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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案法律爭議剖析

林俊宏

「...勒贖電話之錄音母帶已於監察院調查本案警員刑求時,於刑事警察局及監察院間公文往返逸失,惟該證物之逸失係承辦單位保存不力所致,該逸失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害人陸正之家屬承擔...」(引自邱和順案更十一審判決書),這段文字是筆者認為在邱和順案中最有趣的一段文字。
這段文字的來由,是因邱和順案的辯護人認為,歷審判決主要用以認定被告邱和順等人有罪之聲紋鑑定報告,所鑑定的勒贖錄音帶並不是原始之勒贖錄音母帶,因此請求法院調取當年進行聲紋鑑定的完整資料及送鑑的勒贖錄音帶,以釐清該聲紋鑑定報告是否可信。
必須先說明,姑不論聲紋鑑定到底能不能算是一個可信的科學技術,至少目前聲紋鑑定的進行,都會要求必須提供錄音母帶,否則將無法據以為正確之鑑定,鑑定結果的可信性亦將因而發生疑問,所以確認當年的送鑑錄音帶是否為原始之勒贖錄音母帶,在邱案中非常重要。
然而,法院雖然依辯護人的請求向相關單位調取當時之錄音帶,但結論卻是「逸失」,白話的說,就是「不見了」。更有趣的是,法院對於關鍵錄音帶不見了這件事,表示因為是承辦單位保管不利,所以錄音帶不見的效果不能讓被害人來承擔,所以不再討論當年送鑑錄音帶是否為原始之勒贖錄音母帶,就直接認為該聲紋鑑定報告可信。
法院所謂承辦機關保存不利的效果不能由被害人承擔的說理,看起來似乎言之成理,但是令筆者不解的是,國家保管不利所造成的結果,雖然確實不應由被害人來承擔,但難道就應該由被告邱和順等人來承擔嗎?法院的結論似乎是肯定的,不能讓被害人承擔國家的過錯,所以應該由被告邱和順等人來承擔,而承擔國家過錯的下場是─死刑。
在這邊並沒有要特別討論聲紋鑑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是否可用這件事,但是應該要特別提出來的是,法院在決定是否要採用聲紋鑑定之前,至少要知道送鑑的東西是什麼,如果在不確定送鑑物品為何的情況下,實在不知道法院為什麼可以勇敢的說這份報告可以相信?可以勇敢的用來判斷被告有罪?可以勇敢的用來決定對被告處以極刑?
邱和順案中另一個值得注意的焦點,在於被告邱和順等人曾在案件偵查時自白犯罪,正因為如此,法院也「順勢」藉以對被告邱和順等為有罪的認定。但是直接使用這些自白真的沒有問題嗎?
邱和順案等被告其實在偵查的過程中,就有多次提出遭到警方刑求的紀錄,而案件進入審理後也確實發現,警方有對邱和順的人刑求,甚至有部分員警因此遭到法律的訴追。
不過,我們的法院對於這些自白是否因為刑求所得出這件事,是以「有看到才算,沒看到當參考」的消極態度來判斷,也就是說,如果該次訊問「恰巧」被錄到警方有刑求的事實,法院才會認為該次訊問是因為刑求而得,所以不能夠使用;至於沒有發現刑求具體事實的部分,就認為自白是合法取得。
試想,如果一個偵查人員要透過刑求的方式來取證,在錄音錄影器材都在他掌控的情況下,該偵查人員會留下自己「犯罪」的證據嗎?再者,偵查人員需要每次訊問時,都對被告「下手」嗎?還是只要偶一為之,讓被告知所「警惕」,只有在被告忘記皮肉之苦時,再「適時適度」的提醒被告呢?
當然法院必須依證據認定事實,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有刑求時,似乎就應該認為是合法訊問。但是就因為要被告自己證明有刑求的事實是如此困難,所以法律就誰應該負責證明有沒有刑求這件事,就要求由檢察官(也就是負責偵查及訴追的一方)來證明,而不是要求由被告來證明自己沒有被刑求。而且,更進一步地,如果發現有刑求的事實,檢察官則要再進一步證明刑求的效果沒有延續到後續的訊問,否則,除了刑求當次的訊問不能使用以外,後續訊問所得的證詞也不能使用。
誠如前述,法院對於邱和順案雖然可以認定偵查中確實有刑求的事實,但卻只有將發現具體刑求的那幾次訊問排除於審判之外,其他沒有被發現的訊問內容,則不論是否仍受到刑求的影響,就據以為認定被告有罪的依據。
當然,也有人會問,如果刑求所得的證據是真的,難道也不能使用嗎?法官也是依據事實判案,有什麼錯?
針對上面的質問,除了後面會再提到的補強證據以外,最直接的問題在於,要如何判斷被告在刑求下所講出的事實是真實的?如何判斷不是因為承受不了皮肉之苦而迎合偵查人員?如何判斷不是被打瘋了後所為之胡言亂語?
