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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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刑訴新制的實施

黃朝義

新制背景與其重要性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舉辦的「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在參與之審、檢、辯、學代表共同決議下,就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部分,達成了有關確立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法庭交互詰問模式以及嚴格證據法則等議題之共識。嗣後,刑事訴訟法歷經多次修法結果,於民國九十二年之修法,正式確立證據法則後,至此,刑事訴訟程序中「審判官之法官」與「公訴官之檢察官」之角色扮演愈趨於明確﹔整體訴訟構造也將過去「職權主義」模式之法庭活動,朝向所謂的「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方向變革。此些變革之落實,對被告而言,傳統上,法庭中院、檢聯合攻擊被告之歷史惡夢,似乎從此不應再存在。
新制與實務運作
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方向確立後,對實務界而言,衝擊較大者不外乎為「交互詰問制度」之實施以及「證據法則」之確立。
法庭之運作:
「交互詰問制度」配合民國九十一年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修法後之法庭中院檢角色扮演之調整,使得原本以「法官為主」之法庭活動轉變成以「原被告主導」法庭活動之模式。因而有關「事實與證據之爭辯」,透過「交互詰問」之實施,基本上,係交由原被告於法庭中完成﹔且在「廢除法官訊問制」後(刑訴法第二八七條),法官已漸漸地得以擺脫過去完全依賴筆錄卷宗「糾問」被告而審判之「假職權之名而行糾問之實」之時代。
檢警機關之對應:
「證據法則」確立後,首先會挑戰到者,即屬對檢警機關所為之證據蒐集之成果判斷。亦即在嚴謹的證據法則下,偵查階段檢警機關所蒐集之證據,除應強調證據之真實性保證外,證據蒐集過程中之程序要求亦將列為判斷證據可否提出於法院之基準。有違程序規定所蒐集之證據將被認定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依法不得提出於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刑訴法第一五五條、第一五六條、第一五八條之四、第一五九條以下、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
證據法則在與交互詰問制度配合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理應自始不得列為詰問之證據。蓋因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會污染法官心證形成或其偏見產生外,最後自然亦無法通過法庭驗證程序(詰問)之考驗。此部份對檢警機關而言,壓力不可謂之不大。其中,對檢警機關最有直接影響或有負擔者,莫過於長久以來之不透明的辦案模式,以及不太重視程序規定之習性等弊病,未來將難以通過法庭中交互詰問之驗證而無法持續。換言之,檢警機關過去類此「廣義刑求」概念下所取得之證據或所蒐集的證據,今後可藉由「證據法則」之強化與「交互詰問」之落實,在第一審之事實審程序中獲得徹底的改善。
如此一來,過去經常受人詬病之檢警違法取證現象,以及一些令吾等不願樂見之冤獄案件必將不太可能再出現。此對被告或一般人而言,折服司法判決之比率將得以隨之提昇﹔對司法機關而言,真正司法正義之原義非但不至於受到扭曲,司法威信亦會因而得以建立。
因此,面對新制之實施,檢警機關應該要有信心接受考驗,並且應正確的認識到「交互詰問」與「證據法則」新制的實施,其目的在於使整個程序之透明與合理,而非在於加重檢警機關之負擔。一些諸如,認為新制之實施「太過倉促草率」、「準備不及」與「配套措施不足」等似是而非之反彈言論應適可而止。
律師之對應:
對於律師而言,面對新制之實施,與過去相比,法庭中繁瑣的交互詰問程序最為不適應。蓋因一旦受被告委託後,除需事前對相關事證詳為研讀,並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需先為爭辯外,在法庭中,自己要先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需對當事人一造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對之一一進行攻擊與防禦,可謂屬於相當費時費事之負擔。倘無具體的誘因存在,類此刑案辯護之抉擇,律師最後可能會以無法負荷長時間的法庭活動而卻步。
惟若如此,律師團體必將受到社會之譴責。因此,為建立社會之公平機制,對應之道在於,律師除應確實熟悉「交互詰問」之技術與「證據法則」之規定,以扮演稱職之被告代言人角色外,對於一些需要律師辯護而無能力支付辯護費用之被告或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律師亦應配合國家整體辯護制度之建構提供最佳之配合,以發揮真正的辯護功能。
新制與未來發展
新制之實施,對實務界而言,確實增加了不少的負擔。尤其是,為使新制之得以進入狀況,審、檢、辯三方必須花費一段時間的經歷與操作,方得以從中取得真正的對應之道。實施之初,基於不熟悉,對於新制會有不同聲音之出現,亦屬常理之範圍。然若係因基於對新制之誤解或不知,而無端地惡意中傷新制之法理基礎者,即非屬理性之言論。
新制之實施,對被告而言,深信可使過去屬於程序上不透明或不合理部分降至最低程度﹔對國家而言,倘能藉由此一新制之實施而將事實審之功能全面性的發揮,想必亦能使司法威信重新獲得實現。因此,吾等應以較為健康之態度迎接新制之實施,時時監督司法,以落實人民權益之真正保障。
另外,為能確保新制之落實與功能之發揮,未來對於其他相關制度之改革或強化,亦有其必要性。例如,(1)為使法庭中「交互詰問」之落實,須將「起訴卷證不併送制度」之導入列為最重要之改革重點。蓋因未採行起訴卷證不併送制度之結果,法庭中之交互詰問,只能達成部分之功能而已,無法破除法官先入為主或預斷案情之疑慮﹔(2)起訴書中,起訴對象應採具體特定之記載方式,以方便原被告之攻防,並能確保被告不受突擊性之攻擊;(3)為落實新制的實施,應配合全面性公費國選辯護制度之建立,以實現當事人間的實質對等;(4)重新調整偵查中之「檢警關係」,以釐清檢警間之權責劃分。否則偵查階段並無權限之警察須負全部偵查之成敗,而擁有權限之檢察官卻對偵查之成敗無須負任何責任,殊為不公平﹔且在法庭中警察人員復須就偵查之過程負有作證之義務,而此時之檢察官原則上卻無須就偵查過程之取證行為作交代,真不知所謂檢察官為「偵查主導者」之意涵為何?今日,面對此問題,吾等與其不斷地批評警察蒐證不足或不守程序規定而侵害人權,不如應該強化警察本身內部之監督機制,教育警察讓警察確實遵守程序規定,以完成證據法則之要求。因此,建構偵查階段警察偵查主導地位之修法方向,亦屬不容忽視之課題。其他諸如,為確保第一審事實審功能之二、三審構造重整部分,亦屬刻不容緩之課題。(本文作者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