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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錯的人須接受「多重」制裁才符合正義?—溫偉光案

陳學驊

一個犯錯的人,必須接受「多重」的制裁才是符合正義的。
基督教中有一個關於耶穌事蹟的故事:「文士和法利賽人帶著一個行淫時被拿的婦人來到耶穌面前,並對耶穌說:『夫子,這婦人是正行淫時被拿的,依照摩西在律法上的規範,我們要把這樣的婦人用石頭打死。你說該把她怎麼樣呢?』他們說這話,是為了試探耶穌,以便得到告他的把柄。耶穌聽他們話時,正彎著腰,以指頭在地面上畫字。眾人皆等待著耶穌的回答。耶穌抬起頭來,對眾人說:『你們中間誰沒有罪的,誰就可以先拿石頭打她。』說完後又低頭繼續以指頭寫字。眾人聽見這話,就從老到少,一個一個的都離開了,只剩下耶穌與婦人,耶穌又抬頭對婦人說:『婦人那些人在哪裡呢?沒有人定你的罪嗎?』婦人說:『沒有。』耶穌便說:『我也不定你的罪,去吧!從此不要再犯罪了。』」(約翰福音第八章)
這個故事中,婦人難道沒有犯罪嗎?有的,她違背婚姻的誓約,與人通姦,是有罪的。但是,文士及法利賽人為何要勞師動眾的將婦人押至耶穌面前,要求他宣告這行淫的婦人之罪責呢?為何耶穌以及要測試他的人,不直接將婦人以石塊扔擲至死,以懲戒她所犯下的罪行呢?因為,文士、法利賽人、耶穌乃至於旁觀的眾人皆知,要將一個雖犯行淫之罪的婦女,以石塊扔擲至死,這樣的處罰是不合乎情理的,與人 們的正義觀念相衝突的。那些聽聞耶穌的話語離開的人,我相信並不是因為他們也有罪,所以不敢拿起石塊朝婦人扔擲,而是因為耶穌的話,讓他們得以脫免去執行一個違背自己良心的處罰行為。
這個故事除了讓我們了解耶穌的智慧外,我想更體現出一個普遍的真理,對犯罪者的制裁,如果無法給予適當的衡量,過當的科予罪責,即便這是對於罪犯的處罰行為,也是不符合良知與正義的。法律從業者,法官、檢察官與律師,我們的職業生涯中,除了對於犯罪行為的發生原因、發生經過,多有探求與努力外,當一個犯罪行為已經被認定無疑的情況下,犯罪者應受有如何的制裁,向來並非我國人民、法學專家、法律從業者所多加關心的議題。
臺灣社會至今對於犯罪者的普遍看法,甚少對其等表示同情或關懷,據媒體報導至今仍有超過半數以上的人,只希望這些罪犯付出代價,即便是以「生命」作為犯罪後的惡果,也視作理所當然。尤其前日,媒體與社會對於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顯然已偏離理性思考的態度,而一致的僅以仇恨、報復心態去檢討這個社會議題。此參照國立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所作2012(民101)年全年度全國民眾犯罪被害及政府維護治安滿意度電話問卷調查:「...再者,關於死刑相關議題方面,台灣民眾仍有六成五左右表示完全不贊成廢除死刑(為歷次調查中最高),而民眾對於反對廢除死刑之表達比例高達91.7%,顯示有九成的民眾表示不贊成廢除死刑的意向。於酒駕大執法方面,本調查發現民眾認為警政署當前酒駕大執法的執行對遏止酒駕肇事的效果具有信心,也就是過半數的民眾是對於酒駕大執法有所期待,高達八成的民眾認為提高酒駕刑責會有嚇阻酒駕的效果。...」。不過,我懷疑當法官以無期徒刑的宣告加諸於一個僅僅是酒醉駕車者的身上,是否可以獲得社會民眾的支持的。
總而言之,即便我們對於犯罪行為有多麼的厭惡與憎恨,我相信人們對於不適當的犯罪制裁行為,仍會產生反感以及違反良知的心理反應,一如耶穌所處的上古世紀之人。
司法的制裁行為,如果違背社會民眾的認知,即便合乎法令,是否也可稱作「正義」的實踐?反面而論,一個明顯違背社會民眾良知的司法制裁行為,是否也是一個侵害「正義」的行為呢?