法律之所以要排除刑求所得的證據,就是因為刑求所得證據存有太多變數及不確定性,與其接受無法確定的刑求自白,而導致誤判的發生;不如全然排除刑求自白,以避免誤判的結果。
另外一點,就是所謂的「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確認被告或共犯的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用以確認被告或共犯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的證據,就是「補強證據」,必須要有「補強證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才可以用來斷斷被告有罪的依據。
雖然刑事訴訟法就被告或共犯的自白,有「補強證據」的要求,但是我國實務對於「補強證據」的著墨並不多,操作上依舊存有很多疑問。其癥結點在於,要補強到什麼程度,才可認為已經達到補強的效果?什麼樣的證據可供補強?什麼樣的證據不能作為補強?
邱和順案中用來補強被告自白的證據,除了前面提到有問題的聲紋鑑定以外,似乎找不出有其他證據可以用來證明是邱和順等被告所為。那法院究竟如何滿足刑事訴訟法的要求呢?其他共同被告的自白,法院以共同被告的自白相互補強,簡單說,法院指出A被告如是說、B被告亦如是說、C被告復如是說,既然大家講的都一樣,所以就拿B、C的證詞來補強A的自白,拿A、C的證詞來補強B的自白。
法院這樣做可以嗎?這個問題可能要回歸到自白的探討,被告為什麼會自白?被告會自白的理由很多,也許真的有真心悔悟,而願意將事實全盤托出;但也有為了脫免責任,認小躲大;當然也可能是被刑求到受不了了,配合偵查人員所提供的劇本,按表操課;筆者也遇過是被告一開始記錯了,後面將錯就錯接續陳述的荒謬情形。凡此種種,在實務上所在多有,事實上,有實務經驗的人都會知道,被告自白的理由,千奇百怪,不一而足。如果可以充分認識到這一點,就應該得到一個結論,自白等於無法確定真偽的說法。如果拿一個無法確定真偽的說法來補強另一個無法確定真偽的說法,就算二者的內容有相同之處,是否就可以推導出確定之事實?答案顯然應該是否定的,這應該也是實務上這幾年漸漸開始出現不可以使用共同被告的自白相互補強的看法的原因之一吧。
回到邱和順案,法院似乎忘了前面的邏輯,拿了一群人的自白,也就是拿了一堆無法確定真偽的說法相互印證,結論是這些無法確定真偽的說法「互核相符」,所以這些無法確定真偽的說法就等於真實,當然就滿足了刑事訴訟法自白應被補強的要求。
邱和順案除了反映出以上個別的爭點外,最根本的部分,則是再度突顯出實務上「有罪推定」的態度。而這也是最大的難題,當一個案件審理長達22年都沒辦法發現真實的時候,法院究竟應該如何判決?真實不明的不利益到底應該由何人來承擔?
目前看來,法院似乎是認為應該要由被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的不利益。因為被告沒辦法證明自己無罪,而檢方理應不會平白無故將被告帶進法院,所以成為被告的人多少都有問題,判決有罪應該不會錯;而且萬一判決被告無罪,可能會讓被告逍遙法外,所以不能錯放。但是,相對地,萬一是錯殺又如何,錯殺仍然讓真正的被告逍遙法外,而且還要再額外賠上一個無辜者的自由或生命,這樣的結果,真的是大家所能接受的嗎?一時的錯殺雖然可以暫時地填補被害人所期望的抵償心理,但將來真實浮現時,失落與內咎必然會狠狠吞噬被害人及審判者。
最後要提一下去年5月才通過的刑事妥速審判法,依此法令,從開始審理起算超過八年仍未能判決確定的案件,被告可以向法院聲請酌量減刑;而且審判中的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羈押期間的部分要到民國101年05月19日才生效)。
本案已經審理長達23年,目前在押的被告,審判中的羈押期間也都超過8年,所以法院也一再提醒被告,考慮是否行使速審法所賦與被告的權利。但是依速審法聲請減刑只能針對法院應判決無罪以外的案件,也就是說,被告若要主張速審法的權利,即等同於必須先行承認有罪,而請求法院在有罪判決的前提下,對被告的刑度予以減輕。
或許會有被告因為不願繼續承受法院無止盡的來回審理而行使速審法之權利(筆者認為這應該也是法院所希望,因為一旦被告行使速審法權利,法院自然可以較為簡便的終結該案,來個A加B除以2的判決),但是對於清白的被告來說,要其承擔非己所為的犯行,是多麼痛苦及令人不堪的選擇。
速審法或許立意良善,但如果能落實無罪推定、落實無合理懷疑的要求(有罪判決的門檻),那麼速審法的適用才能夠正確地適用在不當稽延的案件,而非用於事實真偽不明,卻無奈要入人於罪的案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