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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長一定要執行死刑?

薛欽峰、翁國彦

靜宜大學黃瑞明教授日前於〈無聲大衆對死刑的 心聲〉一文中,直指由前任法務部長施茂林至現任王 清峰部長不批准死刑執行的行為已涉及瀆職,並主張 王部長已涉嫌觸犯刑法第127條「有執行刑罰職務之 公務員違法不執行刑罰」之罪,應由地檢署主動偵 查。黃教授的觀點或許代表部分法律人對我國死刑存 廢的意見,但不無商榷餘地。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死刑判決確定 後,應由檢察官將卷宗送交「司法最高行政機關令 准」,並於令到後3曰内執行。而刑法第127條「違 法不執行刑罰」罪所謂的「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 員」應僅包括指揮執行刑罰的檢察官及實際負責執行 的監獄官;至於法務部長僅是司法最高行政機關首長 而已,恐怕難以單憑刑事訴訟法授予批准死刑執行 的權力,就在文義上直接將法務部長定位為「執行刑 罰」的公務員。
法務部長握有裁量權
其次,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法務部長須於幾曰内 簽署死刑執行令,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法務部長擁有是 否決定立即批准的裁量權(反觀檢察官及監所即無裁 量權,須於批准後3曰内完成執行),以求死刑執行 的慎重。而且法務部長還可視個案有無再審或非常上 訴的可能,而命執行檢察官勘酌,也顯示法務部長確 實有審核司法判決正確性的合法權限,亦即刑事訴訟 法的立法精神原本就不認為法務部長只是執行死刑的 橡皮圖章,而是為求慎重、避免濫殺,授予了法務部 長實質審酌的職權。
法務部長既然不須在期限内批准執行,也不需要 針對不批准的決定提出說明理由或接受司法審查,均
證明法務部長在死刑執行上享有明確的法律授權,也 是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並彼此制衡的應然,此 不但不至於構成違法瀆職,甚至可主張是「依法令之 行為」而豁免於刑罰。換言之,「死刑判決確定=>立 即執行」的「斬立決」公式,並無明確的法律依據, 而僅是一般人誤認為應當如此罷了。
死刑確定不等於立即執行
除此之外,在當今國際人權保障體系中,廢止或 暫緩執行死刑,已成為一致而不可逆的潮流。當台灣 正急於加入國際社會並享有相關權利時,死刑就不再 是單純的法律或刑事司法政策爭議,而是涉及台灣應 正視並承擔的國際人權法義務。換句話說,刑事訴訟 法授予法務部長行使死刑批准的權限,正彰顯此一政 務官的實質政治責任。法務部長除了必須審酌死刑判 決有無違法不當而造成誤殺的可能,更應盱衡國際人 權發展潮流及台灣加入國際社會時,對人權保障的必 要承諾,而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執行死刑。當台灣 正處於逐步融入國際社會的關鍵時刻,我們面對死刑 爭議時即不應再墨守單向的法律解釋,卻對國際高漲 的廢止或暫緩執行死刑的聲浪充耳不聞,甚至宣稱台 灣並非聯合國成員,而不必遵守國際人權法義務。
總之,今日法務部長暫緩簽署死刑執行令,仍在 刑事訴訟法授予的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内,並屬於政務 官勘酌刑事政策及國際人權法義務的政治責任表現, 應無構成刑事責任的可能。當死刑在台灣已成為極其 複雜的政治事件時,法律人實不宜機械式地套用刑法 條文,或一再訴諸「衆人皆曰可殺」的國民法律感 情,而應在爭議中更保持理性判斷及邏輯思考,方符 合現代法律解釋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