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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數計時--以兩公約提升刑事程序人權的機會正在流失

宋名晰

前言
自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審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並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以及總統公佈該施行法以來,業已2年,而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賦予各主管機關修訂不符公約標準之法令的2年截止期限,轉眼也將於本年12月10日到期。(註一)然而,回首這2年多來,就我國刑事訴訟相關程序人權因應ICCPR的進展,令我們不禁憂心者有二:其一乃在距離該期限僅剩的約半年的時間,司法院能否如期於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所定期限截止前完成修法程序?此部分固可透過政治運作而如期解決問題,司法院亦已提出修法版本,本文不擬深論。筆者擬藉本文呼籲的,乃是更令人憂心的其二,亦即,即使司法院已經完成其修法準備並如期修法,然而,由於司法院的修正案多是基於政府主觀認知的獨斷,其是否真的能讓我國刑事訴訟人權達到ICCPR所要求之國際化標準,或者退而言之,司法院是否清楚且知道去善用ICCPR之相關人權要求,以此次修法機會將我國刑事程序人權的保障,進行全面性的檢視,進而做出整體性一步到位的提升?此一層面的考量與論爭在我國此次修法上尚無學者專文論述,筆者冀求以本文呼籲司法院在此僅剩的緊迫時限期程內,能再次重新檢視本次的修正案,為刑事程序人權的提升作本次修法期限前最後關頭的努力。

問題之所在─由官方與NGO刑事訴訟法修法版本的落差談起
ICCPR對於刑事訴訟人權的要求甚多,從廣義言之,除了備受爭議而廣受矚目的廢死議題(ICCPR第6條)之外,刑求之禁止(第7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9條)、自由受剝奪者之處遇(第10條)、以及第14條公正裁判權之規定等,均與刑事訴訟程序人權保障要求具有密切的關聯,(註二)司法院就其職掌之相關法令,嘗於2009年10月由司法院行政廳就ICCPR與現行刑事程序法令的調和提出詳細的專題研究,(註三)研究最後並對我國刑事程序法令因應ICCPR之採行有扞格之處提出反省,(註四)並積極就修法提出相關建議。(註五)
然而,如果我們再參閱NGO所提出的修法版本,(註六)我們可以輕易地察覺其與官方版本在刑事程序人權的提昇方面於深度與廣度上均有極大的落差。試以ICCPR第14條之接受公正裁判之權利為例,官方版本起初並不以現行制度與ICCPR的要求有任何不符之處,(註七)其積極策進作為中之修法建議,亦率皆屬相應制度(如隱私、辯護、及通譯等權利保障)之配套,而缺乏由自公約權利實質具體意涵探討之觀點,去就刑事程序法令進行檢視後之修正建議。(註八)反觀廢除死刑聯盟與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的修法建議,其不僅要求司法院於刑事程序應就量刑、司法民主化(參審或陪審制的採行)、證據法則(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參酌)、及妥速審判等面向要求於本次修法同時反省,(註九)其更深一層的意義在於寓有提醒司法院應進一步思考司法院所理解之公正裁判權是否符合公約之真正意涵;易言之,司法院就該權利概念之意涵具有專斷詮釋的權利嗎?此外,應同時反思的是,司法院就ICCPR權利保障之內容與範圍是否正確且真正達到所謂「國際水準」?
對刑事程序人權稍有關注之人士而言,單純就雙方版本上的論述範圍,同時配合與先進國家公正程序原則保障的實踐觀之,上揭問題的答案很明顯是否定的。畢竟,即使NGO建議的制度僅部分獲得採行,就我國公正裁判權利之保障仍然會有明顯的提升。ICCPR為70年代之條約立法,其權利用語不免抽象概括,然其具體意涵的落實誠應如美國憲法權利保障一般,透過符合時宜的闡釋而與時俱進,方能真正賦予ICCPR刑事程序人權保障之時代意涵。若從司法院自滿的安慰性解釋,則ICCPR的採行意義將大減,而我國刑事程序人權的保障,也將停滯不前。

