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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特別費之歷史共業? —特別費之性質、支用方式與範圍認定標準之檢討座談記實

編輯部

近來引起諸多爭論的「特別費」,是台灣民主政 治及政黨輪替所衍生出來的議題。未來的民主法 治是不是能夠眞實建立起來,就看我們的社會是 如何處理轉型中所必須面對的問題。
座談主題:特別費之性質、支用方式與範圍認定標準之 檢討

主辦單位:台灣法學會憲法行政法委員會

協辦單位:月旦法學雜誌

日期:2008年9月18日(四)下午1:00-3:00

地點:台大校友會館3樓A室

主持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黃瑞明律師

與談人(依發言賵序):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柯耀程教授 台灣大學政治學系黃錦堂教授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黃朝義教授 理律法律事務所 宋耀明律師
主持人黃瑞明律師:「特別費」,是因為台灣有我們自 豪的民主政治及政黨輪替,所產生出來的議題。台灣在 亞洲中有先進的民主政治,但是在發展的過程中,也產 生很多問題。有政黨輪替或有選舉,不一定代表民主政 治一定會成功,歷史上失敗的民主政治例子也很多。未 來我們的民主法治是不是能夠真實的建立起來,其實就 看我們的社會是怎麼來處理民主轉型當中所要面對的這 些問題。

有人稱特別費是「歷史共業」,所提出來的解決方 式包括立法、或總統大赦等很多的意見,而這個案子慢 慢走向司法,有一部份被起訴、一部份不起訴,司法機 關正在面對特別費的問題。我們對司法機關期待的,一 方面期待它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現在又認為它 好像肩負起民主法治的最後一道防線,這防線如果防堵 得好,社會大衆對於民主法治、對司法還會具有信心。 那麼將來的政黨運作、政黨的互動,還有行政機關如何 處理特別費的問題,也會有比較清晰的答案。那如果 司法機關處理得不好,做出來的判決沒有得到人民的信 服,我相信對於當事人而言是一個可怕的結果,對於整 個社會大衆,包括我國民主政治的發展,可能都會付出
慘痛的代價。而且賠上去的不只是行政和立法,也包括 了整個司法形象。我們認為今天要很嚴肅的看待特別費 的問題,特別是我們從法律的觀點來探討這個問題。

台灣法學會非常高興請到了三位教授及一位律師來 針對這個題目作討論,今天發言的有:中正大學法律學 系柯耀程教授、台灣大學政治學系黃錦堂教授、東吳大 學法律學系黃朝義教授,以及實務界的理律法律事務所 宋耀明律師。宋律師曾經擔任國民黨及民進黨領導人物 特別費的辯護律師,都為當事人爭取到很好的結果。所 以我們從學術界及實務界的領域,交叉來對這個問題進 行探討,我相信對於特別費的問題,及在學術上及法律 上如何對它定位,應該非常有參考價値。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柯耀程教授:當初台灣法學會告訴

我這個議題的時候,我一直抓不到方向,我不知道台灣 法學會辦這個座談會,到底它真正的用意何在。特別費 在我國目前現階段的社會中是極具受到關注的問題,而 且這是司法應該要審慎面對的問題,不過卻發現到我們 的司法,不能講沒有人性,但是我們的司法部門冷漠到 連這麼受關注的議題也不想派人來參加,這是一個比較 可悲的情況。

針對於特別費的議題,我的所學有限,沒辦法完全 對於這個議題的所有方向來做深入的探討,我只能針對 我的專業的部分,因此僅就跟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來 幸報告。

羅織罪名,第一步就錯

對於特別費的問題,我覺得在一開始時,步驟就已經 錯了。司法機關在羅織基礎事實時就已經錯了,所以幾 乎無法回頭。站在專業角度嚴格來看,從第一件案件的 起訴,就已經把檢察機關逼到不可回頭的地步,因為一 個案件起訴後,其他相對的案件如果不起訴的話,這樣 的不一致性對於整個司法的傷害非常大,只不過看到這 樣的傷害的人似乎只有學界,實務界是「看不見」的。

