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上訴減刑關更久?溫偉光案—從不同司法行動者的「時間感」觀之

林瑋婷

有一天我接到一通民眾的電話,電話那頭傳來一名女子焦急的聲音:「請幫幫我們,我們遇到了很奇怪的狀況,不知道是不是司法上出了問題…」我仔細追問才知道對方是一位母親,她的兒子涉嫌多次販賣大麻,不過因為他自白並且說出毒品來源,歷次上訴都獲得減刑,「但是最後面判下來的結果,比一審還要重…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這名母親說道。
聽到這樣的情形,我也是丈二金剛摸不著腦袋,於是就先請這名母親寄資料來。我看了資料後發現,原來她兒子被一審法院訂執行刑16年,上訴(檢察官和被告皆上訴)歷審也確實有減刑,只是後來在更一審上訴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僅部分撤銷發回,以致於部分罪刑先確定,因此不是在同一次判決中定所有罪之執行刑,而另須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結果檢察官定了16年6個月,比一審定的執行刑更重。
會出現這個狀況主要是因為最後定執行刑的檢察官,依據的是《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因此檢察官定「執行刑」時,只要注意不超過「宣告刑」加起來的刑期即可,根本不必考慮一審所定之執行刑刑期以及歷審減刑之情形(相關分析與討論在此不再多說,可以參考陳學驊律師的<犯錯的人須接受「多重」制裁才符合正義?—溫偉光案>一文)。
檢察官這樣定執行刑的作法,看起來是完全合法,甚至在被告提出抗告時,還獲得法院的背書。但是如果從社會學的角度來看,就會發現這種《刑法》解釋方式背離司法過程參與者在時間之流中所形成司法體認。無論是被告或最後訂執行刑的檢察官,都可以看成是特定社會位置中的行動者,由於社會位置的不同,他們在個案中的「時間感」也十分不同。被告經歷了歷次的審判,在審判的過程中,後面的法院因為認為他的案子還有減刑的必要,而撤銷前審判決並酌予減刑。歷次的判決雖被撤銷,但對被告來說不是毫不存在,而是一次比一次判得更輕。基於這樣對司法過程的體認,被告在時間的流逝中形成了「法院都認為應該減刑,我不必關那麼久」的司法體認。
相較於被告在個案中的時間感是綿延的時間之流,最後定執行刑的檢察官在個案中的時間感是不連續的時間片斷。定執行刑的檢察官沒有參與前面的司法過程,而只是在最後定執行刑時,作為司法系統官僚運作的一個小環節來參與這個個案。他面對的僅僅是最後面待合併的各宣告刑刑期,加一加算出上限,看一看確認底線,根本不管之前的司法過程中發生過哪些事。
在這個個案中,我們可以看到表面上無涉主體發言位置的法律解釋,其出發點卻是司法官僚的片斷式時間感。其實,最後定執行刑的檢察官,只要願意多體會一下被告在綿延的時間之流中所形成的司法體認,他可以做得更好。我們的司法體系如果不要只陷在官僚的社會位置,而願意在制度上、解釋上納入不同視野的轉換,也就可以變得更友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