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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大法官給個說法!

楊坤樵

一、背景說明

本案聲請人(徐自強)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為士林地檢署起訴,全案歷經五次更審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以下簡稱「89年判決」)仍維持其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由於法院僅憑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聲請人曾為其他共同被告租車、租屋之事實即判處聲請人死刑,且未斟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為學者1及監察院2所批判。經檢察總長先後提起四次非常上訴,仍遭最高法院駁回後,聲請人乃於92年10月聲請大法官解釋,主張法院關於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以下簡稱「第一組判例」)及補強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73年台上字第5638及74年台覆字第103號判例,以下簡稱「第二組判例」)等判例見解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二、釋字五八二號解釋的內容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3年7月23日作成釋字582號解釋,認為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並舉美、日、德等國之立法例及國際公約論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的基本人權。共同被告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第一組判例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擬制為被告本人之自白,並造成共同被告不適用「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已違上開憲法意旨,應不再援用。至於第二組判例,由於僅在闡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156條2項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的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與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無必然的關連,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抵觸。釋字582號解釋作出後,除了大法官彭鳳至在部分不同意見書中對本案程序面的指摘外,也意外地引起最高法院的反彈,而在實體面的討論上有所爭執,以下就從這二方面出發來評析釋字582號解釋。
三、程序面的評析
彭鳳至大法官在其部分不同意見書中認為,89年判決並未記載任何判例案號,亦無與聲請人所指判例內容相同或相關之記載,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條1項2款所謂的「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因而主張不予受理。許玉秀大法官則於其協同意見書中舉出四點理由,論證89年判決已實質引用第一組與第二組判例作為認定聲請人死刑之依據。彭、許兩位大法官都認為即便確定終局裁判未明確引出法規條號或判例字號,只要依該裁判之實質內容足以特定係以某一法律或命令(判例)為基礎者即可,差別僅在於實質認定的寬嚴,彭大法官採取的顯然是非常嚴格的認定標準。任何一種成熟的訴訟制度必然會發展出一套訴訟程式或要件作為案件篩漏的基準,一方面著眼於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一開始即排除無救濟必要之訟爭,避免真正有意義的案件被排擠;另一方面具體化爭議,使案件有秩序、合乎預期的迅速進行。因此,具備訴訟要件的目的仍是為了有效解決實體權利義務的紛爭,此所以任何訴訟法中皆有補正之規定3,盡可能地讓案件進入實質審理的程序。即便大法官目前仍以會議方式進行,而非嚴謹的訴訟程序;即便釋憲制度目前仍是偏向於客觀規範體系的維護,而非主觀權利的保護4,但程序要件所追求的目的是相同的。過於嚴格的認定反而本末倒置,喪失了釋憲制度的功能。況且最高法院的判決往往有惜字如金的特色,若以非常嚴格的標準來認定,無異製造了規避違憲審查的空間。
四、實體面的評析
證據資料需具備無禁止使用之消極要件及經嚴格證明之積極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嚴格證明則受法定證據方法(人證、文書、鑑定、勘驗、被告五種)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5。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勢必先判斷其究屬何種法定證據方法,並依此決定其應適用何種法定調查程序。第一組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其並未說明共同被告究屬證人或被告。第一組判例並表示此一證據之證明力有所不足,因而要求需有補強證據。在一般的案件中,證人之證言可以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透過具結及交互詰問擔保證言之真實性6。而在第一組判例中,除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的陳述外,尚有補強證據的要求,顯然並非將共同被告視為證人。再參照刑訴156條2項之規定,可以合理地推論第一組判例係將共同被告之陳述視為被告之自白7,因而有補強證據之要求。然而,共同被告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陳述不可能成為被告之自白,否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緘默權保障將受制於他共同被告的控制。第一組判例在一開始的立論基礎上即有瑕疵。
