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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利法官監督機制淺介

段正明

台灣司法弊案層出不窮,審檢受賄,恐龍法官做出不符法律的判決,最高法院法官為子關說,法官疑似挾怨報復當事人而重判,甚至帶有政治顏色的不公偵查與判決都引起台灣民眾對於司法的反感與不信任。但是仔細思考這些司法界弊案與亂象的成因,似乎並非單線,如:長期於黨國文化體制的法律人威權心態型塑,司法改革僅僅著重於單線式的面相而無正確的思考,官方毫無理論與章法的司改政策執行,甚至是長期民眾對於法律基本常識的誤解與偏執等等原因,都是構成台灣法律不僅是理論甚至執行面的錯亂,這也使得本來有待解決的問題,反而更加嚴重,本來沒有問題的,變成都是問題。
而觀察素有法治國美譽的鄰國日本,根據7月22日《產經新聞》線上版的報導,不但在2010年上半年統計裡,受到行政懲戒的警察(竊盜,詐欺,侵佔,性騷擾,猥褻等案件)比起平成21(2009)年增加一倍,大阪地方檢察署特搜部的總檢察官大坪弘道,副總檢察官佐賀元明以及主任檢察官前田桓彥等通通遭到逮捕,因為這3位檢察官對於前衛生暨勞工部部長村木厚子涉及利用郵局大宗印刷物便宜郵資而偽造公文書圖利的案件內,不利村木的證據加以湮滅,以致於影響了判決結果。而最高檢察署在10月5日甚至要求對於知悉相關案情的律師及隸屬於大阪特搜部的書記官(日語検察事務官(けんさつじむかん))一併調查。更糟的是日本在尖閣諸島(台釣魚台群島)與中國發生的扣留船長事件更是破壞了日本自大津事件兒島惟謙以來的信守法律,維持司法獨立的傳統,而屈服於政治之下,這當然讓日本人民完全無法忍受,因為號稱司法獨立的日本,居然在這次事件中,讓中國以政治理由與經濟要脅干涉日本國內的司法權行使,雖說日本政府有其不得不然的政治考量與委屈,但是卻造成了司法不受人民信任的反彈。
而在歐洲大陸的義大利則不惶多讓,早在08年6月,與黑手黨關係密切的義大利總理,素有歐洲黑手黨守護神之稱的貝魯斯孔尼,就利用行政權讓調查是否行賄案的法官停職,並且貝魯斯孔尼所屬的政黨透過刑法修正的程序幫助他脫罪,這樣的作法讓整個義大利為之震驚。但貝魯斯孔尼在寫給參議院議長的理由則認為,法官不應該濫用司法權力干涉政治,這樣的指責遭到了義大利米蘭地檢署強力反駁,並且要求貝魯斯孔尼必須要尊重法庭裡可以辯護的司法權利,不應該用政治手段干涉司法。
而2009年10月,義大利法院判決因為貝魯斯孔尼在1991年行賄法官以擴展自己的媒體的舊案,做出不利於貝魯斯孔尼的媒體集團的判決,因為行賄法官而導致其競爭對手蒙受不當損失,所以民事上貝魯斯孔尼必須賠償對手CIR7.5億歐元。早在2003年,貝魯斯孔尼最信任的朋友,也是他的前辯護律師的義大利前國防部長Prteviti,就是因為行賄法官,而被判了11年的有期徒刑,而本來大家預期貝魯斯孔尼會因為他的親密戰友被判刑而被司法定罪。然而官司纏身的貝爺,卻在2007年刑事判決中,因為追訴期間過長,而得以無罪開釋。就這個平面媒體購併案而論,其行賄法官影響判決的動機,正是因為他想買下2個和他意見相左的媒體,即義大利的共和報(LaRepubblica)和公論週刊(L'Espresso),然而其未償所願。而現今這兩家媒體卻是攻擊貝魯斯孔尼的主力平面媒體。反黑手黨的媒體人RobertoSaviano則指出:「我們只要一個不扭曲事實的報導環境,使人可安靜的工作,法院的判決讓我可以重新找回媒體人的榮譽感。」