我有提供幾個與特別費的司法方面有關的解決方 向,以我的觀點來看,現階段的對於真正特別費的問 題,其實都已經偏離核心,到底成不成犯罪,其實跟特別費的性質沒有關係。

我有把實務上的幾個案例作比較,其中有一個是宋 耀明律師主辯的,法院的判決對於特別費的性質寫得非 常清楚,也就是台灣高等法院在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84號判決,是馬英九先生特別費無罪的判決。

法官把所有有關特別費的歷史沿革、性質等問題做 了詳細說明。現階段在爭議的,到底有沒有成立犯罪? 以往實務界批判學界是住在象牙塔頂端,完全不懂實務 運作的狀況,但是我們卻發現到實務界更是把自己放在 象牙塔裡面,自己在那裡推論、導出事實。按理而言, 有牽涉到特別費的案件都應該被處理,但是我們目前所 看到的並不是這個樣子,似乎只有告發的才會被處理。

不過,所有的特別費案件,從地檢署對於特別費的 認知、所寫的起訴書内容大多是一再地羅織罪名,也沒 有去看這些罪名到底有什麼關係,例如偽造公文書罪, 怎麼會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放在一起?反正全部通通都 把他放進去就對了,這變成是一個事實的導向:「有 沒有拿假發票來報帳?」什麼叫做假發票?所有的發票 都是真的!只是用的名目不一樣,將發票貼到報帳單之 後,會計單位有審酌的權限,審出來的東西都是真的, 那怎麼會有登載不實?又怎麼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這 是我覺得不可思議的所在。

貪污的格局不夠大?

接著再看,對於特別費的問題都把它聚焦在「領據 是不是要據實核銷」,只要參與過會計報帳系統的人都 知道,會計單位通常都只講:「我們都是以發票或領據 來核銷。」而至於是什麼内容的領據發票,通常他們都 會說:「只要是消費的發票都可以。」這是一個行政共 通的情況,因此有關於特別費的問題,牽涉到的是「會 計制度」的問題。

21世紀的人還在用19世紀的東西,是不是可以說 有一點復古?還是根本就是作古!因此在看這些案件 時,起訴書的内容就使人覺得在羅織罪名,我手上有一 些起訴書,包括翁院長的不起訴處分、副總統的、内政 部長、教育部長、法務部長等,檢察官的起訴書中,所 謂的「有罪」,是檢察官主觀上認為有罪,為什麼?

起訴書中有寫「被告基於詐騙公務的意圖……所以 用各種不同的發票……」。將特別費的結構關係攤開 來看,特別費的特性可以參照,但是一般說特別費是用 於公務,但什麼是公務?前教育部杜部長有一項事由為 置裝(購買衣服)使用,而會計核銷的資料上也是寫明 「置裝」,那請問置裝是否算公務支出?通常都會認為 總統要穿著得體,那如果說因為沒有錢買衣服,所以穿 得邋裡邋遢,這樣的話,體面怎麼辦?所以置裝算不算 是公務,而這筆被認為是虛報、是浮報。
我的看法是,所謂的特別費的問題,不能以「歷史 共業」這樣的說法來涵蓋,那如果知道是歷史共業,明 知道它是錯的,又為什麼不去改?當然特別費不是行政 首長的貪婪,若從法以外的道理來看,一年部長級的特 別費約僅一百多萬元,一個部長若因此貪污這一百多萬 元,那麼我國官員的格局顯然都太小。

因此這是由司法在告訴所有的行政首長:你們的格 局都太小!對於特別費的詮釋,從清朝的縣首長官吏每 月薪俸可能是2兩,但是一個月支出可能要200兩,因 此只能用實質補貼來解決。那如果特別費是「實質補 貼」,則應該是實報實銷,那用不完的,有歸還的問題 嗎?我先在此打個問號。

