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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任意性自白

蔡順雄律師

所謂自白,係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上,就犯罪之事實,全部或一部分承認的意思。而所謂自白的任意性,指自白須出自被告的眞意及自由意志,始足當之。否則即屬非任意性自白。常見非任意性自白的取得方式,有:(一)強暴:例如拷問凌虐、刑求逼供。(二)、脅迫:例如在被告面前毆打其它被告,使其產生畏怖心。(三)、利誘:有金錢上的利誘及以其它法律上的優惠誘使被告自白。如要被告供出實情即立刻停止羈押等方式。(四)、詐欺:施用欺罔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爲自白。例如假造共犯坦承不諱的筆錄交付被告閱覽,使其誤以爲大勢已去而爲供述。(五)、違法羈押:例如檢警機關羈押被告超過二+四小時仍未移送法院,繼續羈押。(六)、其它不正之方式,例如停止供給飮水飮食,以鬼神迷信帶同被告至靈堂或墳前,以影響其心神,使其自白。
而前述之非任意性自白,殆多嚴重扭曲被告自白時的自由及眞正意思,迎合非法取供者所需之供詞,不但眞實性恐有成疑,且如獲准以此作爲被告有罪之證據,不啻是縱容司法人員以不當方法取得自白,嚴重違反民主國家維護人權的原則。因此,我國刑事訴訟第一五六條第一項特別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它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爲證據。」即特別排除非任意性自白之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