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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裁判員」制度架構與論理

林裕順

日前,高院法官涉嫌收贿經裁定羈押,我國司法 威信面臨嚴重挑戰。沸沸揚揚輿論壓力下,司法院長 黯然下台退場離開,同時政府宣示再次規劃推動司 改。1999年邁入21世紀前夕,台、日兩國同有司法改 革政策決斷,惟2001年日本爲能確立「國民爲本」的 司法,宣示創設國民參加審判制度,以提高國民對司 法的信賴。2004年該國完成「裁判員參加刑事裁判 法」等法制作業,2009年經多方籌備、宣導開始施 行。另同處東亞的韓國,2007年制訂「國民參與刑事 審判法」,並於2009年同樣實施一般民眾直接參加刑 事審判的訴訟制度。
再者,考歐美民主法治國家之「陪審制」、「參 審制」,司法審判不能背離「民眾觀點」,不能忽視 「民眾感覺」,不能無視「民眾言語」。因此,如何 建制一般民眾參與審判程序,或是我國未來司改不能 迴避之重要課題。以下本文特別選譯日本司改決策機 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審議会」),所提司改策略 總結報告書中(「司法制度改革審議会意見書——21 世紀©日本左支无苍司法制度」),有關「國民參與 刑事審判」之規劃架構與論理,希冀用作我國「本土 化」制度之比較法參考,以收他山之石功效。
21世紀日本社會,國民應揚棄歷來統治客體意 識,揮別過度依賴國家的傳統思維,形塑自我公共意 識,並主動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司法裁判同屬國民主 權統治構造一環,期待國民本於自律、負責,以不同 形式廣泛參與刑事程序運作。一般民衆若能與職業法 曹參與司法運作過程,司法與國民的接點將逐步擴 張、放大,不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司法或審 判過程亦趨貼近民衆、簡單明瞭。如此一來,司法的 民意基盤,應可確立並更形紮實、穩固。
國民參與司法審判過程,法律專家的法曹及參與 程序之國民,於相互信賴的基礎上,充分、適切溝 通,相互協助。其中,運用司法制度的法曹體質實需 調整,並為呼應國民期待、信賴,法曹教育之變革亦 有必要。同時,參與程序的國民,亦需努力建立、維 持與法曹之間的充分溝通,國民應藉由自己雙手,實 現人民為本之司法體制。
司法為能發揮統治機能,原本即需來自人民廣泛 的支持、理解,相關民意基盤之確立不可或缺。國民 參與的擴充以確立民意基盤,應可定位為架構現今實 施司法制度改革3大支柱之一。
再者,國民參與司法審判之建制過程,為能實現 上述職業法曹與一般國民彼此充分溝通,相關配套措 施如司法審判應讓國民感覺平易近人,以及充實司法 法治教育,再者推動司法資訊的公開提升司法對於人 民的透明度等等,在在均需多加整備。
一、民意基盤之建制(國民參與司法)
日本曾於昭和3年(1928年)至昭和18年(1943 年),就特定刑事訴訟案件實施陪審制度(但陪審所做 結論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現今實施國民參加司法 程序之制度,類如調解委員、司法委員或檢察審查會 等制度,迄今均發揮相當的功能,但對照司法整體架 構,國民所能參與者仍屬少數,且參與過程賦予國民 的權限亦屬有限(另參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項)。故為 能建制國民主體地參與司法程序,確保、強化司法的 民意基盤,除如下述改革現有之參與程序外,審判程 序、法官選任以及法院、檢察署及律師公會等等運作 上,於特定情形下應有整備適當參與機制之必要。
