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參審「關鍵密碼」—《庶民審判「不豫則廢」
林裕順
司法審判「順民則昌」
近日,新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於立院提名審查過程,宣示推動司法改革的決心,並稱參考日韓等國經驗,建制人民參與司法之「觀審制」。相關制度構想或謂:「由人民擔任觀審員,從人民角度表示意見,但評議過程不具表決權,僅供法官裁判參考,並在判決書上載明觀審員意見,讓人民與司法關係可以更密切」、「法官應說明採納或不採納的理由,落實人民參與審判,但又不會影響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判決結果也不致與社會想法疏離(註一)。」亦即,司法變革理應傾聽「庶民聲音」,尊重「庶民感受」,貼近「庶民語言」,「觀審制」的政策規劃或意識國民參審的需求、渴望。
可是,對照東瀛日本國民參審「裁判員」制度,乃法官與人民「官民一體」職業與業餘「彼此協力」,共同參與承擔審理、評議、判決等等訴訟過程。我國未來「觀審制」訴訟設計,若民眾參與公開審理卻是枯坐法壇,不能實施證據調查「彷如壁花」。或者,列席密室評議可是發言無益,無能撼動判決「形同背書」。相關改革構想貧乏退縮、制度內容乏味無趣,不僅無以促進民眾法官實質對話建制「司法民主」,並且難以鼓動民眾熱情參與司法實踐「國民主權」。2001年日本內閣所轄「司法改革審議會」經過兩年考察研討,宣示創設國民參加刑事審判新式司法制度,2004年該國政府完成「裁判員參加刑事裁判法」等等法制作業,2009年5月21日經官民攜手合作多方籌備宣導正式施行(註二)。日本與台灣共處東亞,同有儒家文化以及司改決心,該國「十年生訓」司改成果實為可觀,其間「關鍵密碼」頗值瞭解、探討。
國民參審「合理則興」
日本進行「明治維新」以來最重大的司法改革,「希冀每個國民能擺脫統治客體意識,自律並承擔社會責任而為統治主體,相互合作、協助建構自由、公正的社會,並為國家重拾豐富創造力與熱情」;「於刑事程序,全新建構一般國民得與法官共同承擔責任、相互合作,並主體性、實質地參與裁判內容決定之制度設計(註三)」亦即,日本新式刑事審判「裁判員制度」,乃由一般國民選出6名裁判員,與3名職業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共同決定被告罪責有無、刑罰輕重(註四)。
日本考量刑事案件通常較為民眾關心,並顧及國家財政、預算以及避免過度動員造成民眾負擔,「裁判員制度」主要適用殺人、強盜致死罪等法定刑該當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或強制性交致死傷罪等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合議案件」,以及故意犯罪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類型(註五)。依據該國最高法院統計其近五年資料,試算適用裁判員案件每年約3000件,佔第一審刑事法庭通常審理程序3%左右(註六)。2009年日本全國實際經由抽選登錄裁判員候選名冊者約計29萬500人。另外,若以每件適用案件選任6位裁判員及2位候補裁判員,估算每位國民擔任裁判員機率約1/5600。同時,裁判員、裁判員候選人等「日費」補助分別於1萬日圓、8千日圓內計算,交通費、住宿費用等另有合理的支應補助(註七)。
素人參審「不豫則廢」
參加審判程序擔任「素人法官」裁判員,來自社會各個階層各有本職,為使其兼顧職業工作、家庭活動等等,參與訴訟程序所需期間應事先明確告知,便於規劃工作步調或安排生活作息。並且,確保「庶民審判」裁判員制度運作可能,訴訟程序「淺顯易懂」、「迅速確實」不可或缺(註八)。另如特定鑑定程序或曠費時日,避免審判庭期間進行造成裁判中斷影響「業餘法官」裁判員心證,或因庭期耽擱形成裁判員額外負擔。對於鑑定結果需相當時日之案件,並兼顧當事人進行反對詰問之可能,法院應裁定於審判期日前實施鑑定,而於審判期日要求鑑定人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註九)。因此,確保審判期日「連續開庭」,落實「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機制,並提升「訴訟指揮」效能等等,審判期日前「準備」「整理」程序乃更形重要(註十)。