其實貝爺已經不是一次行賄要辦他的檢察官和法官了,之前也企圖安插與他關係良好的法官與檢察官進入義大利的司法實務裡,但是這些企圖目前都失敗了。動腦筋到義大利的司法改革上,意圖透過保障人權的大旗,使自己的貪污腐敗與和黑手黨勾結的罪名不會受到揭發的意圖,又一次一次的被義大利的司法官打擊。今年2月26日他忍不住且抓狂痛批法官和檢察官是塔利班恐怖份子,要摧毀義大利的政治,並且訴諸於民眾理想的司法改革。然而,他的這些訴求並沒有得到義大利人民的認同,甚至引爆了今年2月27日,數以萬計的義大利民眾上羅馬市中心街頭的抗議事件。對於這種圖利政府高層的司法改革,也在街頭抗議人群中,而已經95歲且得到威尼斯影展終身成就金獅獎的大導演摩利切里就傳神地說:「司法改革個屁,這些違法亂紀的政府高層應該通通被抓起來,這才是真改革!」而在10月1日,貝魯斯孔尼流年不利的講錯話揶揄猶太人,而受到了來自於世界各地排山倒海的批評與極大的政治壓力。
義大利的貝魯斯孔尼的影響司法,或許讓曾身歷其境的我們似曾相識!不過台灣與義大利相同,現階段除了面臨中國的黨國意識型態威脅台灣司法內部獨立以外,也面臨了學理上的新馬菲亞。所謂的新馬菲亞乃是以商人與黑道為要角,並透過政治手段獲取合法或非法利益,這種制度透過欠缺堅實司法制度和健全公民意識的民主制度而存在。新馬菲亞往往不易被人民察覺,因為表面的民主制度會掩蓋內部的黑金嚴重腐蝕,特別是把道德問題和法律問題故意混淆,把真正的犯罪和政治立場不同而被不公平審判的司法瑕疵混為一談。這都是新馬菲亞主義在社會成型的證明。
新馬菲亞主義是繫於黑道和商人圖利的信念,而人民的利益在新馬菲亞的概念裡是不重要、甚至是不存在的。新馬菲亞對於民主是敵對的,因為新馬菲亞運用了媒體操控,影響了人民的判斷,利用政治的力量動搖司法的根基,造成民主法治的空殼。
在義大利的憲法裡的監控機制容或可以讓我們參考,何以義大利的司法官可以一次又一次的針對新馬菲亞進行追訴和審判的工作。首先義大利的司法系統和台灣並不完全相同。義大利廣義的司法權基本上是指憲法法院,構成普通法院系統的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地方法院,行政法院系統的最高行政法院以及省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會議這四類的法律系統加以分權。司法權內部的多元性因而建立。義大利的憲法法院按照義大利憲法第134條的規定是處理中央和省之間,以及各省之間的訴訟關係以及對於總統以及政府官員的彈劾權限。義大利憲法第102條禁止設立特別法官,而以一般法官作為司法權行使的主體。不過憲法第103條卻有例外,就是在特別狀況時允許針對軍事,行政和金融監督設立特別法院。憲法第104條則強調司法權乃係獨立於其他權力之外的權力。在憲法第105條和憲法第110條分別規範了最高司法會議和法務部長的權限,最高司法會議是負責司法行政的主要事務,而司法會議沒規範的則交給法務部負責。這個制度和我國不太相同,台灣基本上是採行司法行政與法務行政雙軌制,但是義大利卻是採行司法行政與法務行政統一制,然後一個機關之後又分成2個機關來主控司法行政,一個是最高司法會議,另一個則是法務部,這和我國一開始就區分司法院和法務部的司法行政與法務行政不同。這樣的好處是避免司法審判官員被法務或司法行政的力量所干擾。
而義大利的最高司法會議乃係主導全國司法行政的最高機構,其司法官懲戒標準條例則是法官與檢察官一體適用。義大利的最高司法會議(ConsiglioSuperioredellaMagistratura)基本上是執行憲法105條規範下的法官的任用,分派,職務調任,升遷以及執掌法官懲戒事項。關於CSM這個監督法官機構的建構及其功能法源依據乃來自於1958年3月24日第195號成文法典及1958年9月26日義大利總統簽署法案第916號CSM組織法的內部行政規則。而這個司法監督會議在2002年3月28日44號法典取代1958年3月24日195號的新修正規定裡,規定了最高司法會議組織的成員如下:聯邦總統作為主席(義大利總統是象徵性的總統,現任總統為GiorgioNapolitano),並且以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最高法院院長,國會任命的8個非法學背景法官與16個司法官內部選出的司法官共同組成。