回到本題來說,檢察官查特別費的案件,如果被告 報的是完全真實,便不起訴處分,但如果有一個報的只 要有一個不真實,那就非常嚴重,即用貪污罪起訴。不 過與其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不如用該條例第4條, 因為不是詐騙(特別費原本就是撥入該個人帳戶),只 是核銷的問題。因此應該是侵佔,應該是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才合理,以目前的狀況來看,好像就該如此。

然而法律對貪污的要件認定,攸關公務員的清白, 因此與其說他是詐騙財物,倒不如說是侵佔公款,這兩 個條文都可以放進起訴書,舉凡可以找得到的條文通通 放進來,還惟恐放不進去!這不是一個法律人應該有的 態度,所以我對我國的司法素質頗有感嘆,我不是只在 這裡講,也不怕被抓去槍斃,但是在目前這種情況,我 們應該思考幾件事:對檢察官來說,起訴第一件個案, 就已經走上不歸路,踐踏司法的命運已經注定了。起訴 後,檢察官這邊已是無解之路,之後獲得不起訴就更令 人覺得奇怪,也無法排除「選擇性辦案」的疑慮。

特別費不是犯罪問題

如果與特別費有關的事例全部要成案的話,馬上會 增加許多案件,比各位想像的還要多很多!如果特別 費案成立犯罪的話,很多現任、卸任的首長,甚至包括 已經過世的,都有可能入罪。當然過世者沒有辦法再追 訴,但還在世者,其追訴時效都還沒有消滅,算一算案 件量應該可以乘上5倍!所以我們現在可以期待的是, 所有起訴案件法院只能判無罪。否則一些案子有罪,有 些卻無罪,整個司法的信賴就蕩然無存了。

我的看法是,有關於特別費犯罪的形成,都不是犯 罪上的問題,甚至都不是成立案件的問題。有人認為要 制訂一條法律把特別費除罪,其實它本來就是無罪的, 又何必要除罪?而也有人建議請總統特赦,但是罪都沒 有形成,根本不會有罪的問題。

那麼從哪個觀點來看,應該是無罪的呢?我有看過 宋律師的辯護,其中有一個主張,其主觀要最後,就「轉型正義」而言,於前開經由解釋或立 法的解決過程中,吾人應區分不同類型,對於惡形惡狀 的、普遍為國民法感情所不接受的,嚴重的類型,吾人 基本上仍應予以睡棄並且懲處;反之,就其他案型,則 有從輕處理的空間。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黃朝義教授:我剛從國外回來,現

在鬧得最嚴重的,不管是特別費也好,國務機要費也 好,或者是一些相關的起訴案件,或不起訴案件,都是 在這段期間裡發生的。當然有關這方面的批評,我不是 很清楚,回國後看了一些資料才知道這些案件的始末。

誠如剛才黃錦堂教授和柯耀程教授所談到的案件内 容,讓我想到一件事情。有關錢的問題,在過去大家都 認為錢只要入口袋、入了帳戶,這些錢就是自己可以用 的。就如黃教授後面所談的,錢的使用好像是「簡行」 一樣,不能是咋天用的沒事,突然間今天開始用的可 能就會犯罪。如同刑法上面所規定的,哪一種行為該處 罰,必須要法律上有明文規定。對於此方面問題,我們 現在不是法律沒有規定,只是依照法律規定,是不是可 以直接把違犯者抓起來?

諸如剛才柯教授提到的貪污治罪條例問題,刑法規 定的構成要件,可否直接放到特別費案件上適用。相關 案件起訴書上面談到的,一致認為「行為人使用與公務 無關的發票領特別費,就可以認定為施用詐術,使審核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以及所任職的機關財 務管理的正確性。」這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

特別費案若全起訴,3萬人成被告

或許我這樣講不見得對,過去所做的大家認為這樣 做是可以的,不過對於過去所做的,現在馬上就找出貪 污治罪條例的條文來對付。其實,我覺得應該如同剛才 黃教授所提到的,可以不可以這樣做,這需要全民共同 正視。我在國外也知道,假如與特別費有關的案件要起 訴的話,那全台灣大概有3萬人跟特別費有關,全部都 要起訴,那我們的司法會因此癱瘓。