落差產生的原因
官方與NGO版本有落差之原因,除官場上瀰漫的輕忽苟且心態之外,粗略的觀察可以歸咎於以下兩點:
第一是前揭例子所揭示的有關刑事程序人權概念的包攝錯誤。在司法院的版本上,我們可以輕易發現兩類包攝上的錯誤態樣。其一是緣由於原立法疏失所產生的錯誤。例如關於ICCPR第14條第3項第3款的速審權保障,司法院的分析似以就我國現行案件稽催制度,輔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的制定,該權利的保障於我國並無違誤之虞。(註十)惟觀乎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的修法建議中明確指出刑事妥速審判法中並未明確規定辦案期限,(註十一)以及實務上審判遲滯仍為普遍現象,加以參照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就速審(speedytrial)所提出之憲政基本權利保障意涵,相信多數人是傾向認定我國的速審權保障為不合格的。另一種態樣則為緣由於原本立法之闕如,例如就ICCPR第14條第7項權利之保障意涵,(註十二)司法院逕以其為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因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及第302條第1款已訂有明文,當與公約無違背。(註十三)然而,如立於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就二重風險禁止(doublejeopardy)的立場來解釋認知ICCPR第14條第7項之權利,因二重風險禁止的具體意涵與一事不再理有別,前者之保障範圍亦較後者為廣,(註十四)則立於前者立場之ICCPR第14條第7項權利保障範圍將較廣泛。若二重風險禁止之立場為ICCPR真意,司法院對ICCPR權利的闡釋界定,即有可議之處。同時令人費解的是,為何我國司法院不採較廣泛之保障定義,司法院並未給社會大眾合理或可接受的解釋。
第二是修法準備期的不足。緣於主事者對ICCPR實質上就人權提升功能的輕忽心態,政府官員揣摩上意,是從上而下均輕率地以趕集式的手法匆促地將ICCPR付諸施行,故兩公約施行法方於2009年4月22日總統公布,行政院即趕著於同年12月10日人權節施行,純粹政績考量掛帥,甚為明顯;完全忽視相關單位就ICCPR的施行僅有7個月又18天的準備期之結果,司法院就相關法令檢討的品質當然粗糙,(註十五)遑論進一步去思考前揭概念包攝,與全面檢視刑事訴訟法,進而進行整體修法,提升刑事程序的人權保障。

治絲益棼的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
或許是立法者預見準備期過短的窘境,亦或其欲給予司法單位適當的緩衝期,兩公約施行法採用了類似限期失效式的警告性立法模式來緩和ICCPR採行對刑事程序人權提昇要求的衝擊。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表面上司法院似乎多取得2年的立(修)法準備期。惟或許是前揭政績掛帥考量的心態作祟,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卻又訂定了「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之矛盾規定。考諸條約法與內國法之關係及條約法之內國法化理論,施行法第2條明顯係採用一元論之立論,而以內國法院得直接或間接採用(adopt)ICCPR為我國法之一部;惟參照施行法第8條及我國法院實務,似又係基於二元論,而以我國法院須待立法院依ICCPR完成法律之修訂,將ICCPR轉化(transform)為我國法律後方能適用。是以ICCPR的刑事程序人權究竟是已隨施行法之實行而立即生效,亦或仍待司法院修法後始生效力,始得拘束法院,眾說紛紜。驗諸學者實務考察,亦發現我國目前實務上也因採取立場不一,操作分歧,而呈現判決歧異之現象。(註十六)而此等判決歧異之現象,不僅直接導因於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與第8條的矛盾立法,亦源於法院彼此間對ICCPR相關人權概念包攝的分歧與修法準備期之不足。然而,政府主事者之不智與輕忽,竟以人民刑事程序人權為芻狗,蓋裁判歧異的結果,造成法院裁判間之不公平,對受相對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其公正裁判權利也無意受到相對剝奪,而此等結果不忒為ICCPR基本刑事程序基本人權之第二次侵害。

結語─化危機為轉機
經由以上論述,我們可以知道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雖與ICCPR之刑事程序人權保障內容有相似之處,然而具體意涵則是差以毫釐,將失之千里。ICCPR的採行,對我國刑事程序基本人權與相關規定的衝擊,明顯地非像司法院分析般之輕微,而司法院對修法之輕忽與兩公約施行法立法之理論矛盾,亦已導致法院判決歧異,形成對ICCPR的基本刑事程序人權的二次侵害,其實質影響層面之廣,實已形成我國刑事程序人權保障之危機,不容我國主事者小覷。
值得欣慰的,是考察最近司法院就因應ICCPR所提出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版本,其內容之廣度與深度已有因應NGO修法建議而稍微提升。(註十七)但是我們並不能因此覺得滿足,因為人民有權利要求更多更符合ICCPR真正權利概念的刑事程序人權保障。因此,在僅剩的時間內,因應ICCPR的採行,司法院應繼續針對刑事程序人權概念的包攝,就刑事訴訟法儘量做出一次性到位的全面檢視,利用這個時機將我國刑事程序人權保障進一步於刑事程序法制內具體化與明確化,並提昇至與先進國家同等的保障水準,使司法實踐於刑事程序人權保障不再有任何因論爭導致之歧異,如此方為因應ICCPR採行之上策。雖然時間所剩不多,但司法院千萬不要再重蹈草率修法之覆轍,把握時間投入更多更全面的修法心力,化危機為提升刑事程序人權之轉機,則台灣人民幸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