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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需要怎樣的檢察總長

吳景欽

立法院新會期的一項重要任務,即是行使檢察總 長的同意權,尤其是前任檢察總長是在個人行事作風 備受爭議,遭到監察院彈劾後才下台,關於新任檢察 總長所該具備的能力與操守,自然備受關注。惟檢察 總長所該具備的操守固然重要,但這只是一個基本條 件,如何能在肩負檢察權行使與防止外力干擾間,取 得一個合適的平衡點,恐才是當務之急。

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與訴追,又有極為廣泛的緩 起訴處分的權力,自然必須保有其獨立性,但因其隸 屬於法務部之下,為了防止上級的干預,檢察官只能 是依法執行客觀義務的「公益代表人」,而不應是聽 命於上級的行政官,這也代表檢察權的行使,不能也 不應受任何外力干擾,尤其是其上級,如總統、行政 院長、法務部長等的指揮,立法權亦不能針對個案為 監督,這正象徵檢察權行使所必須保持的獨立性。
惟由於檢察官擁有相當廣泛的緩起訴與不起訴處 分權,卻又不得不有一定的監督機制存在,而關於檢 察權的抑制,為了防止以監督之名,而行個案干預之 實,因此,須是一種事後且是法律上的監督。就他律 監督而言,法院可藉由起訴審查來抑制公訴權的濫 用,又如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則告訴人亦 可以再議方式,由上級檢察官來為審查,若仍維持原 處分,則告訴人仍可提起交付審判之訴,以由法院來 審查。惟法院監督乃屬被動與消極,此種監督,恐緩 不濟急,因此,才會產生所謂「檢察一體原則」,即 若檢察官在個案偵查時,有違反其客觀義務之虞,上 級檢察官即可發動移轉權或收取權,以來監督檢察官 是否公正的行使其訴追權限。因此,對於檢察權的獨 立性保障,不代表其不受監督,既然如此,則身為全 國檢察官之首的檢察總長,自然成為最高的自律監督 機關,其責任之重大,不言可喻。

我國在2006年,為了使高層公務員涉及貪瀆犯 罪的偵查,能更有效率,針對貪瀆事件的偵查成立專 責機構,而由於考量到此類高層犯罪所可能來自於政 治上的干擾特別嚴重,因此,不採日本將特搜部設立 於地檢署的作法,而於最高檢察署設立所謂特別偵查 組,由檢察總長為指揮,藉由層級的提升,來避免外 力干擾。而也因檢察總長的任務與責任如此重大,為 了保障檢察總長的中立性,根據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 7項,乃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並有4年任 期保障及不得連任的設計,藉由任期保障,來保持檢 察總長不受外力干預,而不得連任的設計,更可使其 無後顧之憂,而免於陷入政治紛爭的泥沼。

既然目前關於檢察總長的獨立性保障,於法制層 面已經建立,則檢察總長必須成為檢察官最堅強的後 盾,這也是一種決心的展現,也是責無旁貸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