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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在十字路口的大法官釋憲制度

吳志光

大法官日前針對死刑犯徐自強聲請釋憲案作成了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認定最高法院多則判例因侵犯了刑事被告應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而違憲,該號解釋卻因此引起最高法院強烈反彈,最高法院甚至有可能向大法官聲請補充解釋,並在補充解釋作出之前,停止所有類似案件審判。此種審判權以形同「罷審」的嚴厲手段對抗大法官釋憲權,應是我國憲政史上的首例。而吾人以為該號解釋的重要意義,除了就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所彰顯保障憲法基本人權,以及相關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援引憲法及國際人權法的精神,予以詳盡地闡述,驗證了刑事訴訟法就是實質憲法的理念,就維護人權的觀點應予以高度肯定外,其因此所產生大法官釋憲權與審判權衝突,進而凸顯出大法官釋憲與個案裁判的制度面問題,亦值得關注。
毫無疑問的,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在近十餘年來,已發展成為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的核心,大法官也因此逐漸建立人民基本權利守護者的形象。但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本質上並非從事個案的審判工作,導致大法官受理人民聲請釋憲的案件時,仍只為抽象解釋,不作成個案裁判。大法官解釋憲法只有在特定條件下,其解釋之作成可以成為聲請法院再審或提出非常上訴之理由,始「間接」地具有個案審判之功能。而釋憲功能與審判功能割裂,卻也成為批評者的焦點,認為此種制度已形成對人權保障的障礙,大法官釋憲只發生抽象的拘束力,獲得有利解釋的當事人尚須聲請法院再審或非常上訴,徒增訟累。
再者,大法官進行違憲審查卻不同時進行個案救濟的另一缺陷,則在於將違憲審查之重心置於法令是否違憲上,便易忽略法令雖合憲,但在個案中適用卻產生違憲之情形,形成對於在個案法律適用違憲之現象,亦仍以抽象違憲審查之方式為之,不啻有「假規範審查之名,行裁判審查之實」的名實不符現象,有時適足以治絲益棼,反而產生法律不知如何修正的窘況。而我國大法官雖為了保障人權,先後將違憲審查標的擴及至「判例」、乃至於「各終審法院之決議」等,擴張「法規」違憲審查的範圍,但除了無法名正言順地進行個案裁判外,亦為此次審判權對抗大法官釋憲權埋下伏筆。
民國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所以決議模仿美國最高法院的模式,作為司法院定位的終程目標,將大法官釋憲權的功能與各終審法院的審判權功能合一,與外界對於大法官只進行「法規違憲審查」,而難以進行「裁判違憲審查」的批評,當有密切的關聯。
觀察各國違憲審查制度,以對於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影響甚大的德國為例,其具有個案審判性質的憲法訴願制度為其重要之特色。而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相較,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制度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我國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並不完全具有德國式憲法訴願之功能,即無法直接進行個案救濟。德國已故的比較憲法學者Brunner教授將之稱為「不純正的憲法訴願」制度,其認為德國式的憲法訴願主要在保障人民權利,但我國此種不純正的憲法訴願則尚兼顧維護客觀的法秩序。部分東歐國家,例如:匈牙利、波蘭及拉脫維亞亦採行此一制度,其所面臨的改革壓力與阻力,也與我國現狀有雷同之處。波蘭在1997年重新制憲時,曾擬引進德國式的憲法訴願制度,最後採取的卻是與我國類似的制度,即淡化個案救濟的色彩,以避免形同「第四審」,其背後原因即與波蘭最高法院不願其裁判受到憲法法庭的審查,而極力反對有密切關聯。
然而,人民權利的保障與實現,係一切國家制度的終極目標,其他目標應充其量都只是為了實現保障人民權利的手段而已,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正是人民選擇作為捍衛其基本權利最後也最直接的途徑,尤其是只有當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充分發揮,才能附帶地增強統治權威的正當性。故違憲審查制度之功能得以充分發揮,尤其是就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觀點而言,在個案爭議中進行違憲審查係不二法門。故只要大法官一日不對受理人民聲請釋憲的案件,作成具有個案效力的裁判,外界的改革壓力,以及終審法院對抗大法官釋憲權的「越界」,恐怕仍是層出不窮。
對於大法官釋憲制度的改革而言,不少人主張引進美國分散式的違憲審查制度,賦予各級法院法官在個案審判有違憲審查的權力,並將大法官釋憲權的功能與各終審法院的審判權功能合一。但吾人以為除了分散式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的實施條件仍應評估外,大法官釋憲權的功能與各終審法院的審判權功能合一後,若仍保留現行的抽象違憲審查制度,所引起的釋憲權功能的混淆與錯亂,亦不容忽視。德國式的憲法訴願既能符合大法官釋憲的個案救濟功能,而在維持大法官釋憲獨立建制的前提下,應係改革成本最小、效益最高的方案。惟無論如何,大法官釋憲制度的變革影響重大,吾人期待這不僅是專業社群所關心的議題,也應該是未來憲政改革中關於司法制度的核心,希望在憲政改革的過程中,能因此凝聚社會共識,進而尋求適合我國的大法官釋憲制度。(作者為輔仁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民間司改會常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