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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獄賠償法不賠償冤獄! —談第一銀行押匯弊案冤獄賠償釋憲案

尤伯祥

民國68年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押匯弊案,柯芳澤、 張國隆被認為涉有貪污罪嫌遭羈押數年,審判期長達 30年,更審12次,民國96年始無罪定讞。柯、張二 人聲請冤獄賠償,被以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理由駁 回,遂向司法改革基金會尋求協助,由檔案追蹤小組 組成的專業律師團提出釋憲聲請書。今年1月底大法 官會議作成第670號解釋,認定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 款違憲,必須於2年内修法,以導正法院慣以援引冤 獄賠償法,認定遭到羈押是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因而拒絶賠償的情形。
失;有被告因未居住在戶籍地、沒有收到傳喚通知, 變成通緝犯被抓起來關,後來獲判無罪,冤賠駁回理 由是「不住在戶籍地有重大過失」,也就是說,法院 認定就是當初因為你有犯罪嫌疑重大,才會先押你, 這樣不算白押你,不構成冤獄。
分析無罪及冤賠駁回的理由,之間矛盾連連。 當初遭到羈押的理由獲判無罪之後,冤賠駁回卻又 是以當初犯罪嫌疑重大被羈押來認定是當事人的過 失。可是,既然已經獲判無罪,又何來有所謂的過 失呢?如果法院認定標準如此,那麼會有誰可以成 功聲請冤賠呢?
法院將實體上的犯罪嫌疑重大,當成是聲請人有 重大過失,此顯然違背憲法所述的重複評價原則,顯 示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在實務上被濫用到何種程 度,所以,檔追小組決定聲請大法官釋憲來評價。
第670號解釋歷經1年的解釋過程,從違憲理論 到修法方向,共有10位大法官提出意見書,創下釋憲 史之紀錄。之所以拖了 1年才做出解釋,據了解是因 為學術界與實務界出身的大法官無法取得共識,只好 各自表述,折衷「犯罪嫌疑重大不可以被視為重大過 失,2年後定期失效」的解釋。
檔追小組在研析此案時,我回想起過去以同樣理 由被駁回的冤獄賠償案,當時還不了解法院對於重大 過失的認定標準,等到梁家贏、王龍寬、陳重安、周 宇修四名年輕律師收集過去5年内所有被冤獄賠償法 第2條第3款理由駁回的案件後,這才發現情況不得 了,法院駁回的理由無奇不有丨
學院派大法官的立場是,當初以犯罪嫌疑重大的 理由把人先羈押起來,判無罪後又拒絶賠償,反過來 說是因為人家犯罪嫌疑重大是過失,理論和邏輯上是 矛盾的,法院會判無罪,就代表認定沒有犯罪嫌疑的 問題,那為何冤賠裁定時,又說人家有犯罪嫌疑重大
有被告在偵查期間行使緘默權,也被當成重大過失呢?
實務界大法官則認為,從條文到實務運作都沒有違憲的問題。兩派意見何以南轘北轍,我認為最合理 的解釋是,實務出身的大法官深深洗染了實務界的羈 押舊習。早期檢察官、法官出身自同一系統,認為若 不先羈押,後面將很難追訴犯罪,尤其是重大案件, 莫不傾向先羈押再說,押了才好辦案;且在審判階 段,法官彼此也會想這是重大刑案,若把人放出去、 潛逃的話又會被媒體指責縱放,這是法官的兩難,遂 很容易養成先押人、再慢慢辦的習慣。
尤其押得越久,司法投注的信譽資本更大,更讓 法官在心態上傾向判有罪,以逃避外界指責法官草菅 自由,毀掉一個人的人生,這對任何一個法官來說, 是無法接受的指責。在這種背景之下,司法體系的内 部會形成互相保護的共識,就是押人比較放心,不押 如何辦案。當司法體系内部有志一同,冤賠時就會把 重大過失解釋成只要有押人的理由成立就不應該賠, 因為是你犯罪嫌疑重大在先,是你有重大過失,才會 押你。這突顯出實務上的問題之一,也是兩位實務出 身的大法官何以不同意的原因,因為貿然改變辦案的 常理,隨便就要賠償,茲事體大,故而反對。
霣務界大法官支持現狀
蔡清遊大法官認為,冤賠不應該適用特別犧牲理 論,故冤賠不是損失補償,這部分見仁見智,我的看 法不一樣。國賠很難去解決理論上的矛盾,因為所有 的羈押裁定在做成當時都是合法的,如果不合法就不 可能羈押這個人,羈押裁定在整個偵審過程,絶大多 數是合法程序到審判終結,所以如果一開始羈押程序 是合法的,就很難去要求國賠,因為國賠必須是要違 法的,才有可能所謂的賠償。
然而,冤獄賠償法的目的是在損失補償,刑事追 訴機器的運作需要控制犯罪,在運作過程中難免會因 為運作過程中被羈押,這是要付出的社會成本,一旦 調查結果羈押被告是無罪的,社會就要為當初被羈押 的損失給予一定的補償,因為這個人的犧牲是這部機