翻開這些特別費案子中的一些不起訴處分書,最典 型的就是如同前司法院翁院長的不起訴處分書。内容對 照一下現有的起訴書,其實内容差異不大,只不過描述 的「用語」不一樣而已。該不起訴處分書裡,特別有提 到關於領據是怎麼樣、關於憑證是怎麼樣的情形,比如 談到憑證的時候,依經驗法則,這些單據可能是去莆集 不實單據得來,「不實的」只要接手的屬下承認有這些 事就可以採信,換句話說,什麼叫經驗法則?就是只要 屬下認為這並非不實單據,就可以認為他沒有舞弊的情 形。

那假如是這樣解讀,一般來講,剛才也提到過這些 發票怎麼可能會是造假的,發票一定都是真的,對不
對?那假如真的要查下去時,萬一使用發票的人真的跟 商家有勾結情形,而因為他所講的這個是真的發票,依 上述說法不就是不用查嗎?我想這樣也很奇怪。

另外,領據的部分更令人覺得奇怪。好像是在說什 麼,大包小、小包大一樣,或大排小、有的去排無、無 的去排有的概念。不起訴書中說,假如沒有資金流向的 話,就沒有辦法確定。但沒有資金流向,資金已經都拿 出去用了,怎麼會沒有流向?此時反而就認為清白。不 起訴書亦說,沒有資金流向,無從確定是否與特別費支 出有關,那就依「罪疑唯輕」的原則,視為特別費的支 出。

這個也很奇怪,倒果為因,錢都拿出去用了那才有 問題,錢留下來的或許沒有問題,對不對?就如同大家 所認為的,此種情形可能不是詐欺,有可能是侵佔的, 或是其他的問題。不過特別費這樣的用法,在任何其他 被起訴的案件中,通通未經引用。不清楚當初起訴與不 起訴到底是怎麼樣情形,本人認為關鍵性問題還是在於 當要認定犯罪是不是存在?必須要去探究犯罪的客觀面 與主觀面是怎樣。等一下宋耀明大律師應該會作一些說 明。本人認為犯罪問題第一個要提到的,就是到底檢察 官有沒有對於犯罪者的客觀内容與主觀犯意先作確認, 之後再決定是否要起訴的問題。

前面所提到的特別費問題,以前不認為是犯罪,現 在卻認為是犯罪。假如認為特別費問題是犯罪時,整個 法律規範應該要怎麼樣的整理是一個大問題。再來一旦 規範了,我們該如何去適用?適用的標準是不是一樣? 此部分一直是我頗感疑問的地方。當然,現在的檢察 官,無庸置疑的,我們大家都應該信任他,因為檢察官 都是受過很高的法學教育。

本人認為檢察官雖有這樣的專業背景,最後起訴的 標準卻出現了大落差,或者是起訴書與不起訴書的寫作 完全是一面倒,但兩者内容並沒什麼差別,只是用語的 轉換不同時,那問題就很嚴重。亦即隨著檢察官所撰寫 的起訴處分書與不起訴處分書之不同,在看到某些不起 訴處分書時,你會覺得好像是處於不同的世界,案中之 人是多麼的無辜,但在另一方面,看到那些被起訴的起 訴處分書時,又覺得好像這些人真的是十惡不赦。

若只看不起訴案件而不看起訴案件之内容,甚至也 沒有將兩者加以對照,你會發現這些被起訴之人真的 是惡劣,而那些人不起訴者真的是無辜。不過一旦真的 加以詳查與比對,就能發現檢察官到底在做什麼?到底 有沒有標準?我認為我們的檢察官應有一定的程度,作 法上也應該有統一標準,落差不至於太大。不過事實顯 示,有時候事與願違。

