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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自選法官 美意與盲點

紀冠伶

──評司法院版「民事訴訟合意選定
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經由人民選任其信賴的法官來為民眾公正地解決紛爭,一方面以提高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另一方面可透過限制上訴的方式以達到疏減訟源的目的,但司法院所提的版本,能達到這些目標嗎?


依照目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要是當事人所請求給付的標的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依法係採行所謂的「三級三審制度」。換言之,由當事人先向地方法院起訴,不服地方法院所作成的判決,再向高等法院提出救濟,再不服高等法院所作成的判決,可再向最高法院上訴。而實務上,往往由於當事人欠缺對司法的信賴,以至於只要有上訴救濟的機會,皆不放過,導致審判實務上無法達到金字塔化的功能。而不斷纏訟的結果,卻又加深了民眾對司法的不信賴,如此的惡性循環,實非人民之福!故八十八年七月間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上乃作成了由人民自選法官的結論,期盼經由人民選任其信賴的法官來為民眾公正地解決紛爭,一方面以提高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另一方面透過限制上訴的方式以達到疏減訟源的目的!
司法院本於該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上之結論,於九十二年間向立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法案,該法旋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明定自公布日起三個月施行,施行期間一年。全法案條文總計九條,明定當事人得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意選定一到三個法官審判。而當事人一旦合意選定法官後,即應受其選定的拘束,換言之,除非法官有應該迴避的法定理由,或者法官中途離職或去世,否則當事人不得中途更換法官;同時,為了達到疏減訟源的目的,在法官既是由當事人自行合意選定下,當事人自應遵從所選定法官所作成的判決,所以在法條中直接明文限制當事人對於所選定的法官所作成的裁判不得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抗告。除非該判決嚴重違背法令而構成上訴第三審的事由時,當事人始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
該法案在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以及尊重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下的立意甚美;且為兼顧當事人對法官資歷的不明瞭,強制司法院應定期公告法官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以供當事人選任之立意甚佳。但法案中只明定當事人應於一定期間前合意產生選任之法官,卻對當事人如何合意選定法官未有明文規範且未考量目前實務之操作;暨限定當事人所選任之法官,該月份受分配之案件數超過時即應順延之,如此種種規定誠屬美中不足!且不禁令人懷疑,司法院提出該法案,充其量只為草率應對司改會議之結論,而骨子裡卻是自始至終皆不鼓勵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
若謂司法院鼓勵民眾自選法官以達疏減訟源的目的,理應減少當事人合意所選定法官手上每月應承辦的案件數,又或每增加一件合意選定案,即應減少該法官當個月份或下月份應分配之一定案件量,或將該合意選定法官手上尚未開庭審理之案件改分由他法官處理之,從而間接鼓勵法官公正裁判,以增加民眾之司法信賴,確實達到疏減訟源之目的!但司法院不僅未如此辦理,反而硬性要求當事人在選定法官後,須遭受可能因該法官該月份分案數已滿額而須延滯審理之不利益!又,當事人的案件一經起訴後,兩造往往於第一次開庭前皆不可能會面協商,而第一次開庭時,一審法院又通常明定為言詞辯論期日,則參以本法案第二條所為「應於起訴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意選定第一審法官的規定,在在使有意自選法官審判的當事人根本無適用本法的可能!綜上所述,我們當然欣見「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的通過與施行,但法案中設定種種加諸自選法官當事人的不利益,及自選法官的門檻,卻徒然讓法案架空而無法造福於民,實屬遺憾!
(本文作者為民間司改會執行委員、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