近年日本新設審前「準備整理」程序,要求審判期日審理開始前,管轄法院得以確認審判中應調查之證據、調查順序及方法,並且估算各項證據調查所需時間,及指定必要次數之審判期日等,以事先擬定明確的審理計畫(註十一)。並且,明文規定裁判員案件均需進行「審前整理程序」,同時係由案件繫屬的承審法官實施而有別該國歷來舊制(註十二)。換言之,審前整理程序之主要內容,包括1.明示訴因、法條及主張等之「爭點整理」事項;2.證據調查請求、舉證意旨及詰問事項明示、證據調查裁定等「證據整理」事項;3.有關雙方證據調查請求之「證據開示」事項,以及4.有關審判期日指定、變更之「審理計畫」事項等等(註十三)。
並且,相關經裁定「審前整理程序」之案件,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除有不得不然之理由未能提出聲請者,於整理程序終了後即不能聲請證據調查,以強化審前整理實效達到促進訴訟目的。因此,經裁定交付審前整理程序之案件,被告雖可到庭並非屬必要,但為能充分整理爭點、證據應有辯護人協助,若被告未委任辯護人或辯護人因故未到庭,審判長應依職權指定之。有關審前整理程序之方式,乃由法院要求訴訟關係人提出書面,或召開審前「整理期日」要求相關人出庭或陳述。法院對於辯護人之陳述或書面,於必要時可於審前整理期日訊問被告,或要求被告、辯護人共同簽名以確認被告本人之意思(註十四)。
證據開示「公平對審」
我國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嘗謂「對審制度」乃當事人彼此立於對峙地位,實際參與訴訟審理的場面。亦即,審判法庭於公開的前提下,對立當事人彼此競爭,或被告出庭並行使防禦及辯護活動,屬正當法律程序或審判公開之憲法權利要求。因此,避免「素人」或「庶民」參與審判過程「瞎子摸象」,兩造對立的當事人應無藏私公開籌碼「證據開示」。
日本配合前述審前整理程序新設「證據開示」(discovery),乃訴訟當事人將己方證據(資料)開示,提供訴訟對造檢視、閱覽等。並且,刑事程序上考量檢察官、被告蒐集證據實力的懸殊落差,並且考量被告「緘默權」、「罪疑唯輕」保障,一般認為制度重點在於被告基於防禦權保障,要求閱覽偵查機關所持之證據資料(註十五)。再者,有關「公平審判」之論述,我國釋字第665號解釋亦謂:「被告在審判中平等獲得資訊之權利及防禦權之行使」方可「無違武器平等原則」。
參考日本現行法制有關證據開示之內容,主要規範包括:1.檢察官聲請證據調查之證據:對於案件經交付審前整理程序者,檢察官預定於法庭舉證事實應以書面敘明,同時就相關事實請求證據調查,並將同項證據開示被告一方。2.特定制式類型證據之開示:被告一方對於前經開示之檢察官請求調查的特定證據,為能判斷該項證據證明力,或對其陳述適切之證據意見,得請求檢察官另行開示相關「制式證據」,包括,物證、勘驗(勘察)筆錄、鑑定報告、檢察官訊問筆錄(無論該人未來是否交互詰問)、被告供述筆錄,以及偵訊過程之記錄資料等。3.爭點關連證據之開示:被告一方於明示爭點後,對於明顯與己方主張事實具關連性之證據,亦得請求檢察官開示。檢察官考量其關連性程度及其他被告防禦準備等開示必要性,以及開示所生危害內容、影響之可能,於認為必要時應為開示,或指定開示時期、方法或附加條件(註十六)。綜上所述,日本證據開示考量被告防禦權保障範圍,不僅包括檢察官提出指控證據,便於被告反對詰問等程序「消極」防禦準備,以及檢察官開示有利被告證據,以供被告「積極」防禦準備(註十七)。
司法審判「從下而上」
國際化、全球化趨勢潮流,社會民心思變「當家作主」風潮推演,台灣、日本邁入千禧年前夕,同有司法改革的推動與規劃。經歷二十一世紀初始十年,我國刑事司法規範幾近「無年不休」,可是「司法不公」指控仍有市場,「司法不彰」批判頻獲共鳴,「司法延宕」積怨牽動釋憲,相關爭議事例不僅壓迫我國制度修正,並牽制困擾現行實務運作。同一時期,日本總結該國司改結晶實施「裁判員」制度,由一般國民與職業法官共同參與審判程序,決定被告罪責有無、刑罰輕重。換言之,建制「人民頭家」參與審判機制,確立刑事司法民意基礎,確保國家刑罰公平正當,消弭審判艱澀難懂及司法與人民隔閡,並藉以提升訴訟效率方能樹立司法威信。「觀審制」「由下而上」變革思維應值贊同,惟非僅「觀摩」審判而是「關照審判」,官民共同承擔共享成果方為「國民參審」關鍵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