人與人間之見解或許會有少許差異,但若檢察官所 為之對外與對内之意見,不管是起訴書或不起訴書,其間之標準落差太大時,那就有問題。一般而論,我們本 來相信檢察官是一具有專業知識,是一組織體中之優秀 法律專家,應該會以很客觀的態度,面對案件會做一個 公正的處理,亦即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内做客觀公正的裁 量。不過標準落差太大時,我們所期待的檢察官是會給 社會大衆失望的。

從某一個角度而論,現在的檢察官設置在法務部 裡,是在檢察一體概念下,屬於行政體系掌控之機關, 其實有它的好處,亦即比較能得出一公平公正之標準。 不過,倘若檢察官所為的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標準卻跳 脫了這樣公正的標準,或者是有另外的外在因素加入進 去,或者其所判斷的已經超出理性範圍,就連一般健康 國民都覺得其所為的過於奇怪時,其實其所為的不管是 起訴或不起訴,都將損害到檢察系統,甚至人民對於整 個國家法治會產生重大疑問。

起訴與否,標準不同

對照起訴書和不起訴書兩者之後,個人的感覺是, 不起訴處分書部分,完全是從客觀的方向去論述有沒 有犯罪,認為沒有結餘而有發票者,此一發票只要屬下 講:「對,確實有這個。」那就不用再做實質的調查, 亦即不用追究此一發票之來源。不起訴處分書為如此之 論述,其實也不能說有錯,其係從客觀的角度概括認定 當事人沒有犯意,亦即當事人真的並未違犯任何一個法 律。但相對地,對照一下被起訴的那些人中之起訴書 裡,就覺得很奇怪,所有客觀用語都不見了,特別費的 核銷標準不是單純只作形式的審查,而是類同於實質審 查之嚴格標準,而且是窮追到底毫不手軟,前後宛如兩 套完全不同的審查標準。

對於壞人應該要嚴以對待,不會有人會過多反對。 但若針對起訴案件,並不是針對此一部分作考量時,我 們不盡會懷疑,起訴的標準在哪裡。看一下起訴書,其 實檢察系統似乎存有不同認定之兩套標準。此只是讓我 懷疑到檢察官有這麼大的權限,卻沒有一個監督的機制 存在時,其所為的起訴案件,我認為未來不只是法院有 負擔,也將成為全民的負擔,這是一個很嚴肅的問題。

對我而言,個人對於訴訟程序比較感興趣。假如按 照前述起訴與不起訴標準時,其實我可能無法面對我的 學生。

曾經有學生問我:「老師,什麼叫起訴?起訴的標 準在哪裡?不起訴的標準在哪裡?」我說:「先去看法 條。」他卻回答:「法條也看不懂。」那該怎麼辦?我 接著說:「不然你去看一下相關的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 書,就會嘹解。」學生說他看不太懂。檢察官所做的起 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標準到底在哪裡,為什麼學 生連看都看不懂?因為他也覺得兩個特別費案件之核銷 程序很像,為什麼一位起訴、另一位不起訴?
對於這部分,要回頭去想一個問題就是,「法務部 對此部分的起訴與不起訴之結果,到底該如何去解讀? 標準在哪裡?」過去一再強調檢察一體,而為什麼要稱 之為「檢察一體」,其實理由很簡單,就是要建立一個 對外具有公信力,以行使職權之統一標準。不能甲檢察 官這類案子全部起訴,乙檢察官碰到類似的案件卻針對 特定對象而為不起訴,丙檢察官更是一部分起訴一部分 不起訴,令一般人民莫衷一是。如此情形之下,檢察官 的公信力一定會受影響。

雖然我對特別費的一些屬性與核銷情形並非很清 楚,但面對不同處理標準之結果,我的腦袋瓜卻跟我 說,過去好像不是犯罪之行為,現在突然變成犯罪了。 說真的,刑法第一條所謂的「罪刑法定主義」之意義大 概要重新解讀一下。
理律法律事務所宋耀明律師:其實我剛才坐下來看到

