。然據報載,因為王國華曾投書 法務部表示並不同意聯盟代聲請釋憲,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駁回聯盟代死刑犯聲請的多件釋憲案,並函請檢方查明,高雄地檢署簽分「他字案」調查後,移轉台北地檢署偵辦。
撇開死刑存廢議題,此案件本身在偵查過程及結果上,有以下問題:即所謂的「偵字」、「他字」案 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從結果來說,偵字案件偵查終結 的結果有3種,起訴、不起訴及緩起訴。案件起訴後進入法院審理程序,案件還沒完;但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有其確定之效力,原則上不可以對同一事件再 起訴,對被告來說有其安定性,告訴人則有權提出再議。相較於偵字案件,他字案結果是行政簽結或是轉為偵字案件,行政簽結沒有確定效力,檢察官隨時可重啟偵查,而告訴人也沒有再議不服的權利。兩者效 果天差地別,因此如何區分極為重要。
「偵字」、「他字」案的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洋洋灑灑列出14項標準,但根據前 最高檢特偵組陳雲南主任受訪時表示:「法律上對案 號並沒有明文規定,而是檢方辦案的慣例,檢方在收 案後,依案情的事實與行為人明確度來分案。當認定有犯罪嫌疑,但犯罪事實與行為人其中之一不明確時,或兩者都不明確時,就分為他字案,至於偵字案 階段,被告與犯罪事實兩者均很明確,但是即使被列 為偵字案的被告,也不見得構成犯罪、會被起訴」。由此我們看見,他字案與偵字案的標準就是沒有標準,是隨人(隨法務部、檢察署)解釋!因為「犯罪 嫌疑有無」與「明確與否」都是抽象標準。甚至,應 該說,沒有標準豈有分錯案的問題,因此他字或偵字 的區分也就成為檢方卸責的藉口。
用上述區分標準檢驗廢死聯盟偽造文書事件,行為人很具體,如果犯罪事實也明確,就是行為人冒用王國華名義刻印章,那檢方為何不分偵字案,光明正大的依照《刑事訴訟法》標準來調查,沒有犯罪事實 就正正當當給個不起訴處分,何需落人口實,引起外界認為檢方利用機會「修理」廢死聯盟的揣測。
再者,就偵辦過程來說,《刑事訴訟法》的世界 裡沒有他字案,那他字案件中,所謂的嫌疑人身分可能是「證人」、「被告」、「關係人」、「受調查人」或甚至沒有稱謂。身分之所以重要,關係著這個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享有之權利及義務。那他字案 的被告跟偵字案件的被告一樣嗎?如果不一樣,哪裡 不一樣?檢察官有將這些他字、偵字的權利義務好好告知嗎?這團迷霧,顯然也只有檢察單位才知道。但是對一個「清白」的人本身來說,無論是他字案與偵字案,感受絕對沒有不一樣,廢死聯盟執行長林欣怡回憶,當她接到檢察署通知,進入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對一個從來沒有上法庭的人來說,面對著檢察官,她心裡強烈感受到一股被調查的犯罪嫌疑人的巨大壓力。
「犯罪事實不明確」、「行為人」不明確的他字案,到底怎麼會存在?追根究底,因為其模糊的標準加上不受《刑事訴訟法》拘束,形成一個方便檢方在偵查階段的工具,設想當檢方看看報紙,發現疑有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但又沒有把握時,又要便於偵辦,但是如果查不出所以然又不能存留記錄 (包括寫處分書的人力、績效會不會太難看都是考量)時,就需要有他字案來當台階下。他字案實有徹底檢討其存在之必要,在現實上想必檢方會以濫訴案件為他字案件存在之理由,因為濫訴案件不可能逐一進入正式偵查程序給予不起訴處分。然而便 利檢察單位不會是濫用權利的藉口,如果在現實上 他字案有不得不存在之必要時,至少他字案與偵字 案件區分標準應該具體,甚至犯罪事實不清楚的情況下,檢方更應該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而非以抽象的公共利益為藉口。
最後回到該篇報導,該報導說:「廢死聯盟代死刑犯聲請釋憲疑涉偽造文書案,台北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廢死聯盟未經死刑犯本人授權,自行刻章蓋用在 釋憲聲請書上,作法確有瑕疵,雖有偽造文書的客觀 事實,但因曾獲得家屬同意授權,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文書犯意,以罪嫌不足,將全案簽結。這件喧騰一時 的偽文案,雖然以『簽結』結案,承辦檢察官提醒廢死聯盟,要以本案作為借鏡,縱使廢死理念崇高,但若是『手段、作法不當』,將影響日後理念與工作的 推動,甚至受人質疑」,筆者必須嚴肅的說,「簽結」就是查無犯罪事實,就是無罪、就是清白;構成 要件既不該當,無論是客觀的、主觀的都一樣,就是沒有犯罪,這原則是法律人的ABC,檢方不會不知道。林欣怡執行長也表示,她收到台北地檢署於2010 年12月31日所發的公文,主旨就明白的表示「查無 具體犯罪事證」,為什麼檢察官還要再次的用媒體來 抹黑一個清白的人,讓大家存有「廢死偽造文書」的錯誤印象,她實在無法接受。本案既經檢方而起,結尾時卻又顯然無法乾脆面對這樣的結果,用所謂的作法不當、作法瑕疵來評論,對於有無濫權偵辦毫無反省之意,這或許都更提醒著我們,對於檢察制度的改革、檢察問責制度的建立都還需要更多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