(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建制新式參加制度
於刑事程序中建制一般國民得廣泛與法官分擔 責任、相互合作,對於裁判的內容評議得主體 地、實質地參與之新式制度。
訴訟程序乃司法關鍵核心,訴訟程序若能導入一 般國民參加之機制,於司法民意基盤確立之策略改革 上,具特別重要之意義。
亦即,裁判的過程因一般國民的參與,裁判内容 更易反映國民健全的社會常識,進而國民對於司法的 理解、支持亦趨深化,同時司法亦得獲致堅實的民意 基礎。基於本項考量,就現今刑事訴訟程序,訂定以 下(1)至⑷之基本方針,建制使一般國民得廣泛 與法官分擔責任、相互合作,對於裁判的内容評議得 主體地、實質地參與之新式制度。(本項參與之一般 國民暫稱「裁判員」)
有關具體制度設計,應考量憲法意旨(第6章有 關司法條文規範、接受審判權利、由公平法院迅速公 開審判之權利、正當程序保障等),建制合適之機制 乃無庸贅言。
再者,為能發揮本項制度所期功能,國民積極的支 持與協助不可欠缺,故於制度設計過程中,對於國民應 即時提供所需資訊,並充分聽取相關意見。制度實施過 程,相關機制的意義、目的應徹底公告廣為週知,並落 實司法教育、普及等,調整周邊機制以便於制度得以 順利實施。同時制度實施以後,應不拘泥原始制度之 設計,不斷檢討運用實況,考量國民基盤確立的重要 性,以寬廣視野因應需要,機動地實施制度調整。
另一方面,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以外之裁判程序, 應於評估本項刑事訴訟程序新式制度的建制、運用 等,擬定新的課題並於日後另作檢討。
(1)基本構造
〇法官與裁判員共同評議,決定有罪、無罪並 確定刑罰輕重。於評議進行過程,原則上裁 判員與法官有對等的權限,審理程序過程應
可實施詰問證人等必要權限。
〇有關審判法院組織之法官、裁判員人數、評 議方法,應考量裁判員主體地、實質地參與 可能,以及確保評議的效率等等,同時審酌 本項制度適用對象案件重大程度、國民認知 及負擔等,以訂定適當完善體制。
〇但是,制度設計的最低標準不應該僅由法官 或裁判員單獨多數,即可對於被吿為不利的 裁判。
1. 法官與裁判員功能分擔之應有架構
裁判員參與審判的意義,主要在於法官與裁判員 共同承擔責任,法律專家之法官與非法律專家之裁判 員藉由相互溝通,分享彼此知識經驗,並將成果共識 反映於裁判内容。本項制度意義,未侷限於犯罪事實 認定,或有罪無罪之判定,並及於同受國民矚目之刑 罰裁量,均應由裁判員參與,以呈現健全之社會常 識。再者,法官與裁判員相互溝通,知識、經驗共享 互動之建制本身,即具相當意義,所以制度設計上應 由法官與裁判員共同評議,以決定有罪、無罪及刑罰 裁量(但法律問題、訴訟程序問題等相關專門性、技 術性要求較高之事項,是否需要裁判員參與,有需進 一步檢討之必要。)
為能確保裁判員與法官共同承擔責任,同時有關 裁判内容的決定得主體地、實質地參與,裁判員除於 評議過程原則上與法官有對等權限,並於審理過程應 賦予詰問證人等等適當之權限。
2. 審判法院之構成及評決方法
有關構成審判法院之法官及裁判員人數、評決方 法等問題相互關連,有一併檢討之必要。惟應考量裁 判員主體地、實質地參與之確保以及評議效率等等, 並且審酌本項制度適用對象案件重大程度、國民認知 及負擔等,方能訂定適當因應體制。
換言之,考量裁判員主體地、實質地參與之確 保,機制設計上裁判員的意見應能夠影響評議之結 果。因此,裁判員的人數乃屬重要因素之一,並且審 判程序進行方式、評決方法等亦有關連,應綜合考量 確保裁判員主體地、實質地參與之可能。
另考量評議效率之問題’有關本項審判法院的人數 規模’應審酌法官與裁判員進行充分討論,並得以歸納 整理出實質内容結論之可能限度。同時’相關人數規模 亦與評議方式、評決方法有關’應綜合考量一併檢討。