今天的觀衆有一點遺憾,參加這場座談會的人,除了有 我幾位認識的學界朋友之外,沒有看到什麼實務界的朋 友。實務界的人包括檢察官或是法官,既然有這麼多特 別費的案子,値得聽聽別人到底對這問題有什麼看法。 實務界還包括律師,既然有這麼多特別費的案子,可以 聽聽看,假如是作為被告的辯護律師,也許可以從座談 會裡得到一些辯護的方向。

前面幾個學者的意見讓我想到一個問題,我自己也 當過檢察官,我們尊敬檢察官為專業的法律人,可是專 業的法律人包含兩個面向,一個是法律學識上的專業, 另一個是對一般性問題的見識,專業有其基本要求,見 識則需要經驗的累積,但是畢竟檢察官不能像媒體的名 嘴,或者像報紙的記者,捕風捉影就可以開始去辦案。

首長特別費的「歷史共業」到底是指什麼?大家談 的比較多的是領據核銷特別費部分的歷史共業,問題發 生在哪裡?一言以蔽之,過去行政院在做領據核銷的規 範的時候,它的文字規範看起來很清楚,就是特別費要 「因公支出」,這是整個大前提。但是有時候首長支出 的時候拿不到單據、拿不到發票。比如今天去送敬老禮 金給台北市的老人,送了3000元之後,你可以告訴老 人說「請寫一張領據給我」嗎?因此就這部分,首長可 以自己出一張領據說這些錢我領到,並且已經拿去贈送 給老人了。不過這類情況最多不可以超過特別費的半 數,因此原來設計的用意是,說我今天去送了台北市的 老人3000元,我應該要填寫一張3000元的領據來核銷 掉這部分的特別費,逐次逐張用領據去核銷特別費,而 且用這樣以領據去核銷特別費的總數,不能超過特別費 的半數。

可是在過去所有行政機關,我不敢講是全部,我相 信有95%的行政機關,這部分不是如此核銷,而是在月 初,以一張領據領取所有特別費的半數。這跟行政院的規定根本不符,可是過去一直這樣作,過去的會計單 位、審計單位也從來沒有提出過疑問。因此每一任首長 上任時,會計人員就會告訴他說有一個特別費可以領, 那怎麼報帳?人家就會教他說填一張領據去領一半。這 位首長會怎麼想?當領這個錢到以後,進入到我的帳 戶,就沒有人再過問,這是不是我的實質補貼?或是我 新水的一部份?

既然實際上的運作跟法律的規定、或行政命令的規 定相差如此之遠的時候,就會產生首長對領據核銷特 別費部分的屬性產生認知上的錯誤,這種認知錯誤的情 形,在法律上有「錯誤理論」評價它的效果。這就是台 南地檢署在辦理南部首長的案子裡面提到一個非常嚴肅 的問題:當檢察官承辦案件,發現法律的規定和實務的 運作相差這麼的遠,甚至上萬的人都有可能牽涉到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的時候,檢察官是不是應該坐下來想一 想,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

特別費是公款還是私款?

我們看到所有偵辦中的案子,越早期的案子越荒 誕。從一個辯護律師的角度,所謂的荒誕就是,訴訟 (或者是檢方策略)第一天就主張說這是「公款」。檢 方開啓了這個戰場,律師的策略方式,就會說這其實是 「私款」。從一審到三審,檢方不斷在「是公款還是私 款」上爭執不休。但是最後律師突襲檢方,質問檢方 「我的當事人到底知不知道那是公款?」就算證明那是 公款,但我的當事人不認知那是公款的話,就不構成刑 法上主觀犯意的要件。怎能會構成犯罪?

