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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冤獄執法人員民事侵權責任—由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Hill判例談起

蔡虔霖

近幾年陳長文律師長篇累牘(見聯合報2007.06.29,2007.07.21,2008.11.14;中國時報2008.06.26;流浪法庭30年(《司法無邊》增訂本推薦序2008.12)一再呼籲一定要建立司法人員對冤獄及濫行起訴負起民事、刑事責任的「有效機制」,如此司法人員才會戒慎恐懼,不致於濫行啟動刑事偵、審程序,百姓的權益始能確保。再看到近期《流浪法庭三十年》的出版,30年的黃金歲月在法庭上消弭掉,不只是被告,恐怕連家屬、親人也要跟著葬送掉寶貴的人生。最近世所矚目大量的太極門弟子及其家人顛沛法庭十幾年始被判無罪,雖這些被害人或可得到國家的賠償,但迄未見應負責的執法人員本身負起應負的責任。
在英美法系的國家,並無警察必須對其犯罪偵查對象負起民事侵權責任的先例(唯一例外加拿大安大略省的Becksteadv.Ottawa(City)ChiefofPolice(1995))。英美法系的傳統認為讓職司偵查犯罪的警察對其偵查對象負民事責任,無可避免的將與其所肩負犯罪調查的公共職責相衝突。此衝突不獨即可解免侵權行為責任,前提之必須建立在當事人間具有保證人關係,始再探究是否具注意義務。縱令具有初步的注意義務,但此義務因其他政策上的理由也必須予以排除。苟承認此侵權責任,將對其他法律責任產生嚴重挑戰,及普遍性地摧毀法律制度及社會。嫌犯的個人利益與警察執行偵查犯罪的社會公益相較,應行後退。
但加拿大最高法院在2007年Hillv.Hamilton-WentworthRegionalPoliceServicesBoard下了劃時代的判決,正好此判決與國內不當偵查的被害人及有識之士所呼籲的若合符節,遂援引他山之石,用供國內立法、司法之參酌。在本案,JasonHill在1996年被以涉及十起連環銀行搶案逮捕及審判。嗣被判決有罪,並被羈押了20個月。1999年冬,因真正的罪犯被逮捕,Hill終於更審被改判無罪。Hill提起300萬元的過失侵權行為的民事訴訟。
Hill的案子在安大列省的1審及2審均敗訴,他再上訴聯邦最高法院。雖然,最高法院仍對被告的警察作有利判決,認為警察並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Hill純粹只是一連串不幸事件的被害人。但卻石破天驚的在英美法國家中首次宣告警察及其他執法人員因偵查刑案仍須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的合憲性。由時(現)任院長BeverleyMcLachlin執筆的判決,有下述的看法:警察偵查犯罪在加拿大法並無免於被偵查人侵權行為訴追的特權,亦即警察於執法中仍須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但此責任標準並非要求到達完美無瑕,合理即可。當警察的行止未臻合理,若因而導致被偵查人的損害即需負責。前述責任的賦與,是與加拿大的憲法所揭櫫的價值及精神相契,因為憲法珍視自由及正當程序。侵權責任的確認會更加強化此種價值,更確認其正當性。
或謂上述確認會使警察對被偵查人的民事責任與警察對公眾防制犯罪的責任相衝突。首先,前二者會否衝突即有可疑。退一步言,即令衝突也必須造成一可能的負面效果,但任何可能的衝突卻均未達此程度。此衝突之說是很薄弱的。警察對公眾所負的職責乃是不以恣意妄為的方式進行偵查。且必須依「法」為之。此所謂「法」包括憲法、刑法,以及侵權行為法。依法偵查自未與對被偵查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相衝突。嫌犯也屬公眾,自得享有警察依法謹慎偵查的的公共利益。
或謂,於此產生警察偵查犯罪與避免殃及無辜間的義務衝突。當然,每個人民均有免於受公權力侵擾的權利,加拿大殊乏偵查人員有權侵擾人民的依據。本判決所確認的偵查時侵權行為責任自未賦予警察侵擾人民的職責,而是賦予警察在法律限制範圍內合理偵查之責。要求警察在偵查犯罪時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將有正面的政策效果。它將導致減少冤案的發生及增加犯罪被起訴及判刑的可能性。相反的,可能產生的負面效果並不明確。其可想像的負面效果並非顯現在
對警察的偵查產生限制,而是可能導致警察對犯罪偵查裹足不前。其論據為資源有限,對警察偵查課予侵權行為責任,將使警察徘徊在思索究竟把精力放在追求公益以偵查犯罪或慮及嫌犯的好惡。惟此乃多慮,因善良管理人的責任標準乃在當時情形下,一個具有良知理性的人該如何行止。資源的有限性自在考量範圍內。然而,有效及負責任的犯罪偵查乃國家責無旁貸的基本職責。故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自須斟酌在負責及實際的客觀環境下是否合理的執行職務。
本案雖是針對警察,但須知在英美國家,負偵查職責者為警察,檢察官則僅就警察偵查所得於法律面判斷是否足堪起訴。不同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即規定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所以本案在我國可援引的意義乃指檢察官須否於偵查中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陳律師所感嘆的「國家已經為冤獄付出十數億的金錢賠償,但居然迄今沒有任何司法人員為此付出代價」。那是因為冤獄賠償法第22條規定:
「賠償經費由國庫負擔。依第1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
即執法人員僅於重大過失時始負責,且係由政府對該公務員求償,實務上恐較難成立執法人員的侵權責任。若仿此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判例,執法人員必須負抽象的輕過失責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即須負責,且受害人亦可逕向執法人員求償,執法人員將會更謹慎執法,對人權保障自更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