但是’考量法官與裁判員共同承擔責任’相互合 作決定裁判内容之制度意旨’本項機制設計的最低標 準,不應該僅由法官或裁判員單獨多數’即可對於被 告為不利的裁判(有罪裁判等)。
(2)裁判員選任方法、裁判員義務等
〇有關裁判員選任,由選舉人名冊隨機抽選作 為母體資料庫,並應確保公平法院之組織建 制以實施公平審判之適當機制。裁判員應依 具體案件個別抽選,並就該特定案件至判決 為止擔當是項工作。
〇經法院傳喚之裁判員候選人,應承擔到庭之義務。
3. 裁判員的選任方法
原則上新式參加制度,賦予全體國民平等參與司 法程序之機會,並共同承擔責任,故有關裁判員的選 任,考量廣泛地由全體國民公平選出,應由選舉人名 冊以隨機方式抽選作為母體資料庫。再者,為能選任 適當裁判員擔綱案件審理,應設計得以確保公平法院 之組織建制,以實施公平審判之適當機制(如消極資 格、除斥迴避制度等等)。另考量儘可能由多數國民 共同參與之可能,並避免給予擔任裁判員之人過重負 擔,裁判員應依具體案件個別抽選,且於該特定案件 判決為止解任是項工作。
4. 裁判員之義務等
為能確保裁判員選任之效率,經接受法院傳喚之裁 判員候選人應負出庭之義務。但因認有健康上之理由 等不得已之情事而未能到庭者,或於過去一段期間内 曾經擔任裁判員等等特定情形,應可免除本項義務。
裁判員應同法官一樣,對於評議内容等職務上知 悉之秘密承擔保密義務,另裁判員及裁判員候選人應 可領取相當金額之旅費、差勤費用。同時,確保裁判 員職務之公正,及裁判員等人身安全等,應進一步檢 討相關措施。
1. 適用對象之刑事案件
〇適用對象案件,應以法定刑高之重大犯罪。
〇對於公訴事實,無論被吿認罪與否,不另做 區別之設計。
〇法官與裁判員所構成之審判法院,應不許被 吿可以要求排除適用。
為能順利建制新式參加制度,相關適用應先從刑 事訴訟程序之特定案件開始實施較為妥當。本項範圍 應先限於國民多所關注,且對於社會影響較大的「法 定刑高之重大犯罪」。另所謂「法定刑高之重大犯 罪」,例如可考量法定合議案件或該當死刑、無期徒 刑之案件等,但仍須考量案件數多寡再作檢討。
不僅有罪、無罪之判定,刑罰輕重裁量亦由裁判 員參與,制度變革上同具實質意義,故就公訴事實無 論被告是否認罪,應不作不同程序之適用、實施。
蓋新式參加制度並非僅有被告個人之利益考量, 對於一般國民及司法審判制度亦是變革契機,故一方 訴訟當事人之被告拒絶接受裁判員參加之審判,選擇 僅由執業法官參與之審判,理應不容允許之。
惟有認為對於裁判員有所危害或脅迫之虞案件, 如組織犯罪、恐怖犯罪案件等相關特殊之情況,方可 有例外排除適用之規範設計。
2. 審判程序、上訴等
〇為能確保裁判員主體地、實質地參與,相關 審判程序的運用上應多所設想,如有必要應 進行相關法令整備。
〇裁判書的內容,原則上與現行由職業法官獨 自審判之情形相同。
〇當事人因事實誤認或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制 度設計上應予以肯認。
於裁判員參加訴訟程序之情形,仍由職業法官之 審判長主導訴訟程序,並於審判程序實施訴訟指揮, 與現行程序應無不同。
就裁判員而言,為使審理内容較易掌握、理解, 審判程序儘可能連日、持續開庭,並且能否對於實質 爭議集中審理,應屬重要關鍵。因此,於迺當範国實 施證據開示進行爭點整理,進而擬定有效審理計畫之 審前準備程序相關制度整備,以及因應單一刑事案件 之專屬辯護體制等等配套措施規劃,在在不可或缺。 同時,為能使非法律專家的裁判員,藉由審判程序證 據調查獲致充分心證,落實言詞審理、直接審理之運 用亦屬必要。類此相關制度規範要求,對於歷來一般 刑事裁判程序亦屬當然,但就裁判員參加程序而言, 確保裁判員之主體地、實質地參與殊屬重要。因此, 考量對於職業法官單獨審理之傳統程序的影響,實務 運用上應多加注意實施的要領,以因應相關情形進行 有關法令的整備。
5. 判決書