最高法院對釋字582號解釋的聲明中,指出第一組判例並無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擬制為被告本人自白之意思,只是在民國92年修法前,刑訴186條3款規定,不得令與本案有共犯嫌疑者具結,又刑訴166條之詰問並非強制規定,因此第一組判例要求以補強證據來強化該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明力,此所以最高法院稱該第一組判例「保障被告人權,殊屬難能可貴」。並指責釋字582解釋「羅織曲解,昧於判例成立時之法律規定及古今審判實務狀況……」。實則,詰問權在釋字384號(84年7月28日作成)解釋中即已確立屬於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詰問權並非92年刑訴修法後的新生事務。況且92年刑訴修法前的166條只是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證人、鑑定人後「得」詰問之。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自行決定詰問於否,一旦決定欲行詰問程序,除非有不當詰問之情形(刑訴167),否則審判長不得禁止。因此,即便依舊法無法具結,實務運作第一組判例的結果仍剝奪了被告憲法上所保障的詰問權。
92年修正的刑訴156條2項(以下簡稱「新156條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觀察本條的字面意義,似乎是將第一組判例內涵明文化。若第一組判例違憲,那新156條2項是否也違憲呢?第一組判例違憲最根本的原因在於否定共同被告的證人地位,導致被告的詰問權被剝奪。新156條2項是否也會產生此種侵害呢?其實新156條2項透露出一訊息,即共犯不等於被告,否則原即可涵括於被告的概念中,何需另行規定?共犯既非被告,在五種列舉的法定證據方法中自然屬於證人,立論基礎反而與釋字582號解釋相同。法規範是一體系性的結構,不能孤立地解釋法律。從刑訴287-2規定「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可知,共同被告之陳述須經法定調查程序,即具結及詰問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考量共同被告間利害衝突的高度風險,新156條2項乃再要求以補強證據來強化該證據之證明力。新法一方面要求共同被告之陳述需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另一方面以補強證據來擔保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對人權保障之程度顯較第一組判例嚴密,應無違憲疑慮。
第二組判例涉及刑訴156條2項後段「其他必要之證據」的詮釋。單從第二組判例內容觀之,其重點在於強調藉由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之價值。足見最高法院有意改善將被告自白視為證據之王的傳統實務運作,實屬可貴。然而在操作上,部分實務見解將第二組判例與第一組判例結合適用,造成複數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一方面擬制為被告之自白,另一方又作為補強證據相互補強,已扭曲了第二組判例的用意。582號解釋雖未對此有所指摘,但從其行文脈絡中可知,第二組判例只是單純地詮釋除被告自白外,補強證據之範圍與程度,不應與第一組判例合併以觀。在宣告第一組判例違憲後,共同被告不利與己之陳述相互補強的問題應可改善。
五、結語
礙於程序要件及釋憲制度的法律保留8,釋字582號解釋就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及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9未予檢討、論述,略嫌可惜,但在結論是值得肯定的。法務部及立法院應盡速就前揭實施要點及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加以檢討、設計。(作者為民間司改會工作委員,目前司法官受訓中)
1/詳見:何賴傑、黃朝義、李茂生,徐自強擄人勒贖殺人案評析-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等相關判決,月旦102期,2003/11,頁209-232。
2/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初就徐自強一案完成調查報告。
3/例如民事訴訟法247條、442條;刑事訴訟法362條、384條;行政訴訟法107條、246條等。
4/其實我國的釋憲制度已具有某種程度之權利救濟色彩,例如:釋字一七七號解釋,大法官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釋字一八五、一八八號解釋,聲請人得據以大法官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詳見:蘇永欽,從體系功能觀點談大法官會議的改革方向,收於氏著: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月旦,1995,頁151-152。
5/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自版,2002,頁376。
6/當然,必須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已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7/國內文獻上的討論大多也是如此解讀:林俊益,傳聞法則下共同被告之陳述與調查,本土法學45期,2003/04,頁140;許玉秀,共同被告的自白,收於:刑法的問題與對策,元照,2000,頁387。
8/許宗力,大法官釋憲權行使的程序及範圍,收於氏著:憲法語法治國行政,元照,1993,頁3,註1。
9/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32條規定:「在爭執案件中,為避免重大損害,防止緊急危害,或基於其他公共利益上的重要理由,有急迫需要者,聯邦憲法法院得以緊急處分處理某一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