器運作時會付出的成本,理所當然要給予損失補償。
損失補償和國家賠償最大的分野,在於國家的行 為到底合法還是不合法,非法用賠償,合法用補償, 所以只有用損失補償才能夠比較合理解釋在冤賠制度 底下,國家為何要補償金額給這個人。所以蔡大法官 認為這是賠償不是補償,這部分我無法接受。固然他 引出立法資料有說明,冤賠法是國賠法的特別法,引 用憲法廿四條為基礎;但那是當時的立法時空背景, 當時國内立法發展不夠完備,對於補償和賠償分不清 楚,那時候弄錯不代表現在還要繼續錯下去。
此外,兩位實務界出身的大法官認為不需要區 分實體上或程序上的重大過失,我認為沒有必要做 這種區別。這個案子的主要交鋒點,在涉嫌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也就是犯罪嫌疑重大到底是不是重大 過失,實務界大法官的看法與多數意見不同,認為 這些涉嫌重大的行為雖然獲判無罪,但他的行為也 侵犯到國家社會人民的法益,人格具有反社會性, 不得請求賠償。我不太能夠理解,為何要將反社會 性作為賠償或不賠償的標準,反社會性通常是指行 為人的人格問題,通常是我們在評價被告的行為決 定要給予多少刑罰,乃至於需不需要保安處分時才 考量的,但是為何將之放在冤賠裡面去考慮,這是 兩碼子的事情,我無法認同。
同樣實務出身的池啓明大法官舉例,有一位行為 人受強盜犯託付代為出售贓物,法院認為其強盜嫌疑 重大,以強盜罪羈押,後查明真相改判單純的贓物 罪。法院單純從出售贓物的行為,就直接去推論這個 犯罪嫌疑人犯有強盜罪而罪嫌重大,是否太快了一 點,當初法院以此標準用強盜罪押人,到底是法院的 錯誤,還是行為人的錯?
當實務界的大法官採取這樣的例子來解釋,我認 為剛好顯露出實務界的心態,法官對於羈押認定標準 寬鬆,這可能是經年累月、習以為常的,以為本來就應該這樣的。可是以當前的時空背景來看,這樣的寬 鬆標準恐怕已經不符合目前的標準,大法官舉出的例 子,正好顯露出這樣的心態,顯示法官的思考邏輯的 確與外面有一些差距。
法官不用對民負責
大法官為何做出「定期失效」的解釋,難免讓人 有「為德不卒」的遣憾。可能是擔心立法院無法配 合,來不及修法,實務上又沒有節制條款的機制,所 以留著2年被認為有其必要性,卻苦了聲請人。這很 像海明威《老人與海》的故事,老人在大海裡捕魚, 好不容捕到魚,辛苦拖回來卻只剩下骨頭,柯芳澤、 張國隆耗費一生心血在法庭大海裡,終於辛苦拿到了 一個解釋,結果是定期失效。
無論如何,按照過去大法官解釋的立場,是不能 夠聲請重審,目前檔追小組希望此案能夠成為即使定 期失效還是可以聲請再審的先例,不過首先要務是讓 冤賠法院接受我們的說法,然後再談後續作法。
至於定期失效的解釋文出來後,到底對於實務羈 押的生態是否造成改變,短期之内看不出來。這很像 小石頭丟到池塘裡產生漣漪,慢慢從石頭落水處慢慢 擴散出來到了岸邊,又慢慢往水池中間反射回去。以 台灣司法實務運作來說,一定要等最高法院適用這號 解釋之後,讓下層法院廢棄長年以來的作法,才會真 正看到是否產生了改變。
司法改革面對的是「人」的問題。台灣司法組織
構造與行政官僚體系非常像,都是經由考試、同一套 訓練、每年打考績、逐年晉升考核,在如此高度科層 化的組織之下,所培養出的法官絶對不是民間所想像 「包青天式」的法官,既有擔當又對自己良知負責。 台灣司法組織所培訓的法官永遠難以做到這一點,因 為制度將法官綁得死死的,法官所表現出的行為、心 態都與行政體系公務員差不多,要的是錢多事少輕 鬆,怕的是變革,因為變革會増加負擔,被迫改變工 作習慣,且打破既有利益和生態。
而且因為科層的關係,台灣法官不用對民衆負 責,只對上級主管負責,所以推動司法改革並不容 易,困難就在法官不是民選的,所以論改革,行政體 系的改革因為首長出於民選,改革比司法體系容易。
國民政府早在大陸時期就喊出司法改革,解嚴以 後司法改革是到近10年才看出一些成效,這些改革不 諱言加重了司法人員的工作負荷,尤其刑事訴訟改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後,就有非常多的抱怨,非常累是 事實。在這種情況下,官僚體系的人性反應就是要想 盡辦法減輕負擔,某種程度來看,刑事妥速審判法就 是這些問題的反動。
司法院因為此案引起高度重視,草擬了刑事妥速 審判法,裡面充斥非常多的條文,都是以犧牲當事人 的訴訟權益來減輕法官的工作負擔。我不是說法官要 做牛做馬,只是要解決這些問題要走開大門、走大路 的方法,台灣的刑事訴訟制度整個必須重構,在官民 之間建立平台,弄出一個合理的解決方式,而不是用 妥速審判法來拐彎,以糖衣毒藥的方式來達到目的。