另外也在26個高等法院所在區設置司法會議(iconsigligiudiziari),負責評議司法官的人事,和最高司法會議相同的是,8位成員中有1/3的成員也來自中央或地方議會的選任,這可以確保司法官評議系統的民主化。義大利的法官監督機制基本上是透過司法會議進行,並有懲戒法官執行內部懲戒。在義大利法官懲戒標準條例的第18條規定:「法官不能履行其法定義務,在私生活或是職務表現出來的行為,使他的職位裡必要的信任和信譽受到貶低,或是法官損傷整體司法官的信譽,則應交付懲戒。」這個法條基本上賦予了義大利的懲戒法官極大的權限,使其在具體個案裡可以因應情勢做出解釋。不過也因為賦予如此大的權限給懲戒法官,所以懲戒法官一方面必須要能夠在判決上得到人民的信任,另一方面也要說服其同儕這個判決是有道理的。
不過因為文字上的標準難以認定,為免毫無限制的擴大懲戒法官的權限,1998年義大利的最高法院(破毀院)就決議,讓負責懲戒的法官被強制負擔的義務,就是是否這樣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抑或違反法律規定的理由必須具體檢驗。就是以這個被懲戒法官的行為確有傷害法官信譽或司法信賴為基準,且須檢視具體的證據、行為情事,並且具體說明。
法官懲戒標準條例第19條規定:「懲戒法官的告誡,可以透過糾正法官已犯的錯誤和警告法官履行其義務為手段。警告則應以受責難的法官有形式上的可責難性存在為前提。」這樣的受告誡的狀況,發生的最多的就是在判決遲延延誤被告權利的例子上面,因為判決遲延一直是義大利法院的大問題,也因為時效的問題可能對於被告不利,所以如果有時效遲延的情形,就是在這種情況幾乎無法由法院認定被告的犯行,則被告一般說來都會得到無罪釋放。但是相對的,如果法官遲延判決,則有被懲戒的可能性。
上述2個法條構成了義大利法官監督的核心,就是在法官有貪瀆,可能有可責難性的錯誤甚至是受政治力干預的情況下,司法會議得以介入,而因為司法會議本身是民主化且擁有非司法官系統的成員在內,故可以拒卻司法同僚壓力,故其判決往往受到人民和其他司法官的信任。
義大利的司法系統的優點在於其民主化和司法的內部獨立,所謂的民主化就是司法官的自治事項並非透過由上而下的官僚體系的控制,而是透過具有民主屬性的最高司法會議或一般司法會議來決定法官或檢察官的司法行政面的問題。內部司法獨立則是指法官做出決定不必擔心來自於同僚或是上級的干涉,而可依其自由意志形成裁判。而司法會議不但可以確保內部司法的民主化,也可以避免單一法官決定的弊端,法官做出決定可以不用擔心同僚或是上級的責難,這正是確保內部司法獨立的重要步驟,有了內部的司法獨立,則外部的壓力自然可以承受,政治的黑手也難以伸進來。司法的民主自治正是作為確保司法獨立的手段。
台灣的法院體制有所謂的自律委員會或從前有所謂的人事評議機構,但事實上僅屬聊備一格,僅是由法官內部自行運作,不但沒有法源依據,也只能事後被動式的發現問題。與義大利的最高司法會議的法制化和不受干涉的獨立性比起來,似乎未必能有效的維持司法的內部獨立,例如在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的關說案上,最高法院的自律委員會做出有利於蕭的決定,顯然有違司法內部獨立的問題,當然司法院事後移送蕭仰歸到監察院補救,但是對於最高法院法官自治和司法內部獨立恐怕已經有了大問號,而法官尚且如此,那政治力的黑手又如何能確保不伸進法院呢?或許義大利民主化的自治模式可供作台灣未來司法監控系統的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