此一結論,見人見智。但是,藉由以下的個案探討,是否讀者可以有耶穌般的智慧,給予我們一個可以接受的答案,我非常期待。
本案之事實略述如下,某甲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次及轉讓大麻5次,總計犯罪行為計15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號審理,該院將某甲的各次犯罪行為以數罪併罰並核定應執行刑16年。某甲因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先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認定某甲之部分犯行因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故而予以減輕量刑,並改判處某甲應執行刑12年6月,惟某甲仍不服又提起上訴,本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將全部犯行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因某甲遭起訴之部分犯行,考量某甲已有自白,而就該自白犯行分別減輕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3月,其餘犯行則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某甲至此仍表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則僅就某甲遭起訴之犯行中之部份撤銷發回,其餘犯行則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某甲遭發回之部份犯行,再經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就遭發回審理之犯行,部分分別減輕並改判處為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3月、3月、3月,其餘維持第一審量刑,後經法院核定某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雖經某甲再行上訴,仍遭駁回確定。 至此,總結某甲對於其所涉犯15次的犯行,由最初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但歷經數次審理程序皆爭取到法院對其中部份犯行予以減輕量刑的有利判決結果,依常理而論,某甲對於其所應負刑責,想當然爾的會預期可以獲得較有期徒刑16年為輕的結果。但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人生的經歷過程,真不可以常理度量。某甲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某甲對於15次的犯罪行為,最終核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
讀者的觀感應該與我相同,我想某甲在收到這種裁判結果一定是哭喪了臉的不敢置信,呆了、傻了、茫了,都是可以預期的。他如果真有這種反應,我也不會有何訝異,因為這應該是正常人所應有的反應。
要就此合法卻難以依常理去理解的結果作分析,首先,讓我們參看《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簡單說明,如果一個人他犯罪多次,法院可以針對他的各次單獨犯罪行為各別判處他應負的罪責,但是這個犯罪者,實際上要將他送去執行時,監所應該將他關多久呢,法院必須要以裁判予以確定,故在我國法制下,法院對於多次的有期徒刑宣告,可以在各次有期徒刑中的最長期以上,多次有期徒刑合併計算的刑期以下,宣告犯罪者的執行期。舉例而言:王大明因為竊盜他人財物3次,分別遭法院判決3個月、2個月、5個月有期徒刑,則法院在核定王大明應該送去監獄關多久呢?可以在5個月以上,10個月(3+2+5=10)以下的空間去決定王大明的執行刑。在有此基本認識下,讓我們回頭來看某甲的案件,經整理某甲在歷審中之各罪宣告行如下列附表:
依照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如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對於某甲得以在7年10個月(宣告刑最重)以上,52年3個月(所有宣告刑期合計)以下的範圍內,定某甲的應執行刑,因此臺灣高等法院即於101年度聲字第3277號的裁定書中,核定某甲應執行刑為16年6月。惟本案令人不解之處在於,某甲於第一審判決所核定之應執行刑為16年有期徒刑,經某甲依法上訴尋求救濟,在幾次的犯行中也獲得較輕的量刑,顯示某甲上訴非無理由,則何以最終某甲竟要承擔更重的刑期呢?!某甲即持此理由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然而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判書,某甲的抗告卻遭到駁回,其駁回理由如下:「惟查第一審判決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因該判決不當業經第二審判決撤銷而不存在,自無拘束力,嗣上開數罪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抗告意旨對於原審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客觀而論,最高法院並未針對某甲的個案做出合理的解答,僅將某甲的困惑與無奈拋向法律條文,某甲有如被眾人以亂石打死一般,死的不明不白。
這個案件讓我想起了一個希臘神話故事,話說薛西弗斯是某國的王子,因為得罪了萬神之神宙斯,被宙斯處罰必需將大石推上陡峭的高山,每次當薛西弗斯用盡全力,大石快要到頂時,石頭就會從其手中滑脫,導致薛西弗斯又得重新推回去,幹著無止境的勞動。我想,如果我國司法對於犯罪者的處罰,就是要令其如同薛西弗斯一般,永遠無法結束他的勞苦,那這個案件確實是一個完美且合乎法令的最佳典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