無論偵辦特別費案也好、或是國務機要費案也好, 檢察官的角色,並非國家律師求償的角色。他不是在 計算是否有人不當得利,或是否有一個要求返還公款的 給付訴訟。檢察官的角色是要判斷「有沒有人犯罪」, 所以檢察官永遠除了應該知道法律規定特別費如何核銷 外,要想到被告究竟知不知道就領據核銷部份的特別 費。

被告主觀上有沒有認知它是公款。但是,同樣的一 個客觀事實,實務界的人,其實最怕判斷到底有沒有主 觀犯意?主觀犯意存在心裡,看不到什麼是主觀犯意, 但主觀犯意永遠要從客觀事實去判斷,以客觀事實的判 斷,做為主觀犯意基礎的時候,結論的正確與否,其實 跟個人的經驗、知識、邏輯是有相關的。

譬如說像馬英九市長任内特別費的案子,當可以用 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直接匯入馬英九的帳戶,而馬英九就 像任何好丈夫一樣,每個月匯部分帳戶内的錢到他太太 的帳戶,然後兩人又很節省,錢都存在帳戶裡,甚至到 了公務員財產申報的時候,還把那一部份的錢報到財產 申報的範圍内。從這些客觀事實,來判斷馬英九的主觀 認知的時候,到底應該是認定馬英九「主觀上知道那是
公款」?還是「主觀上不知道那是公款」?

檢察官有一個完全與辯護人及後來審理本案的法院 完全相反的結論,檢察官說:「你看啊,多可惡,他 就是貪污了這筆錢,還把它轉給他太太,而且申報財產 的行為,更足以證明他把它當成是自己的財產。」這兩 個是完全南轅北轍的認定,所以檢察官在處理特別費案 時,要像處理所有案件一樣,要探究當事人主觀認知, 判斷有無故意,要從刑法的角度去判斷是不是有構成犯 罪構成要件的要素。

檢察官認定犯罪標準混亂

另外在已經偵結的特別費案當中,有個有趣的現 象,就單據核銷的部份,就是用發票核銷的部份,去看 看目前所有的被起訴以及不起訴的案件當中,很難看出 檢察官是用什麼樣的標準認定核銷是否合法。剛才提到 杜部長買西裝,他要見外賓、要主持會議,買西裝可能 是為了體面,可是檢察官說不可以!黃部長買敷面面 膜,檢察官說沒問題!為什麼?因為他說他晚上加班很 辛苦,第二天又要會見外賓,為了要讓臉色好看,要貼 面膜,所以面膜可以,那檢察官的標準到底在那裡?沒 有標準!

我不認為司法有權力如此介入行政權的運用,當一 個首長在使用特別費的時候,如果事後由都要由檢察官 告訴我這筆可以、那筆不可以,那檢察官會很忙,因為 每個首長都要先打電話去地檢署去問,我今天要花這筆 錢可不可以,否則將來可能會面臨被起訴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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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竹科工廠缺乏集體勞動權實踐的背景之下,在 勞工習慣性不思考、不討論資方的重大決策的擐境 中,對勞動力彈性化的思考方向永遠朝向下修正走’ 而非向上提升(註5)。一旦「暫時性同意」,會不會
就此固著下來,變成後危機時刻的永久性措施,從而 根本性改變竹科的勞動體制(譬如,正式員工的派遣 化?),値得觀察。

有難同當,有福不同享?

從另一面來看,電子產業業者確實已開始翻修目 前的人力策略,大幅朝向彈性化方向發展,目標是減 少正式員工、大幅增加派遣員工的比例。如果產能利 用率的增減可以成為調整正式員工薪水的理由,那麼 沒什麼道理不能成為增加派遣人力的理由。台積電日 前大幅裁減一干餘名員工,據聞未來線上作業人員有 三分之一將使用派遣人員。一位人力派遣業者如此描 述:

「奇美一通簡訊就裁掉了幾千名派遣人力,既不 用負擔資遣費,又省去後續的繁雜手續,讓其他高科 技業者都羨慕不已。業者預估以後訂單有很大一部分 將是短單、急單的型態,生產波動很大,所以他們都 朝向更彈性化的僱用方式去思考,最好是有產量的時 候能大量招募,沒有產量的時候能大量辭退。他們甚 至認爲目前派遣員工簽一年約都還太長,最好是能變 成日薪制,以後我想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