為能彰顯判決内容的正當性,另考量對於當事人 及一般國民的說明以期獲致肯認、信賴,同時兼顧便 於上訴救濟之需求,判決書應說明實質的論據理由。 裁判員參與審判的案件,基本上判決書的内容與現行 由職業法官獨自審判情形相同,職業法官應基於評議 結果制作判決書。
6. 上訴
裁判員參與審判的案件,考量亦可能發生誤判或 刑罰裁定錯誤之情形,應同現行法官獨自裁判的程 序,對於相關有罪、無罪及量刑等,當事人應可提出 二審上訴。有關二審審判組織、審理方式等,考量第 一審審判組成等之關連,有進一步深入檢討之必要。
(二)有關其他領域參加制度之擴充
有關國民的參與司法程序之擴充,應實施以下 措施:
〇専門委員制度之建制,調解委員、司法委員 及參與員制度的擴充。
〇檢察審查會制度、保護司機制之擴大 〇有關法官指名程序過程,新設得以反映國民 意思之機制。
〇法官、檢察署及律師公會之運作,應有得以 進一步反映國民意思之機制整備。
為能使司法的民意基礎更為穩固,如前所述因應 司法程序中各種不同情況,設計適切的參與機制實有 必要。另除上揭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新式參加制度, 其他相關司法措施之内容要旨,如下所述:
3. 民事司法制度
有關各種專業領域中非職業法曹之專技人員,以 專業委員之角色從其專長領域的技術觀點,參與審判 程序的全部或一部,以協助職業法官之專門委員制 度,相關選任方法、程序參與之應有態樣等等,應充 分考量如何無損法院之中立、公平,並因應各種專門 領域之類型,檢討相關之可能建制。
有關民事、家事調解委員、司法委員及參與人 員,應考量其相關選任方式之調整修正,並審酌年 齡、職業、知識、經驗等擬定確保多元人才之方式。
4. 刑事司法制度
有關檢察審查會之特定議決,制度設計上應賦予 法律上的拘束力。
審慎檢討相關政策,使可由全體國民各階層選擇 適任保護司之人員。
5. 法官制度
為能使最高法院所任命下級法院法官之選任過程 能反映國民意見,應於最高法院設置接受諮詢,並說 明相關人選適任意見之機關。
6. 其他
法官、檢察署及律師公會之運作,整備得以進一 步反映國民意思之機制。
二、民意基盤建制之條件整備
(一)易於親近司法建制之實現
期盼基本法制之修改應儘早實現,同時亦應站 在國民立場,考量相關司法如何運作,使國民 更易親近、容易瞭解。
我國現行基本法律規範,如民法部分條文或商法等,仍然存有舊時文言文或現今社會不常使用之用 語,條號款項或條文引用方法亦嫌繁瑣等等,對於國 民日常使用顯不親切,法律專業人士以外之人不易理 解。故為能實踐易於理解親近之司法制度,有關司法 判斷依據的條文規範(遊戲規則)内容,應作調整以 使國民容易理解。其中,基本法令規範對於不同階層 的國民或海内外國際人士,不僅是裁判規範亦是行為 準則,應儘量簡單明瞭、容易參照且有預測可能,並 得因應海内外社會、經濟局勢,隨即適切反應。國民 家庭内部爭議糾紛之親屬訴訟程序,亦屬相同。
有關基本法律為主之規範修正,現正由法務部主 導相關法制作業,但類此基本法制的整備,需由國會 及行政部門通力合作方能達成,本審議委員會亦期待 相關基本法制的變革能早日實現。
除了法律規範内容本身應簡易化,另司法制度及 其實際運用,亦有必要為一般國民容易瞭解。特別是 有關判決書文義内容難以瞭解之批評,雖法院亦多所 改善力求簡易,但仍期盼持續考量國民立場加以檢 討。再者,有關法庭程序進行過程關係人間應對攻 防,同樣期盼相關機制亦多考量到場旁聽的一般國民 能否容易理解。
(二)司法教育的充實
有關學校教育等相關司法制度學習機會,期盼能 更加充實。因此,相關教育人員及相關法曹,應扮演 更積極角色功能。
法律規範或司法審判制度,原本不該僅由法律人 獨佔,亦需獲致全體國民之支持。今後隨著國民參加 司法管道的擴充,國民積極將參與各種司法領域範 疇,故國民接受相關負擔之意識改革應有必要。
