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法庭30年後,繼續流浪
郭怡青
《流浪法庭30年》,這本描繪柯芳澤等三位當了30年的刑事被告,到垂暮之年才獲得確定的無罪判決的故事,對司法界有著極為重大的影響:它不但催生了「刑事妥速審判法」,也讓大法官做成釋字第670號解釋,宣告現行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外,也在理由書中要求「配合冤獄賠償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如果兩年內冤獄賠償法無法修法完成,這個規定便直接失效。
協助柯芳澤聲請冤獄賠償法釋憲案的律師團,在這份解釋文出爐後,立刻據以聲請冤獄賠償的「重審」(如同一般訴訟程序的再審);不過事實上,從法律人的角度,早已經預測到了重審的結果;而且也不出所料地,重審聲請被駁回了。
原因在於,大法官的冤獄賠償法違憲宣告是所謂的「定期失效」,也就是說,雖然解釋標的違憲,但被宣告違憲的法令立即失效的話,由於立法機關立、修法的速度沒那麼快,會造成法令真空狀態,那麼在立即失效到立法機關作業完成這段期間發生的相關案件,會「無法可用」,所以用宣告定期失效的方式,讓違憲的法令在未來一定的期間內仍然有效,但這段期間內相關機關應完成修法工作以便銜接。而之前大法官釋字第188號解釋說過,司法院依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反過來說,就是當解釋文另定有失效日期,就應該從其所定的失效日期起向將來失效;所以,在解釋文內所定失效日期屆滿前,原來的條文雖然被宣告違憲,但仍然是有效的,因此,根據這個法律作成的決定,當然也還是「對」的;聲請重審的要件之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既然法規沒有錯,當然沒有重審的問題。
這樣的解釋對聲請解釋的個案當事人是很不公平的。釋字第185號解釋文說得很清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因此,只要法令與憲法意旨不符,就可以用大法官所做成的解釋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並不以宣告「違憲並立即失效者」為限,而是只要個案所適用法令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不管是否是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當然可以據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這個案子走到現在,有兩件事值得檢討。一個是牽涉到一直以來困擾法律人很久的問題:到底「惡法亦法」或「惡法非法」?明明這就是這個違憲的條文,也一定是會失效,就算是未來才失效,它也已經被大法官確認這是個違憲的「惡法」了,只是因為慮及立即失效將產生法律空窗期,才會變成定期失效;但法官硬說它現在還有效所以可以用,當事人當然不服氣;也正因如此,司法才會遭批評「法匠」、「僵化」。相反的,台大社會系李明璁教授因陳雲林來台期間,抗議警察不當執法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案,在集會遊行法曾被大法官宣告合憲的情況下,審理該案的法官認為該法仍有違憲的疑慮而停止審判再度聲請釋憲;這兩個案子的法官適用法律,對照之下忍不住要長嘆一聲:進法院難道真的要燒香拜佛嗎?
另外一個問題則是我國國家對人民的賠償責任問題。在我國,要求國家賠償人民的損害一直不是件容易的事,不要說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亦然;如果損害是因為司法機關作為不當,就更不用提了;冤獄賠償法正是在這樣一種「風氣」之下,不但無故被羈押的刑事被告難以求償,法官及檢察官也會在「反正國家沒有責任」的僥倖心態下,不願意正視濫行羈押的問題。流浪法庭30年的案子是如此,而司改會在五月份所做司法民怨網路民調中,「法官判錯不會被處罰,也不用賠償冤獄受害者」這一項的票數占了16.4%,為司法民怨中的第二名,更突顯了這個狀況。正如筆者曾接過一位陳情人的投訴,他憤憤不平的問:「為什麼法官檢察官亂判造成我的損害,卻不用負責??」具有強大公權力的執法者們,請問你們該如何回答這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