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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法則/證據排除法則

蔡順雄律師

證據的種類,可分爲原始證據與傳聞證據。如甲親眼見乙持刀將丙殺死,則甲之證言,即爲原始證據。但是如果甲在不久後意外死亡,其在生前剛好曾向友人丁說過其曾目睹乙持刀將丙殺死,則友人丁之證述即屬傳聞(即聽甲說的)證據。故簡單而言,傳聞證據係由傳聞(聽說)而得之證據。而所謂傳聞法則,即是原則上將傳聞證據排除作爲證據的證據法則。在英美法中,傳聞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未直接明文排斥傳聞證言之證據能力,但從該法第一五九條「證人於審判外之指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爲證據。」規定看來,該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爲證據予以採用。因傳聞之結果,容易將陳述之內容予以簡化或趣事化,加上人之記憶因時日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所謂之傳聞恐與事實大有出入,終至以訛傳訛。況證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第一六六條第一項)。但如係傳聞證人,則對其予以詰問,亦難以期待其提出更多供述,可見對於傳聞供述實在無法考驗調查其內容之眞虛性與正確性。
而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證詞或證物,均事先排除而不認定其證據能力。例如因刑求逼供取得被告之自白。刑事訴訟的目的旨在於發現眞實以使國家刑罰權得以正確適用,以形成正義而公正之裁判。但是用以認定事實所蒐集和調查之證據,是否即因爲違背法定程序而影響證據能力,長久以來即有不同的看法。英美法系因判例長久累積,已傾向形成「證據排除法則」。不過反對者則認爲,不能因程序的錯誤就讓犯人逍遙法外,否則很容易因爲一個程序瑕疵而癱瘓整體刑事訴訟程序,無異於捨本逐末。但是日本則採相對排除理論,德國多數說則是權衡理論,由法官就個案依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公共利益兩大原則加以斟酌。我國除刑事訴訟第一五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指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爲證據。」,第一六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爲證據。」,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它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爲證據。」等相關規定外,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修委員會日前研擬方向,也朝向證據相對排除理論,俾兼顧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