因此,於學校教育等等各種不同場景,有關司法 制度内涵、功能等之國民法治教育應更為充實。並 且,不僅是學校教育人員,法律專業人士對於相關推 廣亦責無旁貸。
(三)有關司法資訊公開之推展
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等相關資訊公開、提 供應多推展。
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包括律師聯合會及地 方律師公會),歷來均各自開設電腦網頁等等,以提 供各種不同訊息情報。另本年度(2001年)4月1日 起,隨著行政機關(包括檢察署)之資訊公開制度施 行,法院對於所保管司法文書亦需自訂内部規定,公 開該當條文規範之相關資訊。另日本律師公會聯合會 現正檢討有關業務、財務、懲戒、執業等等有關律師 資料之資訊公開與提供。
如前所述,於不同司法領域擴充國民參加既屬前 提,但提升司法對於國民之透明,並將相關說明責任 明確化亦不可欠缺。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等相關 資訊公開、提供,應持續多加推展。
判例資訊除考量個人隱私等,應善用網路、網 頁等全面公開、提供。
歷來法院對於有參考價値判決先例,最高法院及 高等法院有判例彙編,另有關智慧財產權等特定領域 亦有判例集之編輯出版。再者,民間判例雜誌或相關 資料庫,亦提供判決資料。各項具體案件判決,民事 訴訟法上任何人均能閱覽,利害關係人並可謄寫。
同時,為使一般國民能更迅速、便利接觸判決資 訊,最高法院於平成9年(1997年)開設網頁設置資 料庫,公開有關①最高法院新近重要判決全文,②東 京高等、地方法院及大阪高等、地方法院為主之下級 法院有關智慧財產權判決全文快報,③歷來下級法院 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裁判等。
藉由判決資訊公開,可以提供一般國民有關法院 解決紛爭的先例、基準,增加司法對於國民的透明 度,並且落實相關說明責任,同時亦有助於預防爭議 並迅速解決。
法院推動判例資訊及訴訟進行資料等相關司法公 開過程,除缺乏參考價値者外,於顧慮隱私權保障前 提下,應善用網際網路等等全面、積極地加以推展。

1. 本文之完整版將刊登於台灣法實證研究通訊第14期,並可 於台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網站下載,網址:http://tadels.law. ntu.edu.tw。
2. 王仁越,〈政府資訊公開法簡介(二)>,《法務通 訊》,第2310期,95年10月12日,頁4、5。
3.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資料開放範圍,網址:http://jirs. judicial.gov.tw/Index.htm (最後瀏覽日 2010/6/9)。
4. 依法不得公開尚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46條。
5. 〈滿足知的權利兼顧隱私權保障〉,《司法週刊電子 報》,第1473期。
6. 〈保護個人隱私權〉,《司法週刊電子檔》,第1345期。
7. 李惠宗,〈裁判書查詢與個人資料保護〉,《月旦法學雜 誌》,第154期,2008年3月,頁23。
8.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
9. 筆者於2010/3/25投書司法信箱,詢問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之案件檔案管理規定之相關内容, 司法院函復:系爭規